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士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10號、98年度偵字第203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士群與同案被告侯淑芬、丁昭君(同 案被告侯淑芬、丁昭君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下述犯行:(一)同案被告丁昭君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進入臺灣地區,竟與被告趙士群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間,經由被告趙士 群之介紹、安排,為使大陸地區男子陳訓強(所涉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之犯行部分,已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順利進入臺灣 工作,明知其與陳訓強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91年1月18日 ,與陳訓強、被告趙士群2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辦理 假結婚登記手續,待取得結婚證書後,由同案被告丁昭君先 行返臺,再持前揭由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書、財團法人兩 岸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等文件,於91年2月6日前往址設高雄 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高雄○○○○ ○○○○○○○(已改制為高雄○○○○○○○○,下同)填寫文件辦理結 婚登記,再於同年2月7日,持前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前往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已改制為內政部移 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下同),填具「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予該服務處負責承辦之公務員,使該管 公務員依此核發相關證明,允許陳訓強入境臺灣地區,致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轄區戶口掌握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移 民署承辦人員查覺有異,於98年2月5日約詢同案被告丁昭君 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同案被告侯淑芬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進入臺灣地區,竟與被告趙士群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1年間,經由被告趙士群之 介紹、安排,為使大陸地區男子張香官(所涉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之犯行部分,已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順利進入臺灣工作 ,明知其與張香官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91年6月25日,與 張香官、被告趙士群2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和張香官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假結婚登 記手續,待取得結婚證書後,由同案被告侯淑芬先行返臺, 持前揭由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書、財團法人兩岸交流基金 會之證明書等文件,於 91年7月18日前往高雄○○○○○○○○○○○ 填寫文件辦理結婚登記,再於同年7月24日及92年2月17日, 持前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高雄服務處,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予該服務處負 責承辦之公務員,使該管公務員依此核發相關證明,允許張 香官入境臺灣地區,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轄區戶口掌握 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趙士群上開行為均違反修正前(詳後述)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 第79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且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嫌處斷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趙士群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自95 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 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該修正後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 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如下:
(一)刑法第55條部分:
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趙士群 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使具有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牽連關係之數行為間,原得以一罪論, 修正後除有視情形論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者外 ,均應分別論罪,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
。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士群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 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若依被告趙士群行為時之規 定,得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認定為具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 犯從一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趙士群,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二)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趙士群行為終了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 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 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於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 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趙士群行為 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 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 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 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 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 法即被告趙士群行為終了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 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趙士群,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趙 士群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被告趙士群行為終了後,本案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之相關規範,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 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則規定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趙士群,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本件追訴時效已完成: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案 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士群所涉前揭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起訴意旨(一)部分最後犯罪行 為之日期為91年2月7日;起訴意旨(二)部分最後犯罪行為 之日期為92年2月17日,因被告趙士群於本院審理中逃匿, 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9 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 釋,被告趙士群所涉前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於104年4 月9日、105年4月4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1、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 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
2、本案檢察官如起訴意旨(一)部分開始偵查之日為98年7月2 日(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64號卷之收案 日期章),至99年3月31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8月 29日;如起訴意旨(二)部分開始偵查之日為98年7月17日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810號卷之收案日 期章),至99年3月31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8月14 日,均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3、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 ,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 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 ,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 ,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趙士 群所涉上述2犯行均於99年2月9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日 期)至99年3月8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27日之期間, 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4、準此,本案被告趙士群所涉2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分別 應為:
⑴起訴意旨(一)部分:104年4月9日(計算式:91年2月7日+1 2年6 月+8月29日-27日=104年4月9日)。
⑵起訴意旨(二)部分:105年4月4日(計算式:92年2月17日+ 12年6 月+8月14日-27日=105年4月4日)。 四、綜上所述,被告趙士群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分別於 104年4月9日、105年4月4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