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55號
KSDM,112,訴緝,55,2024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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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銘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所為之112年度訴緝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銘鎧(下稱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 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收受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決 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上訴人於113年1月8日提起 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裁定於1 13年2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等情,亦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是本案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已屆滿,上訴人迄未補 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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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