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19號
KSDM,112,訴,719,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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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良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良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家良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3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卸下後,騎乘該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 8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與天山路口,見李沛涵 行走道路上,認有機可乘,遂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搶 奪李沛涵手持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健保卡、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元、鑰匙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並 將其他物品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水溝內。嗣經 警方獲報調閱沿路監視器後,帶同葉家良前往上址查獲上開 黑色手提包及健保卡(均已發還李沛涵),始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家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家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沛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僅因缺錢花用,即搶奪告訴人之手提包,被告所為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所為應 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被告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訴卷第10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一)被告搶得之現金800元,業經被告花用一空乙事,為被告 供述明確(訴卷第10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搶得黑色手提包及其內之健保卡,業已發還被害人乙 事,為被害人陳述在卷(警卷第14頁至14頁背面),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2月11日高市警前分偵 字第112744691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收據 (訴卷第51至55頁)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搶得之鑰匙,雖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因該物具 有相當之專屬性而難以變賣,合法交易之價值甚低,縱未 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可認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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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