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盛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盛發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非制式子彈柒顆、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盛發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具殺傷力之 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23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向綽號「姐仔」之 林冠鳳,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 殺傷力之子彈13顆,而無故持有之。嗣劉盛發於同年月7日2 2時18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等於高 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並經劉 盛發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車輛內扣得上開改造非制式改造手 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13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 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 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 25頁至第2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65頁、第137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9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 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96頁)。又扣案槍枝、子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鑑定,認: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2年7 月5日刑鑑字第1120079309號鑑定書及後附照片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59至第164頁)。上開送驗子彈雖有部分未經試射 ,然鑑定書已載明非制式子彈11顆以及制式子彈2顆各自之 外觀型態及材質均相似,足以判斷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 顆、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亦均有殺傷力。綜上,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於10 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已無區別制式 或非制式槍枝而分別適用第7條及第8條規定處罰,且本案被 告犯罪行為時在新法施行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被 告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所示之槍枝類型,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第7條第4項之 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經 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6頁),而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係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 ,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 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 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 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 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 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 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本案經員警查獲後,自 白其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並供述其槍枝、子彈來源為透 過張嘉煌之人介紹,至綽號「姐仔」之人住處附近,向綽號 「姐仔」之人購買上開槍枝、子彈之情,此有被告之警詢、 偵查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12頁至第1 14頁),並經員警循線查獲綽號「姐仔」之人為林冠鳳,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林冠鳳販賣手槍罪,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1月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 字第113700008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 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336、40 59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8頁),足 認被告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至於本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主張:員警一開始搜索時並未 查獲槍枝,係由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槍枝放在車內,帶員警 去取出,故認被告有自首之適用等語。惟本案係因員警執行 巡邏時發現被告之車輛後車廂未蓋上,而上前盤查,發現被 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現場搜索被告駕駛之車輛時,發現未 裝火藥之空子彈,即懷疑被告持有槍枝,詢問被告時經被告 否認,而因當時現場下大雨,故員警先將車輛移回派出所內 後,再次搜索車輛,搜索至右後座時被告才坦承槍彈放在椅 子下方等情,此據證人即員警林政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113年1月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000800號 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同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是被告先因車輛異狀 而為警攔查,而經員警取得被告同意後搜索車輛,即查獲不 具火藥之子彈5顆,此時被告仍否認持有槍枝犯行,而持有
不具火藥之子彈確實可能經裝填火藥即可供槍枝擊發使用, 足認有高度可能同時持有槍枝及其他有殺傷力之子彈,堪認 本案已屬有確切之根據而使員警形成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 彈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於員警已對其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後,始坦承持有手槍、子彈犯行,僅 屬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知悉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竟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人身安全、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之威脅甚高,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僅約1日即遭查 獲,以及其持有之槍枝數量僅1支、持有子彈之數量13顆等 情節,復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屬違禁物,而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1顆亦均有 殺傷力,此已說明如前,故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7顆,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4顆,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其餘搜索扣得之物,無證據足認與 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