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祈文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葉伊倫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姿慧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郭姿綾
選任辯護人 梁家惠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3752、28928、32287、35702號、112年度偵字第7553、7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祈文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葉伊倫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姿慧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郭姿綾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緣劉哲伊(綽號「小安」)、黃鈺汝(綽號「蕾蕾」)(此
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111年5月 1日起,以柬埔寨西港波哥山園區為據點,主持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對外以「萬古娛樂」、「萬源娛樂」或「萬源集團」代稱 ,下稱「萬古集團」)。「萬古集團」之內部組織依工作內 容劃分為「業務部」及「人事部」,前者負責操作網際網路 ,對不特定人施用感情、博奕、投資等詐術以獲利,後者負 責招募集團人員,招募方式包括直接對外表明工作內容係與 詐騙相關,經應徵者知情而同意後加入「萬古集團」,或將 職缺待遇佯以一般電腦文書工作且底薪為新臺幣(未特別提 及幣別者,下同)4萬元、具高額獎金,實則訛詐應徵者至「 萬古集團」上開據點從事業務部、人事部之詐騙或人員招募 相關工作,招募成功可獲得美金1,000元至1,300元不等之獎 金。
二、龔祈文於111年7月10日前往柬埔寨,並於「萬古集團」人事 部負責招募人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葉伊倫於111年7月1日前往柬埔 寨,並於「萬古集團」人事部負責招募人員(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予以論罪科 刑)。郭姿慧於111年7月、8月間,為葉伊倫之女友,郭姿 綾為郭姿慧之胞姊。葉伊倫、郭姿慧明知「萬古集團」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犯罪組織,葉伊倫竟於000年0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接續犯意,先招募郭姿慧加入「萬古集團」,郭姿慧 因而參與「萬古集團」犯罪組織,並加入「萬古集團」之通 訊軟體Telegram「南部司機群」工作群組,負責安排司機接 送被害人辦理護照、住宿、至機場搭機等事宜,並替葉伊倫 記帳;葉伊倫復承前犯意,與郭姿慧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招募郭姿綾加入「萬古集團」, 郭姿綾因而參與「萬古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萬古集團 」在台接送被害人辦理護照、至機場搭機之司機。三、龔祈文於111年7月12日,意圖營利,與劉哲伊、黃鈺汝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予不知情之林寬信(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佯稱:我在柬埔寨 從事招募人員工作,底薪美金1,300元,若招募1人至柬埔寨 工作,可領取獎金6萬元,保證不限制人身自由云云,邀約 林寬信至柬埔寨工作,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惟林寬信嗣未出 國而止於未遂。林寬信將龔祈文前開所述內容轉告代號0000
000000號、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及年籍資料 均詳卷,下稱A1、A2),龔祈文復承前犯意,以LINE傳送訊 息予A1、A2,致A1、A2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 。龔祈文即委由「萬古集團」人員代A1、A2購買機票、辦理 簽證,並將A1、A2之個人資料張貼於Telegram「南部司機群 」工作群組。
四、葉伊倫、郭姿慧、郭姿綾知悉龔祈文有「客戶」(即A1、A2 )需司機接送後,即意圖營利,與劉哲伊、黃鈺汝、龔祈文 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 ㈠郭姿綾於111年7月30日17時37分許,在「南部司機群」工作 群組應允接送A1、A2工作,葉伊倫、郭姿慧亦從中協助聯繫 接送事宜。
㈡郭姿綾於111年8月1日12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至屏東縣東港鎮之 東隆宮前,搭載A1、A2至高雄市○○區○○街0號之行政院南部 聯合服務中心辦理護照。
㈢郭姿慧於111年8月1日15時前某時,代A1、A2預定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茶點子租屋房住宿。
㈣郭姿綾於111年8月1日15時許,在郭姿慧之陪同下,駕駛本案 小客車將A1、A2送至茶點子租屋房入住,並於翌(2)日15 時3分許,自行至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代A1、A2領取 護照。
㈤郭姿綾於111年8月3日0時許,在郭姿慧之陪同下,駕駛本案 小客車搭載A1、A2返回屏東縣東港鎮拿取其等之個人物品後 ,於同日7時20分許,將A1、A2載至桃園國際機場。 ㈥A1、A2於111年8月3日8時45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 265號班 機至柬埔寨。葉伊倫因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郭姿綾因而 獲得1萬7,000元之報酬。
五、A1、A2抵達柬埔寨後,遭帶往「萬古集團」位於柬埔寨波哥 山之據點,其等之護照均遭沒收,並被迫在網路發文詐騙新 加坡籍、馬來西亞籍被害人至泰國工作,若招攬一個被害人 可領取美金3,000元。「萬古集團」主管嗣要求A1、A2須支 付60萬元(美金2萬元)或騙6個人過去,始可離開。A1、A2 以LINE向家人求救,經家屬支付贖金美金4,500元(約13萬5 ,000元)、15萬元,始分別於111年8月18日、21日順利脫逃 返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龔祈文所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部分,並無重複 起訴:
龔祈文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5692、7512、7606號案件(下稱甲案)起 訴:龔祈文參與「萬古集團」,並意圖營利,與他人共同基 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詐騙甲案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王淑萍、劉佳宜、代號0000-000 00之人、代號0000-00000之人、代號0000-00000之人)等情 ,有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辯護人 雖辯稱: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記載龔祈文成功招募之「 翔翔」、「西瓜」,分別為告訴人A1、A2,而謂有重複起訴 之情等語。惟查,不論「翔翔」、「西瓜」是否確為A1、A2 ,甲案起訴書附表一之內容係就甲案相關被告之背景事實為 整理,然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係「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允赴柬埔寨工作」 ,故記載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之「翔翔」、「西瓜」,並 非甲案遭以詐術出國之被害人;復觀甲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之出境時間,均與本案A1、A2不同,可認甲案被害人 中未包含A1、A2。綜上,堪認甲案與本案確非同一事實,而 無重複起訴。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 決認定被告葉伊倫、郭姿慧、郭姿綾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犯行部分,同案被告龔祈文與葉伊倫、郭姿慧、郭姿綾以 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又葉伊倫、郭姿慧 、郭姿綾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 各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葉伊 倫、郭姿慧、郭姿綾自己犯罪之證據,均予敘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4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部分,業據龔祈文(見本院卷第3 79頁)、葉伊倫(見本院卷第379頁)、郭姿慧(見本院卷 第379、406頁)、郭姿綾(見本院卷第379、406頁)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A1(見他二卷第355至360頁、偵七卷 第61至69頁、他四卷第235至242頁、偵十卷第19至27頁)、 A2(見他二卷第325至330頁、他四卷第253至261頁、偵十卷 第11至19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龔祈文與林寬信之 LINE對話紀錄(見偵十卷第115至149頁)、郭姿綾與「噗噗 恰恰」【按:葉伊倫】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六卷第257至415頁)、郭姿綾與「111111」【按:葉伊倫】 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十一卷第183至187 頁)、郭姿慧、郭姿綾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十二卷第3至3 61頁)、「文祈」【按:龔祈文】、「小郭」【按:郭姿綾 】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十三卷第5至44頁)、Telegra m「南部司機群」工作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十三卷第45至119 頁)、郭姿慧、葉伊倫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12 5至133頁)、郭姿慧、「老公」【按:葉伊倫】之社群軟體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134至208頁)、監視器畫面 擷圖(見他二卷第373至376頁、他四卷第517至520頁、偵七 卷第134至135、140至141頁、偵九卷第391至403頁)、A1、 A2出境照片(見他四卷第507頁)、A1、A2班機資訊(見他 四卷第509、514頁)、郭姿綾手機基地台位址紀錄(見偵七 卷第101至114頁)、A1、A2申辦護照紀錄(見偵七卷第138 至139頁)、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11年9月14日南辦字第11100 01292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七卷第147、157至163頁)、郭 姿慧手機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偵十五卷第9至11頁)、A1 、A2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見偵十五卷第151至153頁) 、A2與家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二卷第413至416頁、 他四卷第23至27頁)、龔祈文與A1、A2家人之LINE對話紀錄 (見他四卷第33頁、偵十卷第31至33、41至49頁)、郭姿綾 手機內備忘錄擷圖(見偵二卷第271至272頁)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萬古集團」對外以「萬古娛樂」、「萬源娛樂 」或「萬源集團」代稱,並以柬埔寨西港波哥山園區為據點 ,且內部分為「業務部」及「人事部」,前者負責以網際網 路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以獲利,後者負責招募集團人員等情 ,業據龔祈文(見偵四卷第84至85頁)、葉伊倫(見他一卷 第24至28頁)供承在卷,是依「萬古集團」之分工足認其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解釋上必須招募者有使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而擴大犯 罪組織之意,且被招募者亦對於其所參與之組織為犯罪組織 有所認識,始符合本條規範之意旨;又此所謂「招募」係指 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 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 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查葉伊倫招攬郭姿慧加入「萬 古集團」後,2人再共同招攬郭姿綾加入「萬古集團」,郭 姿慧、郭姿綾均知悉「萬古集團」係從事詐欺犯罪,內部組 織分工則分為遂行詐欺之業務部及招募集團人力之人事部, 依照前揭說明,葉伊倫招募郭姿慧、郭姿綾,及郭姿慧招募 郭姿綾之舉,均該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無 誤;而郭姿慧、郭姿綾加入「萬古集團」之舉,亦均該當參 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疑。至郭姿慧之辯護人雖以招募限 於對不特定多數人之公開招募始屬之為抗辯,然觀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 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 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 爰增訂第一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可知處罰招募行為之目 的在於避免犯罪組織勢力之擴張,是不論行為人以公開募集 或私下攏絡之方式,均該當本條之招募行為,是辯護人所辯 不足採信。從而,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龔祈文部分:
⒈核龔祈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罪(即A1、A2部分)、同條第2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未遂罪(即林寬信部分)。另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龔祈 文關於林寬信部分之所犯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 龔祈文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 ,以LINE傳送與事實不符之訊息予林寬信而施用詐術,龔祈 文及辯護人當能知所防禦,且此部分為未遂而較既遂之A1、 A2部分為輕,顯對龔祈文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龔祈文對林寬信、A1、A2施用詐術而使A1、A2出國,係基於 為「萬古集團」招攬工作人力之同一犯罪決意,且龔祈文對 林寬信、A1、A2施以詐術之時間重疊,A1、A2復搭乘同一班 機飛抵柬埔寨而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時點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即具行為及目的局部重疊之情,亦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龔祈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罪(2罪)、同條第2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⒋龔祈文與劉哲伊、黃鈺汝間,就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龔 祈文利用不知情之林寬信對A1、A2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 犯行而屬間接正犯,然A1(見他二卷第357至359頁)、A2( 見他二卷第326至327頁)均證稱龔祈文曾以LINE與其等聯繫 等語,龔祈文亦自承於A1、A2出國前,有與A1、A2視訊並說 明工作內容、薪資等語(見偵八卷第160頁),足認龔祈文 確有自己與A1、A2聯絡,而非僅為間接正犯,併予敘明。 ㈡葉伊倫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葉伊倫為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四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四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前揭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修正前嚴格, 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葉伊倫,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葉伊倫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核葉伊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罪。
⒊按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應審酌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 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 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 ,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 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 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 ,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 一罪,而非數罪,以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葉伊倫招募郭姿慧、 郭姿綾,並與其等一起安排A1、A2出國事宜,主觀上均係基 於為「萬古集團」招攬工作人力之同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⒋葉伊倫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2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2罪),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葉伊倫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葉伊倫上情並補充法 條(見本院卷第377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一併審理。
⒌另葉伊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16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下稱另案),然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 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 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 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 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 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
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 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 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 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另案中,葉伊倫係自行對另案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且未涉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反觀本案係由龔祈文對 A1、A2施用詐術,葉伊倫則負責招募郭姿慧、郭姿綾協助處 理A1、A2出國事宜,是葉伊倫於另案及本案所為行為不同, 犯罪時間、遭以詐術出國之被害人亦均不相同,可認葉伊倫 本案所涉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另案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是另案判決效力未及於葉伊倫本案所 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⒍葉伊倫與龔祈文、劉哲伊、黃鈺汝、郭姿慧、郭姿綾間,就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與郭姿慧間,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葉伊倫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書未 予提及,則葉伊倫當無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犯嫌適時自白犯罪 ,為避免葉伊倫因而喪失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復審 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此部分自白犯罪,解釋上應認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刑寬典之適用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葉伊倫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郭姿慧部分:
⒈查郭姿慧為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已如前述,是
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郭姿慧,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郭姿慧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查郭姿慧參與「萬古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 郭姿慧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犯行所包攝。是核郭姿慧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
⒊按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 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 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郭姿慧 受葉伊倫招募而加入「萬古集團」後,遂與葉伊倫共同招募 郭姿綾,3人並一起安排A1、A2出國事宜,主觀上均係基於 為「萬古集團」招攬工作人力之同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⒋郭姿慧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2罪),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未敘 及郭姿慧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郭姿慧上情並補充法條(見 本院卷第377、383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
⒌郭姿慧與龔祈文、劉哲伊、黃鈺汝、葉伊倫、郭姿綾間,就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與葉伊倫間,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查郭姿慧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 分,起訴書未予提及,則郭姿慧當無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犯嫌 適時自白犯罪,為避免郭姿慧因而喪失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 之機會,復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此部分自白犯罪,解釋 上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寬典之適用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郭姿慧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郭姿綾部分:
⒈查郭姿綾為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已如前述,是 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郭姿綾,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郭姿綾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又查,郭姿綾參與「萬古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 憑,郭姿綾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圖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犯行所包攝。核郭姿綾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 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⒊郭姿綾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2罪),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至起訴 意旨雖未敘及郭姿綾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此部分與業經 起訴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於審理中已告知郭姿綾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377頁 ),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⒋郭姿綾與龔祈文、劉哲伊、黃鈺汝、葉伊倫、郭姿慧間,就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⒌查郭姿綾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書未予提及,則郭 姿綾當無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犯嫌適時自白犯罪,為避免郭姿 綾因而喪失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復審酌其於本院審 理中已就此部分自白犯罪,解釋上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寬典之適用。惟依前揭罪數說明,郭姿 綾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則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
㈤被告4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查被告4人對A1、A2所為,非但危及A1、A2之行動自由,更 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縱A1、A2幸運賠付款項返國,仍應 予被告4人嚴厲之非難。至被告4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如 何、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A1、A2和解及賠償、有無犯 罪前案紀錄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均難謂屬犯罪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在客觀上均無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至郭姿慧、郭姿綾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郭姿慧、郭姿 綾於本案均受逾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均不符緩刑之要件 ,自不能為緩刑之宣告。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非無謀生能力,卻 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分別 率爾加入「萬古集團」;又刑法第297條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罪,除施以詐術外,「使人出國」亦為構成要件行為之一 部,是不論係對A1、A2佯以從事一般文書工作而施行詐術之 龔祈文,或係協助安排A1、A2辦理護照、使其等順利出國之 葉伊倫、郭姿慧、郭姿綾,就本案犯行均非邊緣成員而非僅 有低度貢獻;被告4人所為致A1、A2受騙赴柬埔寨後,在國 外孤立無援、驚恐不安且身心受創,最終均賠付款項始能歸 國,犯罪情節當難謂輕微,所為均值非難。
㈡審酌龔祈文雖稱自己係被迫為本案犯行,然觀其於偵訊中供 稱:看老闆想帶誰出去玩,或是有業績的人,就可以下山玩 ,玩包含唱歌、喝酒、抽K,我也有下山玩過(見偵四卷第8 7至88頁),我曾因沒有業績而被體罰過,被罰抱水桶、半 蹲,但「萬古集團」若毆打或電擊員工,通常是因為員工觸 碰底線,例如:拍照傳給朋友、定位(見偵四卷第94頁、偵 十六卷第21、58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績不好的 話有懲罰,輕的懲罰是舉水桶;業績好的話有獎勵,可以拿 到錢、升主管,下山去歡樂也是獎勵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 408頁),堪認龔祈文所謂被迫而為本案犯行,僅係為避免 自己業績不佳而受抱水桶、半蹲之體罰,相較於致A1、A2所 受之危險及損害,難認其犯罪動機值得憫恕。況觀龔祈文於 偵訊中供稱:人事主管要給我組長的職務,但我沒有實際起 來管(見偵四卷第84頁);我會回國是因為「萬古集團」要 把我送去泰國金三角,但我不想去,所以就通知家人賠付款 項給「萬古集團」,我和王巧恩一共付美金8,500元(約25 萬5,000元)(見偵四卷第86頁)等語,可知龔祈文並非因
無法承受「萬古集團」之工作環境,而係自身不想從柬埔寨 移至泰國工作始決定返國,亦可推認龔祈文並非其所述之迫 不得已而持續在「萬古集團」工作。惟念龔祈文終能坦承犯 行,且就A2部分,原以7萬元達成調解,後調解金額改為5萬 5,000元,並已履行完畢,A2亦具狀請求對龔祈文從輕量刑 等情,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57頁)、刑事陳述狀 (見本院卷第455頁);就A1部分,則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 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86頁);兼衡其在「萬古集團」之工作 地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1 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考量葉伊倫、郭姿慧、郭姿綾終能坦承犯行;且郭姿慧、郭 姿綾均各以3萬元與A1、A2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A1、A 2亦具狀請求對郭姿慧、郭姿綾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489至490、351至353頁)、交易明細單(見本 院卷第497、501、361頁)、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503至 505、367至369頁)在卷足參;葉伊倫雖有調解意願,但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