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佑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284號、112年度偵字第2464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顏佑軒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業經試射之子彈除外)。 事 實
一、顏佑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間某日,自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下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 112年2月14日13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 號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槍彈,顏佑軒持有本案槍彈之行 為因此隨之中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顏佑軒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5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 第4至17頁、警卷第41至46頁、偵卷第60至62頁、偵卷第118 至121頁、院一卷第1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 卷第51至59頁)、被告手機內拍攝槍彈、試槍照片、影片截 圖共15張(警卷第75至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1份(含槍枝照片共14張,警卷第60至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6968 號鑑定書(含槍彈照片共10張,偵卷第140至145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槍保字第58號扣押物品清 單1份(偵卷第1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2年彈保字第46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卷第150頁)在卷可 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可佐,足證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 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 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 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自106年間起持有扣案 非制式手槍,至112年2月14日始為警查獲,應即適用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係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院一 卷第118頁),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次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 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 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子彈17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 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6年間某日至112年2月14日為警 查獲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各應論以單一持 有行為。
(三)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 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論斷。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係在警員尚未發現本案槍彈之情 形下,主動供出該槍彈之位置在搜索地點二樓之梳妝桌,應 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自須符合自首之要件。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 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 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 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 為人為必要。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 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係承辦警員於執行搜索前發現被告與 有槍砲前科之陳振榕往來密切,依槍毒同流之情況,研判被 告極有可能持有槍彈,此有承辦警員邱繼慶出具之職務報告 在卷可佐(院一卷第61頁)。又證人即案發當日至高雄市○○ 區○○○街00號實施搜索之警員邱繼慶於本院證稱:印象中我 當時進去屋內有先看到槍套等語(院一卷第132頁)。嗣經 本院當庭勘驗搜索現場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 時間18:30,男子聲音:你這邊有一支,你要不要拿出來( 台語)。影片時間18:33,男子聲音:樓下有槍套,你不要
騙肖ㄟ(台語)。」證人邱繼慶於檢視該錄影畫面後,復證 稱:這是我的聲音等語(院一卷第134頁)。準此,警員邱 繼慶於搜索地點房間詢問被告是否持有槍枝時,已在該址一 樓發現槍套,足認當時警員邱繼慶已有相當根據而可合理懷 疑被告持有槍彈。故被告縱於警員詢問後告知本案槍彈藏放 之位置,依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情形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之管制政策而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且曾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至燕 巢山區試槍(參院一卷第141頁筆錄),對社會治安及民眾 生命財產安全均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在 警員搜索時已配合交代本案槍彈之擺放位置,且始終坦承犯 行,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未被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 之情事;復斟酌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41頁)、前已有槍砲案件前科 之素行(所受徒刑業於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 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卷第140至145頁),是 前揭扣案槍彈除編號2其中1顆及編號3其中4顆業經試射之子 彈外,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編號2其中1顆及編號3其中4顆業經試射之子彈,因實施 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 毋庸宣告沒收。末扣案其餘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其餘扣案 物品均核與本件無涉,俱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支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含彈匣1個。 ③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4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1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