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浚祐(原名張洺豪)【替代役】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指定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109號、第1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浚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浚祐(原名張洺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與陳冠 華(現經本院通緝中,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 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並各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手機為聯繫工具,先由陳 冠華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稍早某日,透過附表一編號3所示 手機上網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並以暱稱「淦,,,」帳 號在「高雄支援版」群組上發表「(飲料杯圖案)需要的可 私密,量大量小高雄皆可配合。另外需要甜甜的也可詢問喔 」等販賣毒品資訊暗語之文章,供不特定通訊軟體使用者瀏 覽,再由張浚祐出面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藉此銷售甲基 安非他命等毒品予不特定人以牟利。適員警於112年3月5日2 0時4分許實施網路巡邏,察覺有異而佯裝為購毒者與陳冠華 進行攀談,陳冠華隨即以上開Telegram帳號與員警議定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指示 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武門市」碰面 。待喬裝買家之員警於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抵達上開門 市,陳冠華再指示員警與其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戀戀LIFE社區大樓」進行交易,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 知張浚祐下樓碰面。張浚祐接獲通知後,隨即於同日14時30 分許至上開大樓左側走道處與員警會面,並將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然員警隨即表明身分而將張浚 祐、陳冠華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交易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卷第131頁、第32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 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予說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浚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至13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第5 9至62頁、訴卷第127至133頁、第321至332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一卷第14至20頁、第21至24頁、偵一卷第49至52頁),並有 同案被告陳冠華通訊軟體Telegram貼文及對話內容截圖、被 告與同案被告陳冠華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陳冠華 通訊軟體帳號註冊資料截圖、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員警112年3月6日職務報告、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與 被告間交易對話錄音譯文、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2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4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第2 9至31頁、第33頁、第41至51頁、第56至60頁、偵一卷第75 頁),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就被告主觀 犯意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件販毒乃為賺取少許價 差等語明確(見訴卷第130頁),足認其主觀上乃是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毒犯行,事 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 華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1.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購毒者即喬裝 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審酌被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 流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始終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業如 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
3.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7日警詢中供出本案 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乃是於112年2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 以5,000元之代價向「顏佑軒」購得,且該人販賣毒品予 被告之犯行業經起訴,並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6號案審 理在案,故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云云(見訴卷第130頁、第138頁)。 ⑵然查,另案被告顏佑軒乃於112年2月14日為警執行搜索並 扣得持用手機,經員警檢視並提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後,於112年2月15日警詢中即主動坦承於112年2月13 日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被告之事, 嗣被告方於112年2月16日警詢中供述上開112年2月13日向 另案被告顏佑軒購毒之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46號案卷宗核閱詳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顏佑軒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顏佑軒與暱稱「Z」 (本院按:即被告所用帳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截圖、被告112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訴 卷第147至152頁、第154至157頁、第161至173頁),顯見 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即已因搜索扣押、檢視顏佑軒手機通 訊內容以及顏佑軒之自白而知悉上開顏佑軒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之事。
⑶此外,經本院函詢承辦警局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二分局函覆略為:「貴院112年度訴字第246號案犯罪事 實(七)非本分局於112年3月7日偵詢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為:「有 關本隊偵辦顏佑軒販賣毒品予被告部分,係因查扣顏佑軒 之手機並提示對話紀錄而經顏佑軒自白方因此查獲此部分 犯行」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2年12 月2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717400號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 第1127331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訴卷179頁、第239 頁),亦足見另案被告顏佑軒上開被訴販毒犯行並非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
⑷是以,本件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要件,自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被告刑責,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
4.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輕規定: 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本案交易行為僅有一次且屬未遂,加 以被告並非主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且交易對象為警 察,並無危害社會法益,又被告前科素行未有毒品相關前 科,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語(見訴卷第139至140 頁、第331頁),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責 。然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其 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已經相當幅度下修,對比其本案犯 罪情節,尚難認有何特殊可憫,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 符刑法第59條規範意旨,不應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5.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同時具有未遂及偵審自白等二者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 其正值青年且智識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上情,不 思以正途賺取生活經濟來源而與同案被告陳冠華共同販賣 毒品,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被告行為對社會所 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再衡以被告本件販賣之行為 所幸是經員警誘捕偵查,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之結果,僅 止於未遂等犯罪情節。復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訴卷第33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 決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一)查獲毒品部分: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3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74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佐( 見偵一卷第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扣案之毒品為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銷燬 ;且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不具析離實益,均 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微量毒 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與同 案被告陳冠華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乙情,有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冠華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可佐( 見警一卷第48至4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陳冠華所有,將由本院 於審理同案被告陳冠華被訴販毒部分時,另行依法處理,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結果: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85公克、驗餘淨重0.374公克。 張浚祐 2 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無 張浚祐 3 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無 陳冠華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9340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934100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109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110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3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