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59號
KSDM,112,訴,45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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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瑞森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蕭乙萱律師
王宏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瑞森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鄒瑞森與林芛侑、許伯維文傳宇陳文政(上4人業經本 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類第(三)項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或自外國地區 私運進口,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由鄒瑞森負責自美國訂購大麻寄送至國內及 出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指示林芛侑代為尋覓代收者,而 林芛侑則受託委由許伯維代尋在臺灣境內有意代收大麻包裹 之人,並約定給予報酬,許伯維因而於民國110年2至4月間 ,以代收1件郵包1萬5,000元之代價,商請文傳宇陳文政 提供收件資訊並代收內含大麻之郵包,經其等應允後,文傳 宇提供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高雄市○○區○○路00號 7樓之3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號門號為收件電話;陳文政 則提供高雄市○○區○○路0巷00號、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438 號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號門號為收件電話,許伯維並將 上開收件資訊傳給林芛侑,再由林芛侑將該等資料轉傳鄒瑞 森,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鄒瑞森於不詳時間自美國訂購大麻後,以文傳宇提供之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作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號門號 作為收件電話,將內含大麻之郵包以航空郵件方式輾轉寄送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件 處理中心」(下稱高雄郵件處理中心),且由林芛侑通知許 伯維向文傳宇轉告該大麻郵包已寄出,並由文傳宇於110年3



月24日前往簽收該大麻郵包,而林芛侑於文傳宇取得該大麻 郵包後,旋再指示許伯維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陌 生人」之人,許伯維則依「陌生人」指示,轉告文傳宇將該 大麻郵包放置在高雄市左營區台灣高鐵左營站附近某處,由 不詳人士取走,文傳宇並於1週後返回前開放置大麻郵包之 地點取得內有2萬元現金及不詳數量大麻之紅包袋,復將紅 包袋交給許伯維後,自許伯維處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許 伯維則取得5,000元及毛重13公克之大麻作為報酬。 ㈡鄒瑞森自美國訂購大麻後分裝成四包,分別以:⒈陳文政提供 之高雄市○○區○○路0巷00號(郵件包裹單號碼UZ000000000US 、收件人姓名「JING WU ZHU」)、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4 38號(郵件包裹單號碼UZ000000000US、收件人姓名「CHEN D U ZHU」)作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收件電話 。⒉文傳宇提供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郵件包裹 單號碼UZ000000000US、收件人姓名「ZHENG CHU WU」)、 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郵件包裹單號碼UZ000000000US 、收件人姓名「ZHAO WEN WU」)作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 號門號作為收件電話後,於110年4月23日,將該等大麻郵包 以航空郵件方式輾轉寄送至中華民國境內。其中由陳文政負 責收件之包裹,於110年4月29日、30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人員檢查時,發覺有異而加以查扣(重量詳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由文傳宇負責收件之包裹,於110年4月30日亦 經檢查發覺有異而加以查扣(重量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高雄調 查站)偵辦,經承辦人員先將該等包裹內之大麻取出後,即 將該等包裹依照既定流程送達高雄郵件處理中心,嗣因文傳 宇收到郵件通知聯繫許伯維,並由許伯維聯絡林芛侑確認後 ,即指示文傳宇於110年8月13日16時45許前往高雄郵件處理 中心簽收,承辦人員因而當場逮捕文傳宇,並循線拘提許伯 維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調查站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鄒瑞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主張卷內部分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然 此部分既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 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事實一、㈠、㈡所示內含大麻之包裹,係未 經許可私自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毒品包裹不 是我寄送的,整件事情我都不知道,我只有跟林芛侑討論到 要寄情趣用品文傳宇陳文政,也有介紹美國朋友PORO給 林芛侑認識,並幫林芛侑翻譯收件人資訊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匯給林芛侑3萬元部分,並非是委請林芛侑找尋代收 包裹者之代價,而是林芛侑跟被告借款,被告才向友人借款 並轉匯給林芛侑,此有證人謝岷駪之證述可證。又被告僅委 由林芛侑代收個人情趣用品,並介紹美國友人PORO給林芛侑 認識,之後被告只是受林芛侑之託幫忙翻譯代收者之聯絡資 訊,並未介入PORO與林芛侑之交友或聯繫狀況。另被告有誤 傳訊息給林芛侑之情況,且就「被抓新聞會報導的」之訊息 ,是被告跟林芛侑催討上開欠款時,才知道林芛侑有私運大 麻之情事,因被告擔心林芛侑出事之後,自身債權追討無門 ,所以才會傳此訊息,不能以此推認被告與林芛侑及其他共 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許伯維文傳宇陳文政, 均未提到被告居於主導地位,許伯維更提及他不認識被告, 且林芛侑之證詞有前後矛盾及避重就輕之情形,不能排除林 芛侑係故意陷害被告以遂其減刑目的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經證人林芛侑、許伯維文傳宇陳文政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警 卷第1-6、8-14、36-38頁;偵一卷第4-8、21-25、53、57-5 8、90-91頁;偵二卷第23-24頁;院二卷第113-141頁),且 有高雄調查站職務報告(偵一卷第3頁)、高雄調査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警卷第16-18、23-25、30-33頁)、高雄調查站110年度毒



保字第24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一卷第62-64頁)、被 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辦資料及通聯記錄(偵一卷第 82頁、偵二卷第42頁)、林芛侑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 辦資料(偵一卷第84頁)、林芛侑手機SIGNAL通訊軟體好友 列表翻拍照片(偵二卷第37-38頁)、林芛侑與被告間SIGNA L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一卷第78-81頁)、林芛侑與被告( 暱稱「阿森。Sen」)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 6-27、29頁)、文傳宇許伯維間SIGNAL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36-43頁)、許伯維與林芛侑間SIGN AL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25-34頁)、 許伯維與林芛侑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 4-35頁)、許伯維與「陌生人」間SIGNAL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一卷第3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二卷 第39-4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5日 調科壹字第1102301324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68頁)、110年 3月24日文傳宇簽收包裹之單據影本(偵一卷第20-2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4份 (郵包號碼UZ000000000US、UZ000000000US、UZ000000000U S、UZ000000000US)(調他一卷第9頁、調他二卷第12頁、 調他四卷第13頁、調他三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許伯維於警詢、偵查中 迭證:因林芛侑問我能否找人代收大麻郵包,我才會問文傳 宇、陳文政要不要代收大麻郵包賺錢,文傳宇陳文政也因 此提供他們的電話、地址並由我轉傳給林芛侑等語(警卷第 10-14頁、偵一卷第6-7頁),核與證人林芛侑於審理時證稱 其有透過許伯維找到文傳宇陳文政等節大致相符(院二卷 第123頁),加以文傳宇陳文政係因許伯維詢問是否有意 代收包裹賺錢,才會提供自身地址、電話給許伯維並幫忙代 收本案毒品包裹等節,亦經其等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甚詳( 偵一卷第4-5頁、警卷第36-38頁),是將前揭證詞綜合以觀 ,堪信林芛侑確係經由許伯維轉介而委託文傳宇陳文政代 收本案內含大麻之毒品包裹無訛。
 ㈣又就證人林芛侑涉及本案之緣由,其於審理時結證:我因被 告要求及給我3萬元而找許伯維尋覓願意代收大麻包裹之人 ,代收者可獲得報酬,之後有將許伯維給的代收地址、電話 轉傳給被告,並有將「陌生人」之SIGNAL帳號及0000000000 號門號等資料傳給許伯維,讓許伯維去聯繫,我有跟許伯維 說與「陌生人」接洽時可先輸入「森的朋」3個字,這樣對 方就會知道,但我沒跟許伯維解釋「森」為何意,因為許伯



維也不認識被告等語(院二卷第117、123-124、131、134、 136-139頁),經與證人許伯維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其提供 代收者聯絡資料給林芛侑後,於000年0月間有一件包裹寄出 ,林芛侑有提供「陌生人」之資料,並指示其輸入「森的朋 」與對方確認,但未解釋「森的朋」是什麼意思,嗣後由其 與「陌生人」聯繫,及轉達「陌生人」之指示給文傳宇等語 互核後(警卷第10-12頁、偵一卷第6、57-58頁),足見證 人許伯維就其係如何取得「陌生人」之聯絡方式並如何確認 對方身分等節,與證人林芛侑前揭所述內容一致,且對照許 伯維與「陌生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亦可見該人之 電話門號確實為「0000000000」號(偵一卷第36頁),另參 以被告回應林芛侑之內容中,復未見被告有何否認曾找友人 與代收包裹者聯絡之情(偵二卷第40頁下方截圖),是證人 林芛侑前開證詞應有相當之憑信性。再者,被告業已坦認上 揭勘驗筆錄之內容為其與林芛侑之對話紀錄(院二卷第61頁 ),且觀諸該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林芛侑於案發後曾以找 人為由向被告索要代收包裹者之聯絡資訊,而被告除向林芛 侑表示「找的到人?」、「他不是消失了」、「是不是覺得 他們把我的東西吃了」、「真找不到跟我說我也叫人去找」 、「因為我想一想感覺很不對勁」、「如果這個真的被抓新 聞會報導的」、「所以先去把人抓出來再說」等語外,亦將 文傳宇陳文政供作接收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地址、電話之 英文翻譯內容傳給林芛侑(偵一卷第79-81頁、偵二卷第39- 40頁),由此應可推認被告確有郵寄包裹至文傳宇陳文政 提供之收件地址,且係因懷疑文傳宇陳文政私吞包裹,並 擔心其等如因代收包裹一事被捕將遭媒體曝光,方於案發後 自行或委請林芛侑尋找文傳宇陳文政之行蹤,然被告倘如 其所述僅係介紹美國友人予林芛侑認識並為其翻譯代收者之 資訊,何以其要如此積極尋找文傳宇陳文政之下落?又縱 若被告所述寄送情趣用品並請林芛侑找人代收一事為真,衡 以情趣用品並非法所不許之違禁物,何以其會在包裹行蹤成 謎後,向林芛侑提及「如果這個真的被抓新聞會報導的」、 「所以先去把人抓出來再說」等語?又何以其會捨棄報警之 途,而大費周章自行或委請他人尋找文傳宇陳文政?是依 以上情節,除足證被告辯解與常情相左外,更在在彰顯本案 包裹為被告所寄送,且其主觀上亦對該等包裹之內容物為違 禁物品知之甚詳,另再佐以事實一、㈡之包裹為警查扣後均 被起出大麻毒品等情,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可參(警卷第16-18、23- 25、30-33頁),堪認證人林芛侑上開指證內容所言非虛,



故被告有寄送本案大麻郵包並委請林芛侑提供代收者之聯絡 方式代領該等包裹等情足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 寄送情趣用品或僅介紹友人並翻譯代收包裹者之資訊云云, 要屬無據。此外,因被告始終未提出其美國友人PORO之聯絡 方式,且就所謂誤傳訊息或擔心自身債權追討無門方傳送訊 息予林芛侑等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辯解,本院亦難採信。
 ㈤至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匯給林芛侑之3萬元為借款而非委託尋 找代收者之報酬,且林芛侑除有證詞前後不一之情形外,亦 有誣陷被告以求減刑之動機,況本案除林芛侑外別無其他證 人指證本件被告等語。惟查,證人林芛侑於審理時結證:被 告匯給我的3萬元就是要我找代收包裹者之報酬等語(院二 卷第137-138頁),已與辯護人辯稱該筆款項為借款有所不 符,且證人謝岷駪於審判中復證稱:被告有向我表示他有個 同學經濟狀況有問題,要跟我借錢再轉借給那位同學,我就 匯款3萬元借給被告,被告後來有清償,但被告有沒有將這 筆錢拿給他同學我不清楚,被告當時也沒有提到那位同學的 名字等語(院二卷第98-99、102-103、105頁),是依證人 謝岷駪之證述,亦可知其對被告如何處分該筆3萬元款項毫 無所悉,故縱認被告確有向證人謝岷駪借款,本院亦無從單 憑證人謝岷駪之證詞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林 芛侑於審判時就本案犯罪過程之細節描述雖非完全一致,但 本院訊問證人林芛侑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歷時2年有餘,其 囿於常人記憶能力所限致證述內容略有差異,已屬事理之常 ,另證人林芛侑到庭接受詰問時,其所涉犯行業經承辦法院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而判處有期 徒刑4年、4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有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可證,則 在事實審法院業已為其減刑之情形下,證人林芛侑於本案中 應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存在,況證人林芛侑指證被告涉案 之證詞,經核亦與卷內其他證據吻合,業如前述,故辯護人 徒以上情推測證人林芛侑之證述不實,尚屬無據;又本件被 告係委請林芛侑尋找代收包裹者,林芛侑方又委託許伯維尋 問有無他人願意代收大麻郵包,故許伯維於徵得文傳宇、陳 文政同意後即將其等聯絡資訊傳給林芛侑,並由林芛侑將前 揭聯絡資訊轉傳本件被告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足 見被告所接觸者始終僅有林芛侑,是依本案情節,證人許伯 維、文傳宇陳文政未能指證被告,核與常情相符,故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本院亦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檢察官雖未捨棄傳喚證人許伯維,但本件事證已明 ,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頒訂「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一類第( 三)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可運輸進口。又所 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 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 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 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 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 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 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懲治走私條例所稱私運,則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 制物品自他國、公海等境外,運輸進入我國領海、領空等領 土而言,一經進入領土,犯罪亦屬完成。
 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就上開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與共犯林芛侑、許伯維文傳宇、「陌生人」間,就 事實一、㈠犯行;被告與共犯林芛侑、許伯維文傳宇、陳 文政間,就事實一、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就事實一 、㈠、㈡所示犯行,係分別於不同時間自美國私運管制物品大 麻入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至公訴意旨雖以事實一、㈡所載,被告係在美國訂購大麻後, 分別將之寄往陳文政文傳宇收件處,屬兩次不同運輸毒品 入臺犯行,認應分論併罰等語,然依上開寄往陳文政、文傳 宇處之大麻包裹外觀照片所示(警卷第31頁、調他二卷第9 頁、調他四卷第7頁、警卷第30頁),包裹寄出者均為:「L i Brandon」、寄出地址均為:「52 Valparaiso st,San Fr ancisco CA 94133」、寄出日期均為「2021年4月23日」, 顯然該在美國寄送該等大麻包裹者,應係基於一個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同日、同地點,將上



開大麻包裹分別寄往陳文政文傳宇收件處,所為應僅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是就被告論罪部分,應認其以一私運行為, 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從一 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其所為成立兩次犯 罪行為,並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我國政府嚴 令禁絕流通,不得運輸進入我國,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 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 社會治安,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國際郵寄之方式,共同非 法將大麻運輸進入我國,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風氣,且 除事實一、㈠所示運輸之大麻已成功收取外,如事實一、㈡所 運輸之大麻分別為淨重246.09公克、256.63公克以及淨重25 8.89公克、254.66公克,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加 速國內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 產生之危害至鉅,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且為主導本件犯行之人,參與犯罪程度較重; 兼衡本件事實一、㈡所示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警方查獲 ,尚未擴散予不特定第三人,所生危害稍減,且被告並無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院二卷第20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 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 品,且係被告如事實一、㈡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該等大麻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於被告所犯事實一、㈡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其餘扣案物品,或係其他共犯之犯 罪工具,或屬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或為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之物品,或非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且均未據檢察官聲請沒 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大麻1包(毛重274公克、淨重246.09公克、驗餘淨重246.04公克) 收件人姓名JING WU ZHU 2 大麻1包(毛重286公克、淨重256.63公克、驗餘淨重256.45公克) 收件人姓名CHEN DU ZHU 3 大麻1包(毛重289公克、淨重258.89公克、驗餘淨重258.72公克) 收件人姓名ZHENG CHU WU 4 大麻1包(毛重286公克、淨重254.66公克、驗餘淨重254.46公克) 收件人姓名ZHAO WEN W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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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