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31號
KSDM,112,訴,431,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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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43
號、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黑輪)為顏煜展之友人,爰因民國110年11月1 1日上午8時許,在大發工業區顏煜展於停車時移動機車導 致王冠閔之安全帽掉落於地上,致王冠閔顏煜展、甲○○起 爭執。為此,王冠閔之友人夏仁泰(綽號:泰仔)介紹陳彥 豪(綽號:阿豪)協助王冠閔處理該糾紛。嗣於同年月13日 上午,經王冠閔詢問,甲○○將其聯絡電話告知王冠閔後,陳 彥豪隨即以電話聯絡甲○○。詎王冠閔陳彥豪於對話中,因 「甲○○是否曾嗆聲陳彥豪」及「彼此對話口氣不佳」而起爭 執,並互稱看要怎樣等語,暨相約於當晚9時許在旗津見面 。嗣因蘇瑞宗(甲○○、顏煜展之老闆)居中協調,王冠閔顏煜展均願意講和,蘇宗瑞就邀王冠閔顏煜展陳彥豪、 甲○○、另一員工黃大洲,於當日(13)晚上8時至8時30分間 ,到萬三海產店(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聚餐和解。 同(13)日晚間8時以後,蘇瑞宗、甲○○、顏煜展黃大洲 及另一友人賴致宏(簡稱:甲方人員);暨王冠閔夏仁泰 、丙○○(綽號:仁傑)及其女友
  、友人廖廷翊、世安越龔冠銘胡世聖葉禮豪涂瀚升 (簡稱:乙方人員),陸續抵達萬三海產店,並分成三桌圍 坐。詎約10分鐘後,最後單獨到達萬三海產店之乙方人員陳 彥豪,因當日上午電話聯絡之前揭爭執,而於到場後就出聲 詢問「誰是黑輪」,經甲○○回稱「我是黑輪」而續爭執。甲 ○○就從腰間取出為其所有長約50.5公分之刀械1把(詳附表 一)作勢揮動。原本坐在鄰桌之丙○○等人見狀,就趨前欲奪 下甲○○所持刀械。甲○○竟於基於傷害故意,持刀揮砍,而砍 傷丙○○之左頸部,致丙○○受有左頸部切割傷8公分之傷害( 傷口深度達頸椎,內頸靜脈有2.5公分破裂)  。嗣經蘇瑞宗叫救護車將丙○○送醫,暨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當 場扣得上開刀械1把。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簡稱:被告),就證人蘇瑞宗顏煜展黃大洲、賴致宏、 王冠閔龔冠銘胡世聖葉禮豪涂瀚升於警偵訊時未具 結之陳述,及就證人夏仁泰陳彥豪、丙○○於警訊時未具結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50頁)。審理時又未提及 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 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  ,有證人結文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訴卷50頁),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附表 一所示刀械砍傷丙○○頸部。然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主張正當防衛而否認有傷害犯行(訴卷49頁),辯稱 略以:下班後,老闆說要找我們一起吃飯,大家和談,約定 20時至20時30分間到萬三海產店和談。我到了之後,王冠閔 才到。王冠閔到之前,我看到萬三海產店對面有停幾輛轎車 。王冠閔到之後,那些轎車內的人就下車走進店裏,圍著我 們這桌坐成三桌。他們坐下之後,過了5到10分鐘,陳彥豪 又帶2、30個人走進店裏。陳彥豪直接對著我,跟我說「  你叫黑輪,我叫豪仔」,接著坐在旁邊三桌的人與豪仔帶來 的人,就圍過來開始用拳頭、椅子打我。我擋到快倒下了, 我才拿出所攜帶的刀子揮舞,我的刀子還被打到掉在店外。 後來他們退開離去後,我看到有人倒在上流血,才知有揮到 人。後來我的朋友黃大洲幫我把刀子撿進店內,他們就退開 離去,剩幾人圍著受傷的人,其他人都離開了(詳警三卷97  、98頁)。對方有帶刀械,我也有受傷。是陳彥豪先動手, 他帶人過來拉住我的衣領,一群人一直打我,我一直擋,打 到我快倒下,我才拿刀出來亂揮等語(訴卷52、53頁)。嗣



於本院審理雖改稱認罪,但仍略稱:我不知道是否符合正當 防衛(訴卷69頁),陳彥豪一過來問我是否叫黑輪,當時我 坐著吃飯。陳彥豪先徒手打我,他打完我之後約2秒鐘,一 群人就過來打。一開始我先擋,我擋到快倒下時,才從腰間 拿刀出來亂揮,但我沒有持刀追趕攻擊。在我揮刀時,確實 有人要搶下我的刀子(訴卷87、89、91頁)等語。並稱:我 不確定2、30人是否都跟他們一起進來,也不確定2、30人是 否都有打我。我不知道要搶刀之人是何人,也不確定丙○○有 無攻擊我。我不知道一開始揮刀時丙○○是否就站在我旁邊, 也不能排除丙○○要搶我刀的可能性等語(訴卷88至91頁)。 及略稱:當天對方打我,我有受傷,整個手臂瘀青。但對方 沒有拿刀,所以我沒有刀傷。警察先帶我去旗津醫院包紮再 去警局作筆錄(訴卷69、92頁)。暨稱:當天顏煜展說對方 人很多,我想說我還有女兒,我不想死,所以我才帶刀去萬 三海產店(詳訴卷52頁)等語。即被告自承事發當晚為應對 可能之衝突,及於衝突時得就近取用刀械,而蓄意帶刀前往 萬三海產店。但仍主張係先遭陳彥豪及在場多人接續徒手毆 打,其才持刀亂揮而傷及丙○○頸部。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揮砍,而砍傷丙○○頸部等情,業經被告 自承,及經證人丙○○、賴致宏、黃大洲蘇瑞宗胡世聖夏仁泰證述在卷。並有高雄榮總110年12月30日高總管字000 0000000號函及診斷書(偵一卷379頁、警二卷71頁)  ,暨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及鑑定報 告、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之友人顏煜展於上開時地,因事實欄所示停車糾紛,致  被告、顏煜展王冠閔起爭執。及夏仁泰轉請陳彥豪協助處 理糾紛,王冠閔向被告索要聯絡電話後,陳彥豪曾於事發當 日早上聯絡被告等情。暨經蘇瑞宗協調,王冠閔顏煜展願 意講和,蘇瑞宗就邀王冠閔顏煜展陳彥豪、被告,於當 (13)晚在萬三海產店見面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經證人 蘇瑞宗王冠閔顏煜展陳彥豪夏仁泰證述在卷(詳後 揭四、五所示)。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略稱:案發當日上午,阿豪打電話給我,說他是將軍 會阿豪,並罵我髒話,然後問我是不是嗆他阿豪,我回說我 沒嗆你,我同事已向王冠閔道歉了。阿豪就問看要怎樣,我 回答看要怎樣都來啊。他約我在旗津,我說好啊,約晚上9 點,然後就掛電話了等語(詳警一卷5頁)。酌以證人陳彥 豪亦略稱:案發當天早上,黑輪打電話給我,談顏煜展與王 冠閔間糾紛的事,談話中黑輪口氣不好,對我嗆聲要輸贏。



後來黑輪蘇姓老闆打電話給我,說他居中顏煜展、王冠 閔談論過,二人願意和解,所以約我當晚21時在萬三海產店 吃飯等語(詳警三卷51頁)。是以事發當日上午,被告與陳 彥豪以電話聯絡時,因雙方話語口氣不佳致起爭執,並互嗆 於當晚9時在旗津見面解決等情,業被告及證人陳彥豪陳明 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㈣、事發當晚,如事實欄所示之顏煜展友人(甲方人員)及王冠 閔友人(乙方人員),陸續到達萬三海產店等情,亦有證人 蘇瑞宗、甲○○、顏煜展黃大洲、賴致宏(甲方人員),及 王冠閔夏仁泰、丙○○、龔冠銘胡世聖葉禮豪涂瀚升 (乙方人員)警訊筆錄可佐(詳後揭四、五所示)。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四、次查:
㈠、就本案傷害之事發過程,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略 稱:陳彥豪帶2、30人到萬三海產店,我先遭陳彥豪及多人 徒手及以現場之塑膠椅毆打,之後我才拿取出刀械揮砍等語 (詳如前述)。
㈡、又甲方人員就前往萬三海產店及傷害之過程,證稱如下:1、警訊時證人顏煜展略稱:我老闆蘇瑞宗在電話中,已先與王 冠閔、陳彥豪達成和解共識才約在萬三海產店吃飯。我們認 知是大家一起吃飯把誤會解開,我們在萬三海產店吃飯。陳 彥豪問「誰是黑輪」,被告一回「我是」,就有一群人毆打 被告,被告就拿刀亂砍等語(詳警一卷15頁)。2、證人賴致宏略稱:我、黃大洲顏煜展到達時,蘇瑞宗及被 告已在店內,後來王冠閔也加入飯局。忽然一群人走進店內 與被告大小聲,隨後雙方打起來。一群人圍打被告,蘇瑞宗  、黃大洲將雙方制止拉開,人群散開後發現有人倒地流血。 今日飯局,顏煜展王冠閔沒有發生衝突等語(詳警一卷18  、19頁)。
3、證人黃大洲略稱:早上上班時老闆蘇瑞宗約我去萬三海產店 吃飯,下班後我開車載賴煜展、賴致宏去萬三海產店。今日 飯局,王冠閔顏煜展沒有發生衝突。事後阿豪帶一群陌生 人來,進來後直接走向被告才發生打架。阿豪夥同2、30名 男子一起衝過來,並持棍棒、斧頭毆打被告。被告就從身上 拿出小武士刀揮舞,砍到丙○○的脖子等語(詳警一巻22至24 頁)。
4、證人蘇瑞宗略稱:今日萬三海產店飯局,王冠閔顏煜展沒 有發生衝突。事後豪仔帶一群陌生人來,進來後直接走向被 告說「你是不是黑輪」,之後就看見豪仔及一群人毆打被告  。阿豪夥同2、30名男子一起衝過來,並持棍棒、膠塑椅毆



打被告,被告就從身上拿出小武士刀揮舞,砍到丙○○的脖子 等語(詳警一巻28至30頁)。
㈢、綜據甲方人員即證人顏煜展、賴致宏、黃大洲蘇瑞宗之前 揭證述,雖均稱於陳彥豪抵達萬三海產店之前,已先到場之 渠等4人及被告、王冠閔等人並未發生衝突。但被告及顏煜 展、黃大洲蘇瑞宗均另稱:陳彥豪夥同多人抵達海產店後 旋即毆打被告,之後被告才持刀揮舞而砍傷丙○○。五、然查乙方人員就前往萬三海產店及傷害之過程,證稱如下:㈠、警訊時,證人陳彥豪否認帶2、30人到場,並證稱略以:當天 我是自行前往現場,因為夏仁泰的朋友與黑輪有糾紛,夏仁 泰請我當和事佬,所以我才到案發地談判。黑輪蘇姓老闆 打電話,約我當晚21時在萬三海產店吃飯。當天我自己一人 前往,我是最後到現場,我進入萬三海產店時,就看到有三 桌人員在場,我就跟對方說「我是豪仔」,要跟他談糾紛的 事。被告就說他是黑輪,並從身上抽出一把刀子及翻桌,我 就看到一旁其他桌的人衝上去,要搶刀子並開始毆打黑輪等 語(詳警三卷51至53頁)。即堅稱其係單獨自行前往萬三海 產店,而且其是最後到場。暨因被告先取出刀械,早已抵達 之其他桌人員,為搶下刀械才會毆打被告。     ㈡、證人丙○○於警訊時略稱:我、廖廷翊、世安越謝婉婷坐同 車(警一卷61頁)。當天我與女友、小翊在右邊那桌坐等吃 飯,之後聽到不知是何人嗆聲,我轉頭看到被告翻桌並亮刀 ,看到後我就衝過去搶刀子,便被刀子劃傷頸部。我是看到 被告持刀,我要搶他手上的刀,我才徒手打被告。因為被告 先亮刀,才會攻擊被告等語(警三卷128至129頁筆錄)。及 於偵訊時略稱:當天有三桌,被告坐另一桌,在我被砍之前 沒有打架。我是聽到吵架聲轉頭過去看,就看到被告站起來 從肚子那邊拿出一把刀,他應該是插在腰間,作勢要砍人  。我就過去搶刀子,過去時人太多,他就直接砍下來。我有 跟被告對到眼,被告應該有看到我等語(詳偵一卷395頁)  。
㈢、證人龔冠銘證稱略以:我、葉禮豪涂瀚升胡世聖坐一桌 吃飯等上飯,丙○○跟他的朋友坐一桌。聽到丙○○的朋友和隔 壁桌談話而發生糾紛,之後就打起架。我聽到有人喊丙○○受 傷,然後看他躺在地上,之後看到被告手上拿刀等語(詳警 一卷39頁)。
㈣、證人胡世聖證稱略以:下班後葉禮豪開車載我、龔冠銘、涂 瀚升、丙○○(綽號:仁傑)從鼎金到四維路生日公園附近  ,丙○○先下車。之後我們抵達萬三海產時,丙○○已先抵達及 坐在店內。我們同桌吃到一半,隔壁突然起衝突,看見有人



拿刀揮舞,持刀朝丙○○脖子攻擊等語(詳警一卷42、43頁) 。
㈤、證人葉禮豪證稱略以:我開車載龔冠銘涂瀚升胡世聖到 萬三海產店,我與龔冠銘涂瀚升胡世聖坐一桌吃飯等上 菜,丙○○跟他的朋友坐一桌,有聽到陳彥豪(豪仔)跟被告 談話而發生糾紛,之就打起來,我就趕緊離開等語(詳警一 卷46、47頁)。
㈥、證人涂瀚升證稱略以:丙○○說要到萬三海產店講事情吃飯  ,我搭葉禮豪的車前往。我在現場吃飯,就突然打起來,現 場很混亂,我不知道丙○○如何受傷等語(詳警一卷56、57頁 )。
㈦、證人夏仁泰於警訊時雖稱其有叫丙○○、陳彥豪到現場,但否 認「有20幾人跟陳彥豪到萬三海產店」及否認「渠等這一方 先毆打被告」。並證稱略以:被告綽號黑輪,他的蘇姓老闆 邀王冠閔吃飯談和解,王冠閔就邀我前往萬三海產店。我們 到萬三海產店時,就看到被告那一方的人在場。被告就問我 「你是不是豪仔」,我說「我不是,他(豪仔)等一下就來 了」,之後就未再交談。一會兒,陳彥豪便走進來說「我是 豪仔」,被告就對陳彥豪說「我是黑輪」。被告馬上從身上 抽出一把刀並翻桌,我們這一方就開始搶被告手上的刀,之 後就看到丙○○倒在地上及大量流血。當時是被告先拔出刀械 ,所以現場才會亂了等語(詳警三卷11至14頁)。㈧、綜稽諸乙方人員之前揭證述,渠等均稱:在陳彥豪抵達萬三 海產店之前,乙方人員王冠閔、丙○○、葉禮豪夏仁泰、龔 冠銘、胡世聖葉禮豪涂瀚升均已先行到場。而且在陳彥 豪到場前,已到場之甲乙雙方人員並未發生衝突。渠等此部 分證述,與甲方人員即顏煜展、賴致宏、黃大洲蘇瑞宗之 前揭證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㈨、然乙方人員即證人顏煜展、賴致宏、黃大洲蘇瑞宗所稱「  被告先持刀揮舞,乙方之丙○○等人才趨前搶刀及打被告」等 情,及陳彥豪所稱「其單獨一人自行前往萬三海產店」等情 。則與前揭被告及甲方人員所稱「陳彥豪夥同多人到場,並 先毆打被告,被告才持刀」等語,顯有歧異,而應釐清及敘 明如後。
六、又查:
㈠、事發後員警雖於萬三海產店附近,發現有潘姓男子(姓名詳 卷)等8人及張姓少年(姓名詳卷)等9人,共17人聚留於旗 津二路225號廣濟宮前;暨渠等手機內之通訊軟體有「支援  」、「旗津」、「?」、「祐哥的事」之訊息。然:1、證人陳彥豪夏仁泰均略稱:不知祐哥是何人,不知是何人



號召這些人,不清楚支援何事(詳警三卷14、15、54頁)。 酌以「上開訊息,並無陳彥豪夏仁泰等甲方人員之姓名或 綽號」;又乏該17人筆錄,以致「該17人究竟何時抵達、為 何滯留於該地」等事項均有未明,尚難遽認該17人係因本案 而聚留於上址。因此,依現有事證,實難遽認「除了事實欄 所示之乙方人員外,另有2、30人與陳彥豪海產店內毆打 被告」。
2、何況,比陳彥豪更早抵達萬三海產店之甲乙雙方人員,並非 熟識,又未全部同坐一桌。致被告及顏煜展黃大洲、蘇瑞 宗(甲方人員),於倉促間有「將趨前奪刀之乙方人員,誤 認為新到現場之乙方人員」的可能性。
3、為此,在陳彥豪抵達前,丙○○等乙方人員既已與被告等甲方 人員平和相處(如前述)。又難認另有2、30人與陳彥豪一 同進入海產店,暨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依現有事證,應認 係陳彥豪抵達萬三海產店,旋因當日上午電話中互嗆,而  與被告發生爭執;及因被告先取出刀械,才遭在旁之丙○○等 人毆打奪刀(詳如事實欄)。
㈡、酌以被告自承其身上並無刀傷(如前述),顯無持刀傷害他 人以自我防衛的迫切必要。兼衡被告持刀揮砍見狀趨近奪刀 之丙○○,所砍又係人體重要的頸部,並已砍傷頸椎(如前述 )等被告之揮刀方式、力道及部位,堪信被告所為,具傷害 故意,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九、審酌被告犯後以前詞置辯,嗣雖稱坦承犯行,但被告僅因前 揭細故,就在公眾得出入之海產店,取出刃長30公分之刀械 任意揮砍。而且丙○○左頸部切割傷,傷口深度達頸椎,內頸 靜脈有2.5公分破裂,若未及時救治則有生命危險,並因刀 傷導致頸部感覺神經損傷(大耳神經),會有左頸部分區域 感覺異常之情形(詳偵一卷379頁高雄榮總110年12月30日高 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認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實害 均不低,又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得其原諒,實不宜量處拘役 、罰金或趨近法定最低有期徒刑之寬典。兼衡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 科表),及被害人係見被告持刀作勢揮舞而趨前奪刀時遭砍 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刀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一: 扣押物品 備 註 1 刀械一把 ❶扣押物目錄表(警三卷146頁)。 ❷刀械照片,偵一卷187、188頁。 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4日高市警保字第11131752000號函鑑定結果(偵一卷407、409頁函及照片),略以: ①鑑定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 ②刀長50.5公分、刀刃長30公分、刀柄長18公分 ③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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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