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330號
KSDM,112,簡上,330,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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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依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8
月10日112年度簡字第19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1號、第1644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依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依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0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 000○0號「樂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薛琇珍所有、放置於 娃娃機台上之寶可夢悠遊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 及寶可夢背包1個(價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下稱事 實欄㈠】 
㈡又於112年3月9日18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 手竊取莊博任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行動電源2個(廠牌 :HANG,白色外盒,價值共700元)及藍芽耳機1個(廠牌:HA NG,白色外盒,黑色耳機,價值5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下稱事實欄㈡】 二、案經薛琇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莊博任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依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簡 上卷第52、99-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琇珍莊博任 (下稱告訴人2人)各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警一卷第7 -11頁,警二卷第7-10頁)。就事實欄㈠部分,並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19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 第25頁)附卷可佐;就事實欄㈡部分,則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3-29頁,偵二卷第7-13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31頁)、警員職務報告(偵二 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雖於案發後之112年8月10日,因「輕度智能不足、鬱 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 等疾患,入住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治療;且於 112年9月7日,經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係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輕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凱旋 醫院診斷書可參(警二卷第11頁,簡上卷第13、111頁)。然 觀諸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時間分別為112年2月22日、112年 3月9日,並各於112年2月28日、112年3月13日接受員警詢問 案情,觀諸其於警詢之供述內容,對於各案所竊物品、手段 、動機、如何前去現場等情,均尚能與承辦員警逐一對答回 覆,且所述係符合邏輯,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 一卷第3-6頁,警二卷第3-6頁)。復從被告本案行竊物品均 係有價值之物、行竊過程與一般竊盜犯罪行為人之手法無異 ,已難認有何意識不清之情事。再觀事實欄㈡犯行,被告在 案發後尚能獨自騎承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案發地點,此有路口 監視器畫面可參(警二卷第31頁);又被告於警詢中亦能清 楚陳述上開機車之車主是母親,其當時係騎車離開現場返家 等語(警二卷第5-6頁),係與該車之詳細資料報表資訊相符( 警二卷第21頁),足認被告本案行為時應有相當之認知及辨 識能力、控制能力。又上述警詢時間與本件2案犯行時間間 隔不久,然被告上開入院治療、重新鑑定換發為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之時間已距離本案行為時間約5月、6月之久,應認被 告於警詢時之狀況對於判斷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之控制力及 辨識違法之能力較有參考性,是無從以被告在案發將近5、6 月後入院治療,或重新鑑定換發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 即遽認其於行為當時有何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事,是本件核無刑法第19條規定 之適用。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謂:本案我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害,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予以賠償。然被告提起上訴 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莊博任達 成和解,已當庭向莊博任誠摯道歉及賠付1,300元,而獲莊 博任之原諒,莊博任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另告訴人薛琇 珍則同意被告以匯款方式賠償損害,被告於庭後已匯付600 元賠償薛琇珍之損失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匯款憑證可資為證(簡上卷第57-58、 61、69、7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情事,所為量刑容有未 臻妥適之處,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非無 理由;又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之物,亦有過苛之虞(理由詳後述)。從而,原判決既有上 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第二審撤銷改判。至被告雖於上訴 狀中併請求依刑法第59條、同法第61條之規定,准予免除其 刑等語(簡上卷第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 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320條、 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2次竊 盜之行為,均係針對娃娃機台上之財物行竊,竊取物品分別 係寶可夢悠遊卡、背包;行動電源、藍芽耳機等物,已難認 係出於何迫不得已之動機所為,又其本案犯行業已侵害告訴 人2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考量 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法院本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無刑法 第59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而本案既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 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㈣量刑:
 1.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 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2人之上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勉力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實 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2 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簡上卷第107-108頁)、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簡上卷第111頁),及於112年8月10 日曾因「輕度智能不足、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 ,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等疾患,入住凱旋醫院治療,有 該院之診斷書可佐(簡上卷第13頁),身心狀況非佳;末衡以 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間隔甚近,均為竊盜犯罪之 罪質,且均係徒手行竊娃娃機台上方之物品,手段相仿,責 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陳述 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簡上卷第108頁)等情狀綜合判 斷,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依上開法條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竊之寶可夢悠遊卡1張、寶可夢背包1個; 及於事實欄㈡所竊之行動電源2個、藍芽耳機1個,均屬其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 被告業與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有如 前述,未再保有任何犯罪利益,是如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 上開物品,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甘雨軒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0902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小港警分偵字第112707874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51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449號 簡卷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55號 簡上卷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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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