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貴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貴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梁貴榮辯解之理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警詢辯稱:我所飼 養的狗(下稱本案犬隻)本來在睡覺,因為告訴人王雅菱執 行登革熱病媒防治工作時把本案犬隻吵起來,本案犬隻就衝 出去咬告訴人了,我當時馬上喊聲,本案犬隻就鬆口等語。 惟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則被告為本案犬 隻飼主,本應注意本案犬隻可能因突然受刺激而激發獸性咬 人、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情形,而依本件案發情況 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適當之管束措施 ,使本案犬隻縱使在有鏈繩之情況下,仍得以上前撲咬告訴 人成傷,被告顯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甚明。至於被告辯稱 本案犬隻在睡覺遭吵醒云云,然我國既然並無任何規定課予 人民於經過犬隻前均需默不作聲以免吵醒犬隻之義務,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當非縱容本案犬隻咬傷他人之合理事由,自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是核被告梁貴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犬隻飼主,負有 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本案犬隻咬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 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80號
被 告 梁貴榮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貴榮在其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住處前飼養高山犬1隻, 本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有攻擊、咬傷他人之可能,平日即應 以圍欄、犬籠、鎖鍊、戴上口罩或其他物品加以適當之管束 ,以避免犬隻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管束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王雅 菱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4時30分許,至上址前執行登革熱病 媒防治公務時遭該高山犬撲咬,王雅菱因而受有右上臂撕裂 傷(2×1公分)、右大腿多處咬痕、多處損傷(右肘右臂大腿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雅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貴榮辯稱:我飼養7、8年的高山犬,有綁繩索但沒 有用嘴套套住嘴巴,牠本來在睡覺,因執行登革熱病媒蚊 防治工作被吵醒,才會衝出去咬告訴人,我馬上喊聲,狗 就鬆口云云。
(二)告訴人王雅菱之指述。
(三)現場及肇事高山犬照片。
(四)告訴人就醫診療照片。
(五)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育仁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