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605號
KSDM,112,簡,4605,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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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倉豪


劉士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倉豪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士煒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劉倉豪辯解之理由如 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不採被告劉倉豪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劉倉豪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腳踹踢 劉士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怕劉 士煒再繼續攻擊我,我只是壓制而已云云。
 ㈡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院參諸現場監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頁以下,明 顯可見被告劉倉豪劉士煒(下稱被告2人)於案發時乃互 相出手毆打對方,依照前揭說明,此等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劉倉豪辯稱僅係正 當防衛云云,尚難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業經其等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自屬家庭暴力防制法 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其等互相犯傷害罪,均屬 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 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和平 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債務糾紛,爾率出手互為傷害犯行,造成 雙方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 劉士煒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劉倉豪坦承客觀行為,並斟 酌被告劉士煒之前科素行、被告劉倉豪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 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自所述 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劉士煒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25號

  被   告 劉倉豪 (年籍資料詳卷)

        劉士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煒劉倉豪為兄弟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2年8月18日15時41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前,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二人均基 於傷害之犯意,劉士煒先徒手毆打劉倉豪劉倉豪劉士煒 推倒之後,旋押住劉士煒的頭而以腳踹踢劉士煒劉倉豪受 有頭部、頸部、前胸及雙側腹部、右背、右膝等處挫傷或破 皮之傷害;劉士煒受有右脖痛、右膝擦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劉倉豪劉士煒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劉倉豪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士煒之犯行。惟否認毆打劉士煒。 2 告訴人兼被告劉士煒之供述 坦承犯行。 3 證人莊政潔之供述 佐證被告二人之犯行 4 被告二人所提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同上 5 現場監錄器錄影截圖(含光碟) 同上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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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