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388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781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另補充「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戴文浩(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 8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 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 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 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又被告明知國家 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持有之數量非鉅,及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 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可證(偵卷第121至125頁),故附表編號1所示 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1包、編號2所示之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7支,且該吸管7支與毒 品已無法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大麻煙草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大麻菸草 1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0.329公克,驗後淨重0.235公克) 2 吸管 7支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8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
被 告 戴文浩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 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4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7樓之3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戴文浩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 12年4月16日20時許為警搜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時至少半 年前,在不詳處所,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 包(驗前淨重0.329公克,驗後淨重0.235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4月16日20時許,警方持高雄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戴文浩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住處,扣得戴文浩所 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吸管7支後,逮捕戴文浩並扣押上開毒品,且 對戴文浩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R112148)、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R112148)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25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81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戴文浩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復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植物)後進而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 告偵訊辯稱略以:「扣案之大麻菸草有施用過,至少半年前 。」等語,有本署112年4月1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大麻菸草是買來助眠,但我還沒有吸 食。」等語,有被告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 告前後不一之供述,該扣案之大麻菸草被告是否真有施用過 ,已非無疑。又綜觀卷內資料,亦無任何被告已有施用過大 麻之證明(尿報並無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是被告所辯顯 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