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593號
KSDM,112,簡,459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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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於同日1 1時30分許採尿...」,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張睿恩(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1日 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 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 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另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其所施用之毒 品係向綽號「宏阿」男子購買(見偵卷第52頁),然因未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 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
  被   告 張睿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22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9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某處,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9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住處外,另案為警緝獲,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420)、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2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林偵11242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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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