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580號
KSDM,112,簡,4580,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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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巴潘之 腳踏車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5張」更正為「被告竊取告 訴人巴潘之腳踏車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3張」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 所竊得之腳踏車價值非鉅(約新臺幣2,500元),業據告訴 人巴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 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40號
  被   告 鄭正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德於民國112年6月1日4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號前,見巴潘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之腳踏車停放該 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而騎乘離去。嗣巴潘發覺腳踏車失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業已發 還巴潘)。
二、案經巴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鄭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鄭正德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巴潘之腳踏車1部之事實。 二 告訴人巴潘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巴潘之腳踏車確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被告竊取告訴人巴潘之腳踏車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5張 被告鄭正德確係竊取腳踏車之人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鄭正德竊取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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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