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436號
KSDM,112,簡,4436,202403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訓傑」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 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 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 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 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清池在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 示文件上偽造「王訓傑」之署名1枚乙節,有該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且由上開文件欄位形式上觀 察,堪認被告有以「王訓傑」之署名,表示由其收受上開通 知單之意,是上開文件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復將 此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舉發之警員,顯對該等私文書有所 主張而加以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避免遭員警查獲其 駕照遭吊銷,竟於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被 害人王訓傑之署名,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 被害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偽造署名及文件之數量非多之犯罪情 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於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王訓 傑」之署名1枚,核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 持以交予舉發警員而行使之,尚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見警卷第8頁):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19A50149號) 「王訓傑」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58號
  被   告 黃清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池於民國110年3月11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松江街及察哈爾一街口,惟因 違規紅燈左轉而遭警員朱筠潔攔查,並經警員開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詎黃清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而向朱筠潔謊稱其身分為「王訓傑」、謊報王訓傑 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收受人」之欄位偽簽王訓傑之署押,復交予朱筠潔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交通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及王訓傑。經王訓 傑收受罰單後提出申訴,經查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清池坦承上揭事實,核與證人王訓傑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並有密錄器截圖、警員職務報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 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 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 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 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 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 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 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 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㈡被告偽造之王訓傑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