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經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贓物,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 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本案竊盜犯行乙節,有現場蒐證照片( 見速偵卷第17、33頁)在卷可參,被告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棕色短夾1個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聯卡、家樂福卡、中油卡 、好市多卡、一卡通、泰裕賣場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2,162元】,均已返還告訴人吳蝶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47至48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及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之棕色短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金聯卡、家樂福卡、中油卡、好市多卡、一卡通、泰裕賣場 卡各1張及現金2,162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24號
被 告 林明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3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永義街5巷二苓市場 內,見吳蝶合手提包未關上拉鍊,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手 提包內棕色短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聯卡 、家樂福卡、中油卡、好市多卡、一卡通卡、泰裕賣場卡各 1張及現金新臺幣2162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吳蝶合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蝶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 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警方密錄器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上開竊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 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