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弘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弘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更正為「嗣 於112年6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445巷口前 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翁弘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 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 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
被 告 翁弘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弘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77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4月22日 經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撤緩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翁弘益仍未 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翁弘益經列為毒品驗尿人口而為警通知到場,於112年6 月19日16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弘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E234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VE2342)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弘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