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懷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
偵字第188號、第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因不願與乙○○分手,並認定係乙○○之母親丙○○、乙○○之 友人甲○○、盧○蓉從中挑撥,致關係生變,即夥同或指使高 子洋、蘇鞍哲、顏明俊、王瑞霖、謝銘祥等人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丁○○為求與乙○○繼續交往,並欲阻 擾乙○○另結新歡,遂邀集高子洋、蘇鞍哲、顏明俊、王瑞霖 、謝銘祥、少年劉家○、劉育○、劉○佑(原名:蓋○民)、蕭 ○勝、王○羽、葉○佑等人(前開少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 為非行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一同前往高雄 市鼓山區鼓山三路上之乙○○(與其母丙○○等家人同住)住處 樓下等候,見乙○○返家,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由丁○○出面對乙○○恫稱:「交一個就戰一個 」等語,高子洋、蘇鞍哲、顏明俊、王瑞霖、謝銘祥及前開 少年則在場吆喝助勢,以該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乙○○ ,使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丁○○、高子洋與王瑞霖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於108年2月5日某時,推由王瑞霖使用其社群軟 體臉書帳號「王瑞霖」,對甲○○、盧○蓉發文恫稱:「自己 出來面對千萬(別)被我們找到」一語。再於108年4月11日 某時,推由高子洋使用其臉書帳號「王陽明」,對甲○○、盧 ○蓉發文恫稱:「我絕對要你們對我哥所做的事,還有你們 的所做所為付出相同的代價,等著吧,甲○○、盧○蓉,最好 躲好躲滿,別讓我有任何的機會抓到你們」、「甲○○、盧○
蓉是否該出來面對了,最好別在(再)躲避,也別在(再) 躲了,為你的所做所為付出代價吧,不然我跟你講,只要被 我抓到了,絕對就不只這樣子了」等語;於同年4月18日, 以臉書帳號「王陽明」,對甲○○、盧○蓉發文恫稱:「我看 你們要旋轉我多久」一語。另於108年2月至3月間某日,由 丁○○以IG帳號「pam444666」,對甲○○、盧○蓉發文恫稱:「 躲好躲滿躲一輩子」、「我會找到你們的,安心吧」、「不 怕可以再來,幹你娘」等語,共同以前開加害身體、自由之 事恐嚇甲○○、盧○蓉,使渠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丁○○、高子洋與王瑞霖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指使高子洋、王瑞霖,於108 年3月18日凌晨某時,前往丙○○上址住處對面之中華紙漿股 份有限公司內惟廠,在廠房鐵皮圍牆上噴漆書寫「丙○○別用 花言巧語騙妳女兒」、「妳的控制欲、花言巧語」等字;又 於同年月19日凌晨某時,噴漆書寫「丙○○騙妳女兒,滿足控 、花言巧語」等字;再於同年月22日凌晨某時,在丙○○上址 住處一樓鐵門以粉筆書寫「丙○○別再欺負你老公了,別再花 言巧語騙妳女兒了,老天在看,別教導妳女兒變壞了」等字 ;又於同年月23日凌晨某時,在前揭紙漿廠房鐵皮圍牆上噴 漆書寫「人在做天在看,丙○○」等字,另在址設高雄市○○區 ○○街0號之天主教左營聖女小德蘭堂門口,以粉筆書寫「丙○ ○不要用花言巧語騙你女兒,滿足妳控制欲,不要欺負妳老 公」等字,足以貶抑丙○○之社會評價與人格,並致圍牆、鐵 門污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丙○○及中華紙漿股份 有限公司。
㈣丁○○、高子洋與謝銘祥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指使高子洋、謝銘祥於108年7 月18日2時39分許,在丙○○上址住處一樓鐵門,噴漆書寫「 丙○○不要用花言巧語欺騙你女兒,滿足你的控制欲、揮霍欲 」等字,足以貶抑丙○○之社會評價與人格,並致鐵門污損而 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丙○○。
二、緣少年劉○佑以曾請少年鄧○南(年籍資料詳卷)早餐及零食 等名義,向鄧○南虛索金錢成功後,即食髓知味,持續藉故 巧立名目,以便向鄧○南索討金錢,並經劉○佑讓渡前開債權 予少年劉家○。丁○○前經向鄧○南索討未果後,竟與顏明俊意 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推由顏明俊於108年4月26日某時,以顏明俊之臉書 帳號「文濱」發文向鄧○南恫稱:「他媽的,只是個五千而 已,不出來是不是,那別逼我開你,這就是不理的後果」等 語,使鄧○南心生畏懼,惟因母親陪同前往警局報案,未配
合交付金錢始未遂其行。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高子洋、蘇鞍哲、顏明俊、王瑞霖、謝銘祥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少年劉家○、劉育○、劉○ 佑、蕭○勝、王○羽、葉○佑、證人即被害人乙○○、甲○○、盧○ 蓉、少年鄧○南、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中華紙漿股份 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孫永富、證人即少年鄧○南胞姊謝○○ 、少年鄧○南母親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苓雅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 相片一覽表及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臉書帳號「文濱」 (同案被告顏明俊使用)、「王瑞霖」、「王陽明」(同案 被告高子洋使用)之頁面截圖、手機訊息翻拍照片、發文截 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噴漆現場照片、工廠公示資 料查詢系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成城土木 包工業工程估價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346條、第354條規 定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 。然此次修正僅係就條文中罰金刑之數額,按中華民國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之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標準, 予以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 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有立法說明可參,是修正前後條文處 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 時法處斷。公訴意旨認均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事 實一㈠行為時係年屆30歲之成年人,而共同正犯劉家○、劉育 ○、劉○佑、蕭○勝、王○羽、葉○佑,於本案犯行時則均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此 有被告及前開少年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事實二部 分,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鄧○南犯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 已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本案事實一㈠之恐 嚇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㈢(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一㈣(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事實二(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 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及高子洋、王瑞霖、謝銘祥等人雖指稱告訴人丙○○ 「花言巧語」、「控制欲」等語,然而未具體指摘告訴人丙 ○○究有何花言巧語及控制欲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誹 謗之要件不符,惟被告及高子洋、王瑞霖、謝銘祥等人上開 言語,依一般社會觀念,當已足使告訴人丙○○之人格聲譽受 負面評斷,且上址鐵門及鐵皮圍牆均為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並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則被告及高子洋、王瑞霖、謝銘祥等 人於該等處所為上開言詞,仍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一㈢、㈣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當庭 為權利告知,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與高子洋、蘇鞍哲、顏明俊、 王瑞霖、謝銘祥、少年劉家○、劉育○、劉○佑、蕭○勝、王○ 羽、葉○佑等人間;就事實一㈡、一㈢所示犯行,與高子洋、 王瑞霖間;就事實一㈣所示犯行,與高子洋、謝銘祥間;就
事實二所示犯行,與顏明俊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於事實一㈡中自行及推由他人多次發文、於事實一㈢中推 由高子洋、王瑞霖多次書寫之舉,各係基於單一之恐嚇、毀 損及公然侮辱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於事實一㈡中,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同時 侵害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同一重之恐嚇罪處斷。被告於事實一㈢、一㈣中,以一行 為同時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公然侮辱等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就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事實一㈠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就 事實二所示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二所犯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 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邀集及指示高子洋、蘇鞍哲、顏明俊、王瑞霖、 謝銘祥等人,分別為本案犯行,除對本案被害人造成心理上 之恐懼,並造成被害人名譽受損,且因處理圍牆及鐵門上之 污痕而致生財產損害,所為各行止對社會秩序安寧亦造成非 輕之戕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難認已獲適當填補。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本案扮演之角色地位與分工輕重、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板模工 ,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收 入等節,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各諭知如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併綜衡被告所犯宣告刑為拘役部分,所犯本案數罪 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 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於事實二所犯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加重其刑,依法已
無從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㈧沒收
被告經扣案之物,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或性質均核屬本案 證物,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與否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丁○○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