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勘查採證同意書」更正 為「勘察採證同意書」,並補充「扣案物照片10張」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趙文沁(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 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曾於警詢中供 出毒品來源「蘇偉凱」,經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偵辦後,於112年10月17日查緝「蘇偉凱」到案一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3月21日屏警分偵字第 11331063100函附職務報告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 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前於5年內,因毒品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以及施用毒品者 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扣案之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分別為案外人 蕭軒瀚、簡偉丞所有(見毒偵卷第15頁);另扣案被告所有 之手機2支、64G記憶卡1張,均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
被 告 趙文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月2日17時17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 第000838號搜索票至趙文沁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 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手機2支及64G記憶卡1 張,復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083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申請文號:屏大同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 採證同意書、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屏大同00000000)、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照片2張等可資為證,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扣案吸食器2組及毒品殘渣袋2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