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16號
KSDM,112,簡,3616,202403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海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王海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海龍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告 訴人鄭光利之事實,惟辯稱:我們是互毆,告訴人也有打我 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乃持工程帽毆打告訴 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2、105頁),並有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參;佐以告 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治療,經診斷 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撕裂傷(4*0.7*0.3公分)」之傷勢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相互以觀,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 勢確係遭被告持工程帽毆打所致。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事發當時被告持工 程帽毆打毆打告訴人頭部,已如前述;復觀諸告訴人受傷部 位為頭部及臉部,且傷勢程度為「創傷」、「撕裂傷」,此



等傷害顯係刻意施以相當力道所為,足認被告係本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主 張正當防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 ),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或相關執 行指揮書,亦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 段)加以論述,或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 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 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 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 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 角,竟即持工程帽毆打告訴人成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為「頭部 創傷併臉部撕裂傷(4*0.7*0.3公分)」,而被告雖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然遲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7頁),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身心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工程帽,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 並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因該物品 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54號
  被   告 王海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海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於111年6月10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西藏街3 17巷內工地,因故與其同事鄭光利起口角,詎王海龍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工程帽毆打鄭光利頭部,致鄭光利受有頭部 創傷併臉部撕裂傷(4*0.7*0.3公分)之傷害。嗣經鄭光利 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鄭光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光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