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396號
KSDM,112,簡,339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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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8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民事通常保護 令」更正為「民事暫時保護令」、第7至8行補充為「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11行補充為「…等 語,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以此方式對甲 ○○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諭令之事項」,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及「被告人甲○○」 更正為「被害人甲○○」、「民事通常保護令」更正為「民事 暫時保護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係增列第6至8款與 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 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 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 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危害為要件。
㈢查被告乙○○(下稱被告)係被害人甲○○之兄長,二人間屬於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害人甲 ○○前以被告為相對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准予 核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恫嚇 被害人,除該當恐嚇之要件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被害 人產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因 被告有對伊說要同歸於盡,伊會怕等語(見偵卷第22頁)。 由是可知被告前揭所為,已達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並無庸 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容有誤會。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未論及被告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有未洽,惟 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吿上開罪名並賦予被吿 答辯權利,尚無礙被吿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出言恫嚇之行為觸犯前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 保護令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妹關係, 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 內容,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 懼,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顯見其對國家就保護 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並致被害人受有心理上之畏懼 痛苦,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害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嗣後並撤回保護令聲請 ,兼衡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雄高工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機械類技士工作、離婚、無子女、第6、7節頸椎 、第一胸椎脊椎狹窄症、合併脊髓病變,有被告庭呈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本院訊問筆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35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乙○○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4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令乙○○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黃秀琼為騷擾之行為。乙○○既知悉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19 日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對甲○○口出: 「叫我報警不要不打,來不及了,否則我就不會讓你下去, 我不會讓你讓我進監獄,我會跟你同歸於盡」等語,以此方 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嗣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告人甲○○及證人張黃和英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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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