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麗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麗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柯麗榕與李○貴為夫妻。緣李○貴(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00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於民國108年1月2日經不知情之友人陳祈忠介紹而認識 蔡秀花,得悉蔡秀花欲處理友人蔡福建(於107年12月30日 死亡)之遺產,見有機可趁,明知自己不具代書即地政士資 格,先向蔡秀花佯稱自己為代書,並願受蔡秀花委託處理蔡 福建名下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之法律糾紛云云。而柯麗榕明知李○貴不具代書資格,竟與 李○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3月28日,兩人前往蔡秀花位在高雄市○○區○○○路0 0號8樓之5之公司會議室,由李○貴向蔡秀花佯稱:其將為蔡 秀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程序,訴訟標的是新臺幣(下同)75 0萬元,需三分之一即250萬元擔保金,其願意幫忙代墊,蔡 秀僅需再匯款110萬元云云,柯麗榕在場見蔡秀花並無欲由 李○貴幫忙代墊假扣押擔保金之反應,柯麗榕遂向蔡秀花解 釋稱:如無須李○貴幫忙代墊,就須匯款210萬元云云,且於 蔡秀花當場詢問:李○貴之外型很時髦、不像代書等語時, 李○貴均未澄清否認,柯麗榕並在場附和稱:我先生就是很 時髦。這個是真的很要好的朋友來拜託,才會接見等語,致 蔡秀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萬 元至李○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旋經李○貴提領一空。嗣李○貴遲未提出假扣押繳款 收據或聲請假扣押文件,復經蔡秀花查詢後發現李○貴並不 具地政士資格,且並未就本案房屋為假扣押程序,蔡秀花始 知受騙。
二、案經蔡秀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本院斟酌 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3月28日有與李○貴一同前往蔡秀花 上開公司會議室,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坐在 旁邊,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也沒參與,錄音錄到我只是 在聊天。於108年1月份有一次蔡秀花等人在討論事情,我經 過聽到陳祈忠說李○貴有代書證照,我就很大聲說他沒有代 書證照,在場的人應該都有聽到云云。經查:
㈠共犯李○貴佯稱自己有代書資格,以代替告訴人蔡秀花向法院 聲請本案房屋假扣押相關事宜為由,而於108年3月28日向告 訴人蔡秀花詐欺取得210萬元匯款之事實,說明如下: ⒈共犯李○貴並無代書資格,而告訴人因證人陳祈忠介紹而認識 共犯李○貴後,共犯李○貴自稱為代書,告訴人因認為共犯李 ○貴有代書資格,故將本案房屋事項交由共犯李○貴處理,共 犯李○貴於108年3月28日以代告訴人聲請假扣押須提供擔保 金為由,向告訴人蔡秀花收取共計210萬元之匯款,事後並 未幫告訴人辦理聲請假扣押之事宜,亦未歸還210萬元等情 ,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花(見他一卷第332頁;本院109年度 易字第374號影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下稱本院易374號影卷)、證人陳祈忠(見他一卷第484頁; 本院易374號影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證述明確,且有第一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8957號函暨 所附共犯李○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20日橋院嬌民執科字第111號函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12月27日雄院和文字第1080004881 號函文、內政部109年3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90261029號函文 各1份(見他一卷第17頁、第379頁至第385頁、第427頁、第 429頁、第433頁)。證人即共犯李○貴亦證述有以聲請假扣 押為由向告訴人蔡秀花收取210萬元之匯款,惟實際並未聲 請假扣押,且自己並無代書資格等情(見他一卷第122頁至 第123頁;本院易374號影卷第65頁至第67頁),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⒉再依告訴人蔡秀花與共犯李○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自108年1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5日之間,可見共犯李○貴
不僅數次對告訴人自稱係「李代書」(見他一卷第42頁、第 49頁、第50頁、第52頁),且於告訴人稱呼其為「李代書」 時,亦未有任何更正或解釋(見他一卷第25頁),甚至表示 「至於我如何處理請妳務必相信妳的代書」等語(見他一卷 第31頁)。此外,共犯李○貴於108年3月28日以聲請假扣押 為由向告訴人收取210萬元後,除於翌日(3月29日)向告訴 人表示「我早上已辦好」等語(見他一卷第58頁)外,經告 訴人多次反應未收到法院文件及詢問進度後,又陸續以「法 院的信件,妳會收到的,別擔心。」(108年4月3日9時42分 許,他一卷第59頁)、「明早我親自去法院詢問。」(108 年4月17日12時37分許,他一卷第62頁)、「上午我有過去 確認公文事宜,蔡先生有提扣押駁回申請,現在法院在等他 的釋明……若無法提出釋明,法院會立即核發假扣押證明給妳 ,進一步訊息我會幫妳把關,請放心!」(108年4月18日13 時52分許,他一卷第62頁)、「前幾天有致電過去地院,等 簽結文落案,就可以核發執行」、「有詢問書記官了」、「 核發只是時間上的問題,別太擔心!」(108年5月2日14時2 1分許,他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我昨天還有再次提醒 書記官,我的當事人相當擔心裁定假扣押事宜,書記官告知 :一切都依照法定程序執行,程序完成就會核發。」(108 年5月15日12時9分,他一卷第69頁)、「昨天致電給書記官 ,他昨天開庭案件多,一直不在位置。」(108年5月21日7 時42分許,他一卷第72頁)、「這幾天密集的進法院打電話 給書記官,書記官可能有點不耐煩的樣子,因為程序上就是 如此,催他也沒用…昨天與今天都有進法院打書記官的電話 ,他的位置都沒在(在開庭中)同事代接回應…法院作業就 是如此,我也無奈!」等語(108年5月24日17時57分許,他 一卷第74頁),足見共犯李○貴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其具有代 書身分、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佯裝持續為告訴人處理等 節無訛。
⒊而共犯李○貴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210萬元之 事實,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共犯李○貴 犯詐欺取財罪,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共犯李○貴詐欺取財罪刑確定。 綜上所述,共犯李○貴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確與共犯李○貴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於108年3月28日與共 犯李○貴一同詐欺告訴人並取得210萬元匯款,說明如下: ⒈被告自承明知共犯李○貴並無代書資格,且於108年3月28日有 與共犯李○貴一同至告訴人之公司會議室之情(見他二卷第7 8頁;本院易字卷第128頁)。而告訴人提出108年3月28日與
共犯李○貴、被告之間談話之錄音內容,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勘驗,可見以下內容:
⑴共犯李○貴向告訴人說明:「我們現在是用總額是750,我是 一開始先用房子設定,現在房子現值約550、530那個位置, 我們若抓3分之1是不是要170萬左右,啊我因為我代書執照 還可以先幫你COVER」、「我現在先讓蔡小姐你知道的就是 說,我們如果用房子的總價就是160、160左右,你若是要用 總額750設定他全部包括蔡育帆他個人,就要250」、「所以 說我現在要跟蔡小姐你說的是,若我們假扣押的部分要補, 我就是幫你忙,阿你要再匯110,我們總數就是整筆250進去 ,把你整個750全部設定掉」,而告訴人則向共犯李○貴確認 自己是否有40萬寄放在共犯李○貴處,經共犯李○貴表示肯定 後,告訴人又詢問「現在我還要匯多少給你」,共犯李○貴 回答「還要110」,告訴人又繼續詢問「這樣我40,這樣我1 50嘛,你說總共不是要250?」,共犯李○貴則回答「我代書 70啊」(見他二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自以上對話內容可 見共犯李○貴說明假扣押之設定需要提供總額750萬元之3分 之1費用,即250萬元,並且向告訴人要求其需提供110萬元 ,而自己是代書,可以幫忙提供70萬元。然被告立即當場在 旁表示:「蔡小姐意思就是,他,就是,不要用你的,他要 補多少他就全額補」,共犯李○貴則稱「你如果不要用我的… 」,被告又立即表示:「你就要補210」,告訴人則稱:「 我再用你的不好啦」,共犯李○貴則回答:「你如果OK,我 是沒關係啦」,被告則稱:「我先生他是當初是在想說可能 你,你差你孫子、孫女婿,他才跟我講說,…老婆,我們就 幫他,我就跟他講說好,他是有考量到這一點」,共犯李○ 貴則回答:「其實蔡小姐我跟你說,我這人也是把你當作… 」,被告又稱:「我先生心腸是很好」,告訴人則稱:「我 是說這樣不好啦,你幫我忙,我還讓你再拿錢出來跟我,不 好啦」、「這樣我就是再匯210給你?」,共犯李○貴則回答 :「好,…我趕快把你假扣押的事情盡快處理到一定的階段 」(見他二卷第177頁至第178頁)。自以上對話可見在告訴 人與共犯李○貴當場討論須提出多少假扣押擔保金額、共犯 李○貴並表示自己願意幫忙提供70萬元時,被告立即插話說 明告訴人願意全額自行支出、不用共犯李○貴幫忙,並且在 旁幫腔表示共犯李○貴心腸很好、曾與自己溝通討論過要幫 忙告訴人等語,顯見被告在旁均全程參與告訴人與共犯李○ 貴談論假扣押擔保金額事宜,方能立即加入對話,並且協助 共犯李○貴向告訴人要求提供210萬元之金額,甚至更說明自 己先前就有聽聞共犯李○貴表示要幫忙告訴人之事宜,顯示
被告對於共犯李○貴以代書自居、協助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屋 事宜之情節,被告均早已知悉,因而於上開時、地當場與共 犯李○貴一同向告訴人說明須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額。 ⑵嗣後共犯李○貴與告訴人繼續談話,內容提及有師姐說告訴人 曾有疑慮共犯李○貴是否會A錢等內容,告訴人則表示「沒有 啦,我沒有說騙我的錢,我是說,阿李代書是,我看李代書 看就不像,不是啦,他的型有一點,很時髦,你知道嗎」、 「我是說,他看…,就很時髦,哪有像代書啦」,共犯李○貴 則回答「我跟師姐說吼,沒有關係啦,李代書你放心啦,我 有跟蔡小姐說吼,沒關係啦,錢我們給他騙去,8萬我出, 我從那天我就跟師姐說」,告訴人則回答「沒有啦,要騙不 會騙8萬啦」、「想說你很時髦,你的外型怎麼不像代書」 ,被告此時在旁表示「我先生就是很時髦」,共犯李○貴則 稱「我已經現在,我就跟你說,我現在已經轉行了,這一行 是因為…」,被告立即插話表示「其實這個是真的很要好的 朋友來找他,就是有拜託他,他才會接見,阿不然他已經是 」,告訴人則回答「我知道啦」,共犯李○貴則稱「因為阿 忠…來接這個案子的時候,我那時候有跟蔡小姐說,我跟阿 忠這一段講給你聽,其實阿忠也是我很好的孩子伴,他通常 會,他應該是師姐跟阿忠問,拜託,阿阿忠才找我」,被告 又在旁表示「阿忠再來跟他拜託的」(見他二卷第183頁) 。以上內容可見當告訴人已數次質疑共犯李○貴之外型不像 代書時,被告在旁聽聞,竟未明確回答「共犯李○貴確實無 代書資格」,反而在旁幫腔表示「我先生就是很時髦」,以 及當共犯李○貴解釋自己現在已經轉行,本次是因為自己很 要好的朋友阿忠來拜託,才會協助告訴人本案事務處理等語 ,此時被告立即在旁附和稱「阿忠再來跟他拜託的」,顯見 被告在旁均有全程聽聞告訴人與共犯李○貴之談話內容,並 且與共犯李○貴互相搭配,一同強調共犯李○貴已轉行、並非 經常性處理代書相關事務,此次係因好友拜託始特別協助告 訴人等語,而全未澄清、否認代書資格一事,反而繼續加強 共犯李○貴有代書資格之虛偽假象。
⑶告訴人於嗣後之談話過程中又提及共犯李○貴很年輕,並稱「 他很年輕,他68年次的,我嚇一跳耶」,被告立即稱「66啦 」,告訴人則回答「喔!六十六,我說你怎麼那麼年輕啊」 ,被告並稱「我老公是雙碩」,共犯李○貴則回答「我是雙 碩士的學位」、「阿我本身主修就是企管啦」,被告又稱「 我老公是對公司的事業是都親力親為啦,其實吼,代書這塊 我們是看情形啦,也因為公司也夠大,所以他學的東西也很 多啦」,共犯李○貴則稱「因為賺錢就是每件事都要自己來
」、「我很多執照都是自己考的,我都沒跟人家租」,被告 並稱「對阿」(見他二卷第185頁至第186頁)。自以上內容 可見告訴人一開始僅詢問共犯李○貴很年輕,被告竟立即主 動提及:「代書這塊是看情形」,依據其語意一般人聽聞均 會理解為被告在解釋共犯李○貴並非專門做代書業務,而是 看情形才會接受委託,而共犯李○貴此時亦特別稱各式執照 都是自己考取而非向他人租借等情,顯見被告與共犯李○貴 係互相搭配,由被告強調共犯李○貴並非經常性接受代書事 務委任,再由共犯李○貴稱自己都自行考取證照,而使在場 聽聞之告訴人相信共犯李○貴確實自己考取代書即地政士之 執照、本案係特別幫忙告訴人處理事務。是被告當時在談話 過程中多次提及代書之時,均未明確澄清共犯李○貴無代書 資格,而是持續附和共犯李○貴之話術,強化共犯李○貴之代 書資格與能力。
⒉綜上,堪信共犯李○貴於108年3月28日要求告訴人提供210萬 元匯款時,被告均在場並主動向告訴人說明應提供全額210 萬元擔保金額,並於告訴人質疑共犯李○貴不像代書時,刻 意幫腔表示共犯李○貴係因朋友委託才幫忙告訴人,全無澄 清共犯李○貴不具代書資格,反而營造共犯李○貴確實為代書 、僅未經常執行代書業務之假象。而倘若告訴人明知共犯李 ○貴並無代書資格,其顯然不會委任共犯李○貴協助聲請假扣 押事宜,更不可能願意提供210萬元之擔保金額予共犯李○貴 。是被告對於共犯李○貴前已佯稱自己有代書資格,而欲以 此方式騙取告訴人之信任,以取得告訴人提供210萬元之金 額等情,均明確知悉而仍在場與共犯李○貴互相以上開話語 搭配,在告訴人提出質疑時,增強共犯李○貴有代書資格之 虛偽外觀,消除告訴人之疑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匯款21 0萬元,被告與共犯李○貴顯然係互相利用對方之行為,共同 達到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目的,兩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情,堪予認定。
⒊被告辯詞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下我都在忙我的事,沒有聽太 多他們講的內容云云,惟自上開錄音內容可見被告既然可以 立即介入說明擔保金之總額為210萬元,顯示被告始終在旁 仔細聆聽,況且嗣後於告訴人提出共犯李○貴外型時髦、不 像代書之質疑時,被告當時並能就「時髦」此節加以回應, 立即說明係因朋友拜託始幫忙告訴人此事,倘若被告均在旁 處理自己的事而未參與告訴人與共犯李○貴之對話,被告要 無可能屢次立即插話、加入對話,顯見被告均始終參與告訴 人與共犯李○貴之談話內容,其所辯未聽聞告訴人與共犯李○
貴對話云云,要無足採。況且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 108年1月份有一次蔡秀花等人在討論事情,我原本在我辦公 室做事,我走過他們旁邊,聽到陳祈忠說李○貴有代書證照 ,我就很大聲說他沒有代書證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 ),顯見被告對於共犯李○貴有無代書證照一事相當在意, 即使其於108年1月份當時原未參與告訴人等人討論事情,然 只要從旁經過一聽到有人提及代書證照此事就會大聲駁斥, 可知其態度並非事不關己、放任他人誤會之情。然而對照被 告於108年3月28日當場就坐在會議室內,並全程聽聞告訴人 與共犯李○貴討論處理本案房屋相關事宜,被告卻全未針對 告訴人明確質疑共犯李○貴「不像代書」之內容加以澄清、 反駁,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其自稱曾積極澄清共犯李○貴 沒有代書資格之行為舉止矛盾不符,足認其辯解不可採。 ⑵被告又主張告訴人曾簽署一紙保密協議書,其上記載「蔡秀 花…委任李○貴先生以假代書身分全權處理蔡育帆調解委員會 、海景路房產蔡福建借名登記討回事宜」等內容,其上有委 任人蔡秀花、羽全代表人陳祈忠之簽名,並提出該保密協議 書之照片1紙(見他二卷第263頁、第299頁)。惟被告先於 偵查中以書狀表示找不到協議書紙本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這個我也不知道,照片是李○貴給我的等語(見他二 卷第295頁;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而依上開照片可見該保 密協議書之日期為108年2月16日,倘若確有該保密協議書存 在,殊難想像如此重要可資證明告訴人明知共犯李○貴無代 書資格之證據資料,共犯李○貴卻全未向被告說明該證據資 料之由來,甚至僅能提出翻拍照片,而未保留實際紙本,無 法提供法院以供檢閱內容之真實性,無從確保此協議書紙本 內容之真實性或翻拍成數位照片後有無遭作偽、變造之可能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花、證人陳祈忠歷次均證稱共犯 李○貴自稱自己有代書資格,渠等信以為真之情,此已說明 如前,是被告提出上開無從檢驗真偽之保密協議書翻拍照片 ,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共犯李○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共犯李○貴並無代書即地政士資 格,竟仍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代書,因而受託為告訴人處理 不動產之糾紛,並假藉替告訴人聲請假扣押為由向告訴人訛 詐高達210萬元之款項,被告明知上情竟在場一同以話術取 信告訴人,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仍 否認犯行,亦無向告訴人尋求和解或原諒,所為實有不該。
而考量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詐欺所得款項,被告 係基於與共犯李○貴之夫妻關係始共同為本案犯行,主要施 用詐術及聯繫告訴人者均為共犯李○貴,認被告本案犯罪惡 性情節輕於共犯李○貴,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 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匯款共計210萬至共犯李○貴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由共犯李○貴於同日臨櫃提領200萬元 ,以及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之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0751號函暨 所附之李○貴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 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此部分為被告與共犯李○貴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否認有分得此2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因此分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