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35號
KSDM,112,易,335,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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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清瀅劉美玲曾為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1年8月11日 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內,因細 故發生口角衝突;蔡清瀅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徒手毆打以及用腳踹劉美玲,並壓制其身體、掐其脖子, 並揚言「要把妳這女人的命收起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恫嚇劉美玲,使其心生畏懼,並因而受有左耳挫傷、右 手肘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起訴書所載左臉頰疼痛、頭頂 疼痛、後頸疼痛、前胸疼痛、右大腿外側疼痛、右大腿中間 疼痛、右大腿前側疼痛、右小腿疼痛部分見後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劉美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本院斟酌 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另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即 不予贅述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沒 有說要讓她死,我是被她打,我有提供驗傷診斷證明書給警 察,我當天晚上有吃藥、喝點睡前酒,我是昏睡的狀況,根



本沒力氣去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同居 ,當天他從下午5點後喝酒,我跟女兒就吃晚餐,被告又開 始記恨先前有一次他醉倒在廚房,我沒有扶他起來,讓他躺 在那邊,我們講一講他就突然出手打我,打到我左眼窩旁邊 ,還好眼鏡沒破掉。被告還有出腳踢我的腳。一開始我們是 在我臥室門口,他把我推倒在床上、扯頭髮,我只能抵抗, 後來我把他推開爬起來,他又把我壓在地上,開始用手掐我 脖子,說一些很奇怪的話,說他要替天行道、要把妳這個女 人的命收起來,我當然感覺很害怕。被告還沒動手前,我女 兒有在家,但她知道我在跟她爸爸吵這件事,她就說她有事 要先走,她也不想介入我們,所以發生衝突的時候只有我跟 被告在家。後來我報警,我有跟警察說被告打人,但我好像 沒有將傷勢給警察看。警察建議我離開,我就離開到女兒那 邊住,因為發生這件事所以睡不著,且我女兒在上班,她要 找時間陪我去醫院,所以隔比較久才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40頁至第47頁)。而告訴人係於111年8月12日14時51 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驗傷,檢查結果有左耳挫傷1x1 平方公分、右手肘挫傷2x2平方公分、左膝挫傷2x2平方公分 等傷害,此有111年8月12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並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112年12月13日高總管字第1121021669號函暨所附 告訴人劉美玲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 第61頁至第130頁)。而上開所受傷勢部位,與告訴人證述 遭被告毆打臉部以及腳踢自己腳部之身體位置相符。且本案 發生時間為111年8月11日22時許,已屬深夜,告訴人並已明 確證稱於衝突結束後告訴人即離開現場至女兒處留宿,隔日 由女兒陪同就醫驗傷,亦無何異常延誤之情形,堪認告訴人 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又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並辯稱:我 當時只有跟告訴人說妳死出去好了云云(見警卷第3頁), 惟被告亦坦承當天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原因確實為自己曾在 一年前酒醉跌倒,請告訴人攙扶自己,然告訴人卻說扶不起 來而逕行離去,當時有點生氣,有推她至床上,用手壓她肩 膀及摀住她嘴巴,用意是要她閉嘴,因為她講話很難聽。後 來我被告訴人腳踢到倒在地上,她自己也倒下來在床下等語 (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此與告訴人所述當天衝突起因之 情形相符,堪認被告確實因先前曾發生被告酒醉後、告訴人 未扶被告之事件而心生不滿,當天因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 突,且被告亦坦承因生氣而有將告訴人壓在床上、壓其肩膀 等情節,此部分亦與告訴人證稱渠等衝突一開始先遭被告推



倒在床上之情節相符。堪信上開告訴人證稱被告記恨往事、 發生口角後因情緒憤怒而徒手毆打、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左耳挫傷、右手肘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之情,均與事 實相符。而被告因情緒激動,於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同時,對 告訴人口出要把妳這個女人的命收起來等語,此情節亦屬自 然而堪信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上開所述要將告訴人之命收起 來之言詞,一般人聽聞均會理解為要對自己之生命、身體不 利之意思,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之行為, 並足以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此部分恐嚇之犯行亦堪認定 。
 ㈡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曹 哲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到場時已沒有拉扯衝 突,我們了解雙方狀況,男方手指好像有受傷,女方好像說 她也有被拉扯受傷,但我忘記她哪裡受傷,她沒有給我看傷 口,我沒有看女方的傷勢。我們有詢問他們後續要怎麼處理 ,我們認為女方留在現場不恰當,就請女方先離開現場。男 方有說他要提出告訴,我們說要去醫院驗傷,再到派出所提 出告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38頁),是證人曹哲 皓於案發當場並未實際檢視告訴人之傷勢狀況,此亦與告訴 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尚難憑此認定告訴人當天並未因被告之 毆打行為而受傷。又被告雖辯稱自己當時昏睡、無力打人云 云,惟經本院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可見被 告站在家中客廳,與持密錄器之員警說話,嗣轉身走向畫面 右方牆壁後之空間而離開鏡頭拍攝範圍,於檔案時間1分15 秒時被告從畫面右方出現走回客廳,與員警說話,談及自己 欲驗傷、房屋權利等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易字卷第161頁),足見被告當時仍可自行站立、走動 以及與員警交談,並無任何昏睡無法行動之情形。至於被告 雖主張自己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而是遭告訴人腳踢胸部、 腳部,告訴人還咬其右手及抓其左手臂云云,並提出111年8 月12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佐 證(見警卷第10頁),惟被告前於警詢中亦坦承自己原先將 告訴人壓在床上,後來遭告訴人踢倒在地上,告訴人也倒在 床下等語(見警卷第3頁),此已說明如前,而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自己遭被告毆打時有抵抗,並證稱:被告掐 我脖子,我不能呼吸,他手指有伸過來,我看到機會就咬他 的手,因為我要保護自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第42 頁),是依據告訴人上開證稱其遭被告毆打後確實有抵抗, 並有咬被告手部之情形,則被告上開診斷書上所示之右手掌 、左上臂等擦挫傷以及左手掌撕裂傷,縱然可能係因當場遭



告訴人抵抗或遭告訴人口咬所導致,惟此仍無解於被告確實 先有毆打、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等行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再者,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表示不要向告 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5頁),則被告以自己有 受傷而辯稱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云云,難認屬實 。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 一地點,毆打告訴人以及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被告所為 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秉 持理性、互相尊重之態度與告訴人相處,竟出手毆打告訴人 ,並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及心理恐懼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所為實屬不該,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甚鉅,以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以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踢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疼痛、頭頂疼痛 、後頸疼痛、前胸疼痛、右大腿外側疼痛、右大腿中間疼痛 、右大腿前側疼痛、右小腿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其他 傷勢部分已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 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故行為人縱使有施暴行, 若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未發生傷害結果,自不能成立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查:被告對告訴人如上開徒手毆打 、腳踢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耳挫傷、右手肘挫傷、左膝挫 傷等傷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 上並有記載「左臉頰疼痛、頭頂疼痛、後頸疼痛、前胸疼痛 、右大腿外側疼痛、右大腿中間疼痛、右大腿前側疼痛、右 小腿疼痛」之情形(見警卷第11頁),然依據高雄榮民總醫 院提供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驗傷當日有針對各該身體部位拍 照,而左臉頰、頭頂、後頸、前胸、右小腿、右大腿中間、



右大腿前側、右大腿外側之照片,目視均無任何瘀青、破皮 等外傷之跡象,有上開醫院112年12月13日高總管字第11210 2166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易字卷第61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 95頁、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況且本案 亦無證據證明醫師開立驗傷診斷書前,曾對告訴人進行相關 儀器等檢測以確認疼痛之成因,則身體疼痛與否,實為病患 個人主觀之感受,在前述告訴人該等疼痛部位外觀經醫師檢 查無具體傷勢之情況下,本院尚難認此部分客觀上有發生傷 害之結果,依照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當不能驟以該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傷害犯行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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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