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785號
KSDM,112,審金訴,78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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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欣貿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已解除委任)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被 告 洪宗璟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
8096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及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欣貿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洪宗璟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洪宗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某日 時,加入葉欣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宇謙」等由三 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約定由葉欣貿洪宗璟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以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或轉匯而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所用,葉欣 貿、洪宗璟並擔任提領或轉匯款項,再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工作(葉欣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 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尚未確定,檢察 官並未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葉欣貿遂提供其所申 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記 載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並依指示將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洪宗璟



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葉 欣貿、洪宗璟與「洪宇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方式詐欺劉禹儀沈志龍傅宥騏,致渠等分別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即吳郁雯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將詐欺 贓款輾轉匯入葉欣貿凱基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葉 欣貿、洪宗璟再將該等款項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入渠等 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 內(匯款流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葉欣貿洪宗璟並於 附表二各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領取附表二 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將該領取之贓款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二、葉欣貿另與「洪宇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3日0時43分許,以LINE暱稱「AI智能- 企鵝」向杜正維佯稱:可透過網路博奕遊戲獲利,惟需先支 付報名費及代操作費用云云,致杜正維陷於錯誤,而接續於 111年1月18日15時35分許、同日19時42分許、同日19時43分 許、同日19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8000 元、5萬元、5萬元、1萬6000元至吳郁雯上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內,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附表三所示,將上開詐 騙款項轉匯至葉欣貿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葉欣貿再交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其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轉匯該等款項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欣貿洪宗璟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郁雯、證人 即告訴人沈志龍傅宥騏、杜正維、證人即被害人劉禹儀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劉禹儀提供之第一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劉禹儀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沈志龍提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沈志龍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傅宥騏 提供之臺幣活存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傅宥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1年1月18日17時33分許、同日17時36 分許之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2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4 939號函文資料、被告洪宗璟所提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I'm Token交易明細截圖資料;告訴人杜正維提供之轉帳明細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杜正維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葉欣貿凱 基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北富銀嘉義字第1120000156號函 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 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亦同 此旨);是本判決認定被告洪宗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亦即就被告洪宗璟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應刪除證人沈志龍傅宥騏、劉禹 儀於警詢時之證詞,爰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 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 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欣貿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及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洪宗璟就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為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洪宗 璟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葉欣貿洪宗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劉禹儀 ;被告葉欣貿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杜正維施以詐 術,使被害人劉禹儀、告訴人杜正維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 指定帳戶內;暨被告葉欣貿洪宗璟多次提領告訴人沈志龍傅宥騏受詐欺匯入款項;被告葉欣貿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多次轉匯告訴人杜正維受詐欺匯入款項之行為,均各基於詐 欺各該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各該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洪宗璟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葉欣貿就事實欄一附表 二編號1至3及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洪宗璟就事實欄一附表二 編號1、3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葉欣貿洪宗璟與「洪宇謙」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葉欣貿與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葉欣貿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被告 洪宗璟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被告葉欣貿洪宗璟行為後,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另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 告洪宗璟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中未讓 被告洪宗璟就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表示意見);被告 葉欣貿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葉欣貿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偵查中未 傳喚被告葉欣貿),是被告洪宗璟就本案所犯關於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被告葉欣貿洪宗璟就本案所犯各該一般洗錢 罪部分,分別有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 告葉欣貿洪宗璟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此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被告葉欣貿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 葉欣貿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欣貿本案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明白 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觀之被告葉欣貿於 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 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 素,雖與被害人劉禹儀、告訴人沈志龍傅宥騏、杜正維達 成調解,然被告葉欣貿行為造成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財產 實際上之損失,被害人劉禹儀、告訴人杜正維損失並未獲得 完全填補,且被告葉欣貿現仍有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審理尚 未確定,復被告葉欣貿原未依約給付告訴人杜正維調解金, 經本院詢問後始給付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 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葉欣貿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欣貿洪宗璟正值青 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並將所領取贓款轉交或轉匯予不詳集團成員,使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被害人劉禹儀、告訴人沈 志龍、傅宥騏之財產法益,被告葉欣貿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侵害告訴人杜正維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供出 共犯成員,此則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9日高 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2418400號函在卷可憑;被告洪宗璟並 於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被告葉欣貿並於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所參與者復屬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詐得 款項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 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另審酌被告葉欣貿洪宗璟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沈志龍傅宥騏、被害人劉禹儀達 成調解,給付告訴人沈志龍傅宥騏、被害人劉禹儀調解金 完畢;被告葉欣貿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杜正維達成調 解,告訴人沈志龍、被害人劉禹儀具狀表示之量刑意見;兼



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 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葉欣貿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洪宗璟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2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葉欣貿之辯護人,雖向本院請求就其等所犯之罪併予諭 知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葉欣貿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尚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條件 ,然審酌被告葉欣貿明知其行為係屬我國政府近年來嚴格查 緝之詐欺犯罪,卻無視於此,從事詐欺犯罪,且未於偵查之 始即坦承犯行,顯然法敵對意識非輕,犯罪情節尚非輕微, 且被告葉欣貿與告訴人杜正維成立和解後,並未依約給付調 解金,經法院於宣判期日前詢問告訴人杜正維關於被告葉欣 貿給付調解金之狀況後,始給付之,業如上述,足認被告葉 欣貿犯後未能深切反省自身行為,尚存有僥倖之心,若對其 宣告緩刑,實無從生警惕之效果,亦與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 不符,是就被告葉欣貿所犯各次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 告葉欣貿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宣告緩 刑。被告葉欣貿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葉欣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為提領金額的千分之6, 被告洪宗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行之報酬約為1萬元等 情,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是認被告葉欣貿就附表四編號1至 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0元、180元、6元;就附表四 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644元(轉匯金額大於被害人 匯入款項,僅以被害人匯入數額計之);被告洪宗璟就附表 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1萬元,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2人於審理時陳述 調解金係共同賠償,約一人一半等語,是被告2人既業已共 同賠償被害人劉禹儀3萬元、告訴人沈志龍3萬元、傅宥騏1 千元;被告葉欣貿業已賠償被害人杜正維5萬元,已逾被告 葉欣貿洪宗璟上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2人已將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返還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等受騙款項,被告葉欣貿洪宗璟 陳稱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事實欄二所示被害 人杜正維受騙款項,被告葉欣貿陳稱已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全 數轉匯,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欣貿洪宗璟就該 等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本案被 害人等受騙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彥竹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第一層 人頭帳戶 1 劉禹儀 111年1月18日15時49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劉禹儀誆稱:可在網站上購買博奕點數,即可透過透過代操獲利云云,致劉禹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18日15時49分 5萬元 吳郁雯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8日15時52分 5萬元 2 沈志龍 (提告) 110年12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沈志龍誆稱:可在投資娛樂城,保證獲利云云,致沈志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18日15時55分 3萬元 吳郁雯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傅宥騏 (提告) 111年1月18日16時10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傅宥騏誆稱:儲值款項到交易所帳戶,可幫忙操作投資云云,致傅宥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18日16時10分 1,000元 吳郁雯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註:轉帳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劉禹儀 111年1月18日15時49分 行動轉帳 5萬元 吳郁雯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8日15時52分 行動轉帳 170,700元 葉欣貿所有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8日16時4分 行動轉帳 2萬元 葉欣貿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葉欣貿(與洪宗璟共同前往) 111年1月18日17時30分、 新光銀行左營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11年1月18日15時52分 行動轉帳 5萬元 2 沈志龍 111年1月18日15時55分 轉帳 3萬元(起訴書記載5萬元,應予更正) 吳郁雯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8日16時5分 行動轉帳 117,000元 葉欣貿所有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8日16時20分 行動轉帳 117,000元 洪宗璟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洪宗璟 111年1月18日17時6分、7分 (起訴書記載110年、未記載7分,應予更正補充) 不詳地點 10萬元、2萬元(共2筆),合計12萬元 3 傅宥騏 111年1月18日16時10分 轉帳 1,000元 吳郁雯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8日16時25分 行動轉帳 139,000元 葉欣貿所有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8日16時37分 行動轉帳 123,000元 洪宗璟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8日17時14分 行動轉帳 120,000元 洪宗璟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宗璟 111年1月18日17時33分(起訴書記載110年,應予更正)、 新光銀行左營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共5筆),合計12萬元 111年1月18日16時38分 行動轉帳 16,000元 葉欣貿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葉欣貿 111年1月18日17時31分、 新光銀行左營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6,000元
附表三(追加起訴書原附表編號1至2、4至9、11、13至19係贅 載,應予刪除)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1年1月18日15時39分許 29萬元 2 111年1月18日19時47分許 28萬元 3 111年1月18日21時23分許 10萬8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宗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宗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宗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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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