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育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振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檳榔模型、剪刀、菸紙盒、塑膠袋、報表、抽風機、壓縮機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鄭振育因長期飲酒而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及酒精使用相關情緒 障礙症,雖知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為法所不許之行為,卻因飲 酒過量引發意識混亂、理性控制能力下降及反社會之人格特 質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2年1 月8日4時45分許,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之犯意,攜帶其所有扣案打火機1個,外出隨機尋找犯案標 的,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見黃欽和於該處騎樓 經營之「黑將檳榔攤」攤位下方置物櫃有香菸紙盒,乃以扣 案打火機引燃紙盒之方式引發火勢,而燒燬置物櫃內之檳榔 模型、剪刀、菸紙盒、塑膠袋、報表、抽風機、壓縮機等物 ,除飄散大量濃煙外,火勢亦有延燒至騎樓設置之其他物件 ,致生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公共 危險。
二、案經黃欽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振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39、12 9、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欽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報案紀錄 、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 品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9 至89頁、第93頁、第173至18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只有燒燬檳榔攤下方置物 櫃內之物品,該檳榔攤係位於騎樓,周邊無其他易燃物品, 攤位面積亦不大,應不符合具體危險犯之規範意旨,但被告 對於犯罪事實仍完全承認,此僅為法律上之抗辯等語(見本 院卷第39、45、131頁)。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為具體危險 犯,須放火行為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而影響於一般社會公共安全 ,但不以實際延燒他物或發生實害為必要。經查,本案之檳 榔攤設置於44號房屋之騎樓處而緊鄰道路旁,檳榔攤正面寬 度則接近該處整個騎樓的寬度,44號房屋左、右側亦均緊鄰 其他房屋,各該鄰屋騎樓處復有置放其他店家之生財工具等 ,且44號之騎樓處除檳榔攤外,二旁尚有塑膠簾幕、塑膠籃 、盆栽等物品,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7、29、83頁) ,已可認定現場並非僅有一完全隔絕獨立之檳榔攤而已,缺 乏其他物品可供延燒,或不足以對房屋內之人員、財產等產 生危險。再者,被告於檳榔攤下方置物櫃引燃火勢後即離去 現場,火勢燃燒過程中則產生大量濃煙,吸引途經騎士注意 而停車滅火,業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畫面明確,有前揭勘 驗筆錄可證,被告放火行為,同導致置物櫃內之檳榔模型、 剪刀、菸紙盒、塑膠袋、報表、抽風機、壓縮機等物因燃燒 結果而喪失功能效用,同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是該置物櫃內 既非空無一物,櫃內物品及電器受燒後已不無可能會因殘火 飄散甚或電器爆炸、電線短路起火等原因而再擴大延燒範圍 ,被告既於引燃火勢後隨即離去現場,自無法監控火勢燃燒 情況而立即為必要之處理,遑論現場除火勢外,更散發出大 量濃煙,濃煙同可能導致周邊住戶遭嗆傷或影響前方道路之 行車視線,當有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可能 性,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辯護意旨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
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社 會公安法益,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 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㈡、刑之減輕事由
1、認被告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理由 ⑴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 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 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 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學理上所 稱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學理上所 稱之「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 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 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 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⑵經本院選任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責任能力 進行鑑定,據該院以112年12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224 140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75至109頁),鑑定結 果略以:
①依被告鑑定時之自述及相關醫療紀錄,被告自國中畢業起即 有飲酒之習慣,在案發前1年,每天都會飲酒,每個月約有2 至3次會控制不住,喝酒喝一整晚。家屬則表示被告先前即 有酗酒及情緒欠穩、易怒、自言自語等情形,易與家人發生 肢體衝突。
②被告與手足皆有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障證明,母親亦患有 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障證明。經臨床心理衡鑑顯示被告 之專注力、衝動控制、持續性注意力、警覺度等均無受損, 智力測驗結果雖落於輕度至中度障礙範圍,但被告答題表現 與現實生活能力有明顯落差,各細部測驗結果亦有不一致之 情形,不排除智力測驗結果可能低估其真實能力,整體智能 與適應程度較接近輕度障礙範圍,且不排除被告存有一定之
心理病態/反社會特質。
③被告於門診會談時,自述知道點火會引發火災,嚴重會致人 死傷,當天並無幻聽指使自己縱火,放火當時會害怕給警察 知道,怕被抓所以才在附近徘徊,直到看到有人通知消防隊 後才離開。另依客觀會談觀察及住院病歷判斷,被告於案發 前已長期有酒後情緒不穩、與人衝突或行為混亂之情形,當 天送醫後於急診時仍有躁動言行,應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 亦不排除有酒精使用相關情緒障礙症,被告清醒時可部分認 識到放火行為之後果,飲酒問題亦尚未導致認知功能顯著缺 損,即非完全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當 天應係飲酒過量引發意識混亂、理性控制能力下降,與部分 反社會個性表現,導致縱火行為。因認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 況,已達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 之程度。
⑶此鑑定書所為被告精神病症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認定,係就 被告之家庭關係、其成長史、犯罪史、精神病史及鑑定時與 被告之會談、觀察內容、智力測驗結果等綜合評估所得,依 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 進行判斷,並說明其鑑定方法、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此結 論當屬可信。
⑷另參以被告縱火後尚因害怕被警察抓而能採取立即逃離現場 之迴避舉措,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2頁),與相 關監視畫面相符(見偵卷第45至51頁),堪認被告行為時意 識清楚,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受影響,雖因受酒精及人格 特質影響而較難控制衝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 降低之程度,但未至欠缺之程度等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證人即被告阿姨張渼連固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證稱其有勸被告 向警方投案自首,然後被告就被警方帶走等語(見偵卷第72 頁),然被告已供稱:1月8日警察是去我阿姨家逮捕我,當 時警察就是要找我,我也馬上跟警察承認是我放的火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張渼連於同次談話筆錄亦證稱1月 8日中午員警在附近調監視器時,聽員警說才知道被告疑似 放火乙節相符,佐以員警於同日15時3分許對告訴人製作警 詢筆錄時,員警已提示監視器影像予告訴人指證縱火嫌疑人 是否為被告(見偵卷第16頁)等情,堪認被告於同日17時18 分許警詢坦承放火嫌疑前,員警早已經由相關監視器之調閱 及告訴人之指認,掌握被告即為本案犯罪嫌疑人,當不合於 自首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
163頁),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動 機、緣由、犯罪情節輕重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 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 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諸被告 所犯之罪固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立法者考 量火勢具有易延燒擴散及難以控制規模之特性,且引燃火勢 產生之煙塵,同易對人體健康及公共安全帶來危害,乃以燃 燒之客體區分不同危險程度而分別處罰,但為避免燒燬非住 宅等之他人所有物,因經驗上非必然有導致公共危險之高度 蓋然性,為免涵蓋範圍過廣、刑罰過早介入致罪責不相當, 乃採取具體危險犯之立法體例,必放火行為客觀上已生公共 危險,始足當之,立法者顯欲藉本罪規定以周全保護社會公 共安全法益,所選擇之最輕本刑並未與上開目的及法益保護 密度明顯失衡,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被告既能認知放 火之違法性,卻在與告訴人無何糾紛,又未受精神疾病症狀 干擾之情形下,自稱僅因好玩(見偵卷第11、141頁)或其 他不明原因(見本院卷第129頁),即於深夜時分隨意選擇 在房屋騎樓之標的縱火,所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造成極大之風險,一旦延燒恐釀成重大災害,犯罪情節顯非 輕微,犯罪當時又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何況被告尚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自已無何情輕法 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該條文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過往已有多次酒後失控之經驗,竟未 能謹慎節制避免飲酒過度致行為失序,僅因酒後情緒失控, 便於深夜隨意選擇在緊鄰之房屋騎樓之標的縱火,致生煙塵 及火勢延燒之公共危險,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公共安全之法律意識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為惡劣,對法益之侵害程度 實難認輕微,堪認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重大。又有竊盜前科, 於000年00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
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 構成累犯之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雙方和解書(見偵 卷第133頁)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 失,且火勢遭路人及時撲滅,未延燒造成其他財產損失,亦 未發生人員傷亡情事,暨被告為國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目前打零工,收入不固定,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 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既有反 社會之性格,對於法律秩序又顯然缺乏遵從性,於先前已因 財產犯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與 強度更擴及於隨機放火之公共危險,犯罪手法愈發激烈,法 敵對意志顯然非低,對公共安全同帶來巨大危害,如僅量處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無法妥適反應被告之罪責與矯正必要性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故意犯罪受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㈣、末雖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然保安 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 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 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 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 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 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經查,被告固經 本院認定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然考量被告於 本案之前並無類似前科,亦未見酒後情緒失控而一再犯罪之 情事,本案發生後迄今同已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被告之病 情已獲一定程度之控制,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沒收
扣案打火機為本案縱火之用,並為被告所有,已認定如前, 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