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訴字,112年度,4號
KSDM,112,審原交訴,4,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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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5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昇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楊振昇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月1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南衙路6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衙路67巷與中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揭路口,適郭金葉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中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郭金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詎楊振昇明知已因騎乘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致郭金葉倒地受傷,竟未報警或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萌肇事逃逸之犯意(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逕行駕車離去。嗣經郭金葉報警處理,而楊振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向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昇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金葉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相符,且有高雄市○○○○○○鎮○○道路○○○○○○○○道路○○○○ ○○○○○○○○0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12月25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 1274002400號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於行為時年滿18歲,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而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疏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足見被告之騎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 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 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 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



解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 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⒉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19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⒊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前往警局報警坦承肇事接受調查,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被告112年1月1日之警詢筆錄及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112年12月25日函文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傷害人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行離 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行為誠屬可議;惟念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約定賠償告



訴人損害,然未依約賠償,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並有聲 請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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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