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12年度,23號
KSDM,112,審原交易,23,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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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秀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
為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秀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秀妹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收受本 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後,於同年月25日 具狀提起上訴,有該送達證書及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惟該 上訴狀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前開條文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 具體理由)。倘逾期未補正,本院得依法駁回上訴,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前段、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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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