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108號
KSDM,112,原簡,10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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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軒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高雄市 ○○區○○○路000號4樓『家樂福鼎山店』」補充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4樓『家樂福鼎山店』」,證據部分補充「每 日損失記錄表、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為供 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約新 臺幣1,547元,並發還告訴代理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滷澳洲牛腱1盒、3M兒童安全安全鎖扣1個、雙 人薄床包三件式1包,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 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23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3日14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家樂 福鼎山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滷澳洲牛腱1盒、3M兒童安 全安全鎖扣1個、雙人薄床包三件式1包(售價合計新臺幣154 7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未結帳即走出收銀台。嗣經 該店安全課警衞長甲○○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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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