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253號
KSDM,112,交簡上,25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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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榮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榮樂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榮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2 6日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鼓山 三路與日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偏右行駛時,應 隨時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及行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貿然偏右行駛而未注意右側來車。適林維鴻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疏未 注意行車速限,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避煞 不及,發生碰撞,致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側肩膀挫傷併肩 峰關節脫位、雙側前臂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膝部 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右腳第一指骨 線性骨折等傷害。鄧榮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維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榮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維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復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11年10月28日 、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三輝機車行111年10月31日估 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事故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事用法 之依據。
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就左側肩膀部分,於上訴後另 提出前揭聯合醫院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經診治醫師 就原先111年10月2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⒉左側肩 膀挫傷」補充為「⒉左側肩膀挫傷併肩峰關節脫位」,復於 「醫師囑言」欄敘明「左肩於後續門診追蹤時發現肩峰關節 脫位,若不開刀處理日後左肩不宜負重、勞動或劇烈運動」 等語。衡以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回同一門診治療期間,經醫 師發覺另有肩峰關節脫位之傷勢,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體例 及內容,亦可見診治醫師經其專業判定,認與本案車禍事故 相關,始併同記載相關傷勢;且肩峰關節脫位本易發生在因 車禍等受外力衝擊而受傷之病患身上,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 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應尚有肩峰關節脫位一節,確屬有據, 爰認定事實如上。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車輛偏右行駛時,應 隨時注意行進間車輛動態及間隔。被告雖未考領合格駕駛執 照,然實際上既有相當之用路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 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稽,堪認依當時狀況,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 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參以告訴人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當時是以時速50幾公里之 速度行駛等語,足認其有超速行駛之情。告訴人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對於前開速限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超速行駛,對於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應認同有過失。惟此僅為被告量刑減輕之參酌事由 ,尚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 於加重事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該條第1項第1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該條第1項第2款)等情形,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律效 果,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 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漏未論列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前開罪名, 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 風險,且其確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 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 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 判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 證,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其因自首而減省司法



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側肩膀挫傷併肩峰 關節脫位、雙側前臂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 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右腳第一指骨線 性骨折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就 左肩部分尚受有肩峰關節脫位,而僅以挫傷之較輕傷害情節 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依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原審量刑過輕,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上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 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行車忽視其 他共同參與交通之用路人安全,目前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兼衡被 告之犯後態度、素行、被告與告訴人各負部分肇事原因之過 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冷氣維修學徒,及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 入等節,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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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