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244號
KSDM,112,交簡上,24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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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福明



陳富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
年10月1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福明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富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89頁),得不予說明。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 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本判決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 書除量刑理由外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且證據部分補 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福明陳富星(下合稱 2人)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另為妥適判決 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原審判處被告王福明有期徒刑 3月,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等語。
四、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 王福明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量處被告陳富星拘役40日,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告 訴人即被告2人於上訴期間已與對方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告



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述詳實(院二卷第9 0頁、第106頁),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後已有彌補對方 所受損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 ,自難謂有當,故檢察官執前詞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2人 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第二審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上路,本 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 全,卻均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分別因一時疏 忽致生本案車禍,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王福明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富星則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均已 與對方達成和解,所受損害並非全然未受彌補,告訴人即被 告2人並均具狀請求對對方從輕量刑等語(院二卷第81、83 頁)。兼衡告訴人即被告2人所受傷勢程度、過失情狀,並 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第二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2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院二卷第1 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查被告 王福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 告緩刑之要件;被告陳富星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陳富星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被告2人均因一時疏忽致罹刑 章,且案發後已與對方和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2人確有以 實際行動修補其等肇生之損害,頗見悔意。且告訴人即被告 2人復具狀請求本院給予對方緩刑,有卷存刑事陳述狀可佐 (院二卷第81、83頁),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2人緩刑之諭知等語(院二卷第117頁),堪信被告2人受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均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三樓



      陳富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一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明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富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甲車車頭碰撞乙 車車尾」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2人2人竟疏未注意及此,王福明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陳富星所騎 乘之乙車」,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福 明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雖未考領合適之駕駛執照,然其既已 實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存卷 可稽(見警卷第12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 福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肇致發生本案車禍,被告王福明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
 ㈡至被告陳富星雖具狀辯稱:我所騎乘之自行車雖未裝設燈光 ,然有裝設反光片,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然按慢車應 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 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2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可知依目前交通法規,係要求慢車駕駛人應保持反光 及燈光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以促使其他道路使用者意 識到慢車行駛者之存在,且於行駛接近慢車時能提早因應或



閃避,而為善盡上開保持反光及燈光等安全設備良好與完整 之義務。查,被告陳富星所騎乘之自行車後方未裝設燈光乙 節,業據被告陳富星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6頁),參 以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2至33 頁), 可知案發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而被告陳富星騎乘 腳踏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並未見其腳踏車後方有反光之 情或其他亮光處,以達提醒後車車輛注意之目的。顯見被告 所指反光片顯不足以達到使其他道路使用者意識到慢車行駛 者之存在,且於行駛接近慢車時能提早因應或閃避。足認陳 富星夜間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應有過失。又被告陳富星雖有過失,惟被告 王福明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若能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恣意貿然直行,仍可避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是被告王福明為主要肇事責任,被告陳富星則 為次要肇事責任,應堪認定。 
㈢被告即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有渠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37至38頁),則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彼此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2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福明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 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王福明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



,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 頁),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王福明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 被告王福明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並生 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陳富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王福明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 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另被告陳富星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被告陳富星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各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 警卷第22至23頁),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行車均未注意遵守 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分別因一時疏忽致生本案車禍,造 成彼此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王福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發生均有過失,被告王福明為主要 肇事責任,被告陳富星則為次要肇事責任,及告訴人2人所 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2人偵查中曾經調解,然因雙方未獲 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2人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被告陳富星自述為中低收 入之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2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調偵字第353號
  被   告 王福明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富星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明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5時1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二 路與新光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適同向前方有陳富星騎乘之自行車(下稱乙車) ,亦疏未注意裝設燈光,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雙方均人 車倒地,王福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左前額撕 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富星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及右側上眼瞼撕裂傷、右側眼底骨折、鼻骨骨折、複視 、顏面、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富星告訴及王福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富星王福明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富星王福明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
(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 告2人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福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核被告陳富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 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核與 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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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