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231號
KSDM,112,交簡上,23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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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陸靖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陸靖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 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不願與告訴人李易峯和解,實 係因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又被告於112年初發現罹 患貝克氏肌肉失養症,已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 長期醫療,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原審對被告量刑顯屬過重,請求



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 痛、第五節腰椎其他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 調解,惟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迄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 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 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綜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7 年度審簡字第7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並於9 9年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惟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非輕;且被告迄至本院 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於告訴人有所彌 補,無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又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或寬宥,是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仍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是辯護人 雖為被告向本院聲請為緩刑之宣告,難認可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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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