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172號
KSDM,112,交簡上,172,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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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蔡麗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黃芷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7月2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9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2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蔡麗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蔡麗香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5月 27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林園區頂瑤溝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王公一路與頂 瑤溝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葉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王 公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依減速慢行之 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減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 怡君受有顱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肢體及左腰 多處鈍擦傷等傷害。嗣黃蔡麗香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葉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輔佐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交簡上卷第48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蔡麗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8頁;交簡上卷第47至48 、77、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7頁),並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6月20日、111年11月10 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1年5月27日林園區王 公一路與頂瑤溝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他 卷第9、11頁;警卷第14、17、19至22、27、29至31頁;偵 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交簡卷第1 7頁),惟其既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實際上亦 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就車 禍之發生固亦有未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減速行駛之過失, 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惟過失傷害罪僅 以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成傷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 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係民事損害 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刑事 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 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 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 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 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 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騎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過失駕駛行為,已實際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 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核與自首之要 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 重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前開日期修正施行, 原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致仍適用修正前規定,於法尚有 未合。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新舊法條之比較,逕依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適用法 律有違誤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被告於上訴後,業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受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告訴人113年1月 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月1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可查(見交簡上卷第55、57頁),堪認原審之量 刑基礎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 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且傷勢非輕,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 行賠償完畢;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 度,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由輔佐人代為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簡上卷第82至83、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宣告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85頁),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雖因 一時疏失,肇致本案犯行,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上訴 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同 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前引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具有悔悟之意,且已盡力修復其行為所生損害 。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552號卷 他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431900號卷 警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9號卷 偵卷 4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61號卷 交簡卷 5 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卷 交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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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