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153號
KSDM,112,交簡上,15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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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
年6月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93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李○伶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非輕,而被告事後未向 告訴人表示歉意,更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原審諭 知有期徒刑肆月,量刑尚嫌輕縱。
(二)告訴人除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原審判決所載之頭部其 他部位開放性傷害、下頷骨骨體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外,亦 因而受有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冠



斷裂及顎側牙冠斷裂、左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有混合 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傷害,此部分原審判決漏 未審酌,亦有不當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中和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有混合焦慮及憂鬱 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復於111年1月21日及111年2月18日前 往中和醫院就診,經診斷出受有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 、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及顎側牙冠斷裂、左下第二大 臼齒牙冠斷裂等情,有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0頁、14頁),可知上開傷害均非於本案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之當日即110年9月11日即經醫院所診斷 ,告訴人係於本案發生後分別相隔約2週、數月後,方經 診斷患有上開傷害。另經本院函詢中和醫院上開之傷勢與 本案車禍事故及原審判決所載傷勢間之因果關係,該院函 覆以: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 裂及顎側牙冠斷裂、左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可依據牙 齒斷裂形態判斷應與強大外力撞擊有關;依據病例顯示, 個案於2021年9月27日至門診就診,自述車禍後出現焦慮 憂慮症狀,因此門診建議藥物治療及持續追蹤。目前就單 一次門診,無法直接證實亦無法排除其因果關係等語,有 中和醫院112年12月27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9232號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未明確指明上開傷勢係 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綜核前揭各情,已足以使本院就被 告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所受有之上開傷勢間是否 具有因果關係一節,產生合理之懷疑,則依刑事訴訟制度 「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之原則,即難據以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以此理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
(二)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 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因未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與 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雖有



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未能調 解成立,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 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並 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本院審酌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告 訴人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楚,確有可非難之處,惟原 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 ,經核並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漏未審酌告訴人尚 受有原審判決所認定傷勢以外之傷害為由提起上訴,均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黃宏 文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第5至6行「黃宏文本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正為「 黃宏文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 駛執照,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 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由右後方、沿同向外側車道行 駛而來之告訴人李依玲騎乘之機車,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顯見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所載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 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未能調解成立,兼衡其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3號
  被   告 黃宏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文於民國110年9月11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內側車道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二路199號前,欲向右切換至外側車 道載客時,適右後方有李伊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黃宏文本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保持兩 車並行之間隔,隨即向右偏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 身與李伊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李伊玲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害、下頷骨骨體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黃宏文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李伊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伊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雖指訴因車禍 受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與右上第二小臼齒牙 冠斷裂、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及顎側牙根斷裂、左下第 二大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據,惟該2紙診斷證明書雖得以證 明其確實受有上開病症之結果,然上開病症是否因本件車禍 所致,或係其他原因造成,本非無疑,尚無法以該診斷證明 書直接證明係因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 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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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