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849號
KSDM,112,交簡,2849,202403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3字以下補充「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4行第11字至第22字「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之部分刪除,最末字後補充「 陳麗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 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麗珊(下稱被告 )於事故發生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查,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 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搶先左轉,致本件車禍發生, 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 訴人鄭O亦、陳O蓁(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分別 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新竹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張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 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過失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及 精神上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2人 所受傷勢均包含骨折,皆有住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 均需相當休養期間,可見傷勢嚴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自 首,曾與告訴人2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 之犯後態度;再參諸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88號
  被   告 陳麗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快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與金府路之交岔路口左 轉金府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道路 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鄭 O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 載陳O蓁沿漢民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甲車左前車頭碰撞乙 車車頭,陳O蓁、鄭O亦因而人車倒地,陳O蓁受有左膝挫擦 傷併髕骨骨折、左手、左肘、左小腿擦傷、左鎖骨骨折等傷 害,鄭O亦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陳O蓁、鄭O亦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麗珊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O蓁、鄭O亦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 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