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848號
KSDM,112,交簡,2848,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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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冠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冠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資料補充「駕籍查詢結果」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尤冠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 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 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 ,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㈡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在卷 為憑(見警卷第45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本院考慮被告本案過失態樣為 未依規定停車再開即逕自駛入路口,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 序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黃英祥受有附件所示傷 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34號
  被   告 尤冠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冠柏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2年2月 14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林園區王公一路82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王公一 路82巷與王公路58巷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適有黃英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王公路58巷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尤冠柏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遵守其行駛路段所設「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 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駛入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 車頭與黃英祥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黃英祥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手部 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尤冠柏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 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英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英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 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 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㈡按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 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竟未依上開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停 」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 受傷罪嫌。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 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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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