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508號
KSDM,111,審交易,508,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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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宏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王振宇律師(已具狀終止委任)
李衣婷律師(已具狀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國宏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1 時45分許,駕駛TDC-8775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 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三路五福四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 疏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後沿五福四路往東行 駛,適有陳家榮騎乘MFL-609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 埕區七賢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福四路口 時,見狀閃避不及,陳家榮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廖國宏駕駛 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身,造成陳家榮人、車倒地,受有頸椎 第四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頸椎損傷併神經壓迫、 頭部外傷、頸髓損傷併肢體障礙、手術後併四肢肢體無力、 神經性膀胱及腸道等傷害。廖國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陳家榮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二卷第356 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 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 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院一卷第491 頁),核與告訴人陳家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見他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20至21、73至74頁),復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0年11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753500號函檢附 之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下稱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新高鳳醫院惠德醫院惠川醫院瑞祥醫院 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瑞祥醫院110年11月30日瑞祥管 字第1101130001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15頁;他卷 第至12、24至27、29至30、33至41頁;偵卷第47至50、5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 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佐,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且依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左轉彎時疏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 車輛先行,致告訴人閃煞不及因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被告應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 致未能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亦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 告於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超速,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49至50頁)。然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 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㈢又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擦撞,致受有頸椎第四至第七節椎間 盤突出脊髓損傷、頸椎損傷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頸髓損 傷併肢體障礙、手術後併四肢肢體無力、神經性膀胱及腸道 等傷害,有前揭大同醫院高醫新高鳳醫院惠德醫院惠川醫院、、瑞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7至12頁),雖其所受前揭傷害尚無證據可認上開病況 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列之重傷害程度(詳後述), 但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則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而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惟查 :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其中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者,謂係以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再者,所稱「毀敗」或「 嚴重減損」,是指該項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 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 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 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 款之重傷。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有關 生理機能之傷害外,其他有關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 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而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已達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公訴意旨雖以前開診斷證明 書及瑞祥醫院函文作為依據,但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之「醫 師囑言」欄位,其中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顧,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出院後需持續復 健及門診追蹤」(見他卷第7頁),高醫診斷證明書則載有 :「該員於109年11月6日,因上述病情,入院治療,目前無 自行日常生活照顧能力...」(見他卷第8頁),惠德醫院診 斷證明記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有專人照顧. ..」(見他卷第10頁),惠川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 於住院期間期日常生活活動需24小時專人照護...」(見他 卷第11頁),瑞祥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載有:「...住院期間 需專人24小時照護」(見他卷第12頁)等節,故依照卷內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僅可證明告訴人於住院治療期間,日常生 活活動需24小時專人照護,但並未說明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影 響是否重大、或是否不能或難於治療。再者,依照前開瑞祥 醫院函文記載:「病患因頸椎損傷併四肢肢體無力,於110 年2月24日至110年3月23日住院接受復健治療,當時雙上肢 較為無力,雙腕關節及手部較為僵硬,手部精細動作不良,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雙下肢肌力較佳,但須助行器及旁人



協助短距離行走訓練,病患出院後沒有繼續回診接受復健訓 練,目前肢體功能及日常生活能力不明」等語(見偵卷第53 頁),則該瑞祥醫院函文係以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至110 年3月23日止之住院病歷資料說明,仍未說明告訴人傷勢是 否重大且難於治療之程度為何,且就告訴人肢體機能之減損 程度,則說明告訴人之上肢較為無力、僵硬、手部精細動作 不良,下肢則可藉助行器及他人協助短暫步行,則告訴人之 傷勢結果,其肢體機能有無「嚴重減損」,或有無達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情形,均有疑問。
 ⒉本院復就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無法治療之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及告訴人之回復狀況、生活可否自理乙節函詢高醫 ,經高醫函覆稱:告訴人於109年10月25日因交通事故導致 頸椎第四節椎體骨折及雙側肢體無力,頸髓損傷合併肢體無 力至大同醫院就診,並接受頸椎手術,術後仍有無力狀況, 故於109年11月6日因頸椎骨折導致頸髓損傷合併四肢偏癱至 高醫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109年12月4日於復健科出院,出 院時上肢近端肌力3分,遠端1分,下肢肌力2-3分,巴氏量 表分數5分,依當時出院狀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 照顧,病人出院後,並未再回到復健科複診,故無法判定目 前是否有生活自理的能力等語,有高醫111年8月11日函在卷 可憑(見院一卷第85頁),然該函文仍未說明告訴人傷勢是 否重大?是否難於治療?或持續經妥適治療是否可逐漸復原 ?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是否屬重傷害,仍有疑問。 ⒊經本院再調取告訴人病歷資料,並函請高醫就告訴人所受傷 勢有無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予以鑑定, 據高醫函覆稱: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告訴人失能項 目為2-3;失能等級:三;失能審核基準:脊髓失能等語, 有惠川醫院111年12月6日函所附病歷影本(見院一卷第133 至140頁)、瑞祥醫院病歷影本(見院一卷第141至147頁) 、惠德醫院111年12月14日函所附病歷影本(見院一卷第151 至232頁)、大同醫院112年2月7日函所附病歷影本(見院一 卷第235至303頁)、新高鳳醫院112年2月20日函所附病歷資 料(見院一卷第317至363頁)、高醫112年4月17日函所附病 歷影本(見院一卷第373至457頁)、高醫112年4月6日函在 卷可參(見院一卷第367頁),但前揭高醫函文仍僅說明告 訴人符合勞工失能給付之情形,未檢附鑑定報告,亦未說明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是否達重傷害,亦無從認定肢體功能之 減損程度,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 無從可認上開病況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列之重傷害 程度。




 ⒋經本院再次函詢高醫請其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達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據高醫函覆稱:告訴人所受傷勢已 達難治之程度,尚有可能回復至正常功能,依目前恢復進度 而言,機會不大等語,有高醫112年6月13日函在卷可憑(見 院一卷第461頁),後經本院再次就先前委請鑑定告訴人傷 勢程度乙節函詢高醫得否提供鑑定報告,高醫則函覆稱:告 訴人之傷勢是否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並非醫 理能判定之範疇等語,有高醫112年11月7日函附卷可佐(見 院二卷第13頁)。又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詢問高雄長庚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是否得就重傷害與否為鑑定,然經長庚 醫院告以:鑑定醫師目前接受刑事案件鑑定之意願很低,很 少人願意做,且是否達重傷害應係法律用語,並非醫療專業 名詞,應由法院自行判斷等語,有本院112年12月19日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見院二卷第333頁),則告 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雖難於治療,然是否達重大 之程度,仍有疑問,且依高醫112年6月13日函文之說明,尚 有可能回復至正常功能,本院尚不能排除告訴人持續積極復 健治療身體逐漸好轉之可能,且迄至本院審結時仍無從認定 告訴人之傷害確有達到重大之程度,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認為告訴人之 上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列之重傷害程度。 ⒌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雖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7 5頁),然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於永久性、無法 或難以回復性之後遺症,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制度,著 重於重大傷病者之醫療過程費用予以擴大補助之目的不同, 亦與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制度目的有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難以告訴 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即認其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上重 傷之程度。
 ⒍公訴意旨以告訴人於事發時之傷害情形及偵查中之治療狀況 ,逕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然而告訴人之傷勢 是否重大、及經治療後仍有回復正常功能之可能,均仍有疑 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 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又被告及 辯護人自始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否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 傷害程度,故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員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2頁),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 執照,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 車安全,其疏未注意行車規範,未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傷勢,雖未達重傷害,然傷勢程度甚嚴 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為肇事主因,惟 告訴人亦超速而與有過失之情狀;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並於案發後陸續自行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266,000元,有被告與告訴人之二姐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譯文、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憑(見院一卷第57至61、63至65頁),然告訴人則表示無 意願調解,故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再審酌被告 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及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職 業收入(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二卷第363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證標目:
1.他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63號卷。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31號卷。3.院一卷: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卷一。



4.院二卷: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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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