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13年度,8號
KSHV,113,重抗,8,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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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住○○市○○區○○路○段000號16樓

相 對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瑩豐
相 對 人 李煥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
第10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987,000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所謂應使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 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7-10頁)。本院於113年2月20日通知相對人 於5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7頁),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騰邦公司)已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本 院卷第47-67頁),其餘相對人則迄未表示意見,是本件已 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91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相對人即債務人新興電通有限公司李煥彩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相對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於系爭土地上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抗告人及訴外人陳鴻致則分別設定第



二、三順位抵押權於附表編號1、2之土地上。拍賣程序進行 中,新裕公司將其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騰邦公司,然至112 年1月10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作成時,尚未完成讓 與登記。抗告人嗣於減價拍賣程序中,表明以抵押債權新臺 幣(下同)3,600萬元抵繳價金11,445,000元承受系爭土地 ,故無庸再繳納價金。而新裕公司、騰邦公司在系爭分配表 作成時,已非強制執行法第38條所定「依法有優先受償」之 債權人,原法院執行處將之列入系爭分配表優先受分配,於 法即有不合。抗告人依強制執行規定異議權,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14條繳納訴訟費用規定起訴請求裁判,並無主張「 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以系爭分配表所列新裕公 司之分配額及不足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1,201,320元 之依據,命抗告人繳納195,64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000元 )裁判費,即有不當。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騰邦公司則以:抗告人係主張騰邦公司與新裕公司於系爭分 配表作成時,尚未完成讓與登記,已非強制執行法第38條所 定「依法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而提起訴訟,暫不論其 實體上是否有理由,依其主張之內容,係針對分配表上債權 人之債權有所爭執,並非單純以分配表內容不當為異議主張 ,實質上屬財產權爭執,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14條規定之 適用。又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並發還債權人執行名義 ,抗告人已無法透過分配表異議之訴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是其所提訴訟顯無訴訟利益,則其基於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為 對於訴訟費用裁定之抗告,亦無抗告利益而應予駁回等語為 辯。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五、經查:
 ㈠所謂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或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前對 分配表異議,如異議未能終結,則因執行法院對此實體問題 之異議事由,不得調查認定,有待訴訟解決,故強制執行法 第41條規定,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



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求判決 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而 抗告人於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111司執才字第4691號於112/01/10所作成分配表表1 第3欄位及第7欄位,暨表2第3欄位及第5欄位新裕公司所受 列分配額及不足額全部剔除」(補字卷第7頁),並於事實 理由提及新裕公司、騰邦公司在系爭分配表作成時,已非強 制執行法第38條所定「依法有優先受償」之債權人,執行法 院將之列入分配表優先受償,與強制執行法第32、34條所定 得列入分配表規定不合等語,顯然已於起訴狀表達係針對系 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其中新裕公司所受分配結 果加以爭執,欲使原法院執行處不依系爭分配表內容進行分 配,抗告人依法自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分配表異 議,進而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縱 於起訴狀表明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 訴,而係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異議權起訴云云,亦不因此更 易其本案訴訟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性質。
 ㈡又抗告人所提之訴訟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新裕公司所受 分配額及不足額全部剔除,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 新製作分配表,抗告人雖未主張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若 干之分配額,惟因抗告人係執行債權人之一,且為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若抗告人之訴有理由,即得優先受償附表編號1 、2拍賣標的之價金,而可受有該分配數額之利益,顯見本 件訴訟為財產權訴訟,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財產權訴訟 之相關規定。抗告人主張其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異議權,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14條即非因財產權起訴之規定繳納訴 訟費用云云,並無依據。
 ㈢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本案訴訟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主張變更系爭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 而如剔除新裕公司債權,抗告人將可獲分配8,987,000元, 而非可全額抵繳之11,445,000元,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試擬 之分配表可參(本院卷第69頁),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8,987,000元。原裁定逕以系爭分配表所列新裕公司 之分配額及不足額總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201,320元,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部分雖無理由,然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 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 處理,附此敘明。
 ㈣至騰邦公司雖指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抗告人已無法透 過分配表異議之訴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其所提訴訟顯無訴 訟利益,基此所為對於訴訟費用裁定之抗告,亦無抗告利益 云云。惟,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如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定期先命補正,在 未經補正以前,法院即不得逕為實體上之判決。故縱抗告人 所提之本案訴訟恐因系爭執行事件終結而無訴訟實益,此亦 係該本案訴訟具備合法起訴程式後,始應由事實審法院審究 之事,並非本件針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程序所應審究,自 難認本件抗告已無實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拍賣標的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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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