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6號
KSHV,113,抗,2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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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黃川庭

相 對 人 林何月美(兼林信二之承受訴訟人)

林茂根(即林信二之承受訴訟人)

林茂盛(即林信二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娟(即林信二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純(即林信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
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爭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新台幣(下同) 18萬元,而所爭執土地面積頂多約1坪多,應以市價2分之1 計算即9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相對人於原審訴訟中 撤回其中2戶被告,原裁定仍依一審原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未扣除撤回2戶被告之部分,自屬不當 ,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三、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 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而不動產經界之訴, 為財產權上之爭執,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即相對人)所有高雄市○ ○區○○段○○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土地)與被告黃山上、黃 敏瑩、黃旭怡黃川庭(即抗告人)所有同段○○○地號土之 界址部分,因相對人不服原法院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而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二審裁定,認為此部分為不動產經界 之訴,為財產權上爭執,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而該裁定並已 送達兩造等情,有原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及送達 證書可證。足認就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上開土地界址之訴 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並無不當。   ㈡相對人另併於原審聲明請求抗告人應將占用相對人○○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相對人部分,經原法院判決 除確認上開㈠部分兩造土地界址外,並命抗告人應將占用相 對人○○地號土地面積約4.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交還相對人。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就上開二項 訴訟標的,其中確認兩造土地界址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65萬元,就拆除占有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 部分之訴,因○○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 萬4,663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萬1,771元。 ㈢上開確認兩造土地界址部分與拆除占有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部分,二項訴訟標的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65萬元。抗告人主張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全 部應以9萬元計算,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及抗告人上訴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即抗告人 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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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