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陳世璞
再審被告 李昌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初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並約明利息,伊則於同年月26日分兩 筆各匯50萬元至再審被告之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惟再審被告並未依約於110年10月26日清償該借 款(下稱系爭借款及系爭款項),伊乃訴請給付系爭借款及 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然經本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敗訴確定。 惟伊於112年12月13日已向前訴訟程序庭呈再審被告與訴外 人黃評源之LINE對話截圖(下稱系爭對話截圖),再審被告 並對該書證形式上不爭執,而依系爭對話截圖內容,足認二 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或早已清償,則再審被告抗辯上開匯 款是伊代為清償黃評源積欠再審被告之債務云云,顯屬無稽 ,復就伊請求傳訊許家玲到庭乙節,未為何敘明,顯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其於前訴訟程序則 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黃評源與再審原告原為男女朋友 ,伊於109年4至7月間陸續匯款人民幣82,500元(折合363,0 00元,下稱A款項)支付黃評源大陸農場費用,於109年9月2 日替黃評源墊付養蝦場硬體設施費用235,712元(下稱B款項 ),另黃評源以50萬元投資桶槽清洗(下稱C款項)。黃評 源為給付C款項並返還A、B款項予伊,方委託再審原告匯款1 00萬元至系爭帳戶為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 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 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前訴訟程序聲明 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或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 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又上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另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 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 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 ,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再審之訴有理由。五、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依黃評源於一審證稱:再審被告透過 其去向再審原告借錢投資,兩造沒有直接關係等語;又再審 原告於一審陳稱:黃評源說再審被告要投資桶槽事業,想借 一百萬元,著急地勸我借款給再審被告等語;惟為再審被告 所否認;又依黃評源另案證稱:伊之前曾請再審原告滙款給 再審被告幾次,其中於109年10月26日同一天滙款兩筆50萬 元等語,兩造於該日亦僅有上開匯款交易紀錄。是由上述兩 造及黃評源關於系爭借款經過之陳述,無從認定再審被告曾 親自向再審原告借款。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時,對於借 款期間一開始說很快會還,利息則稱若未還就按一般5%算, 與黃評源於一審證稱:本件約定1年後還款,利息1%等語, 二者並不相符。倘如再審原告所述借款當時兩造與黃評源均 在場,當不致於有上述不同陳述。況依再審原告及黃評源所 述,兩造非熟識之人,借款金額又非微,卻無由再審被告簽 發本票或書立借據,或提供擔保,與常情相違。再審被告抗 辯未向再審原告借款,自非無憑。再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 定及第25條補充協議註記「本股黃評源持李昌穎(A)股份5 0%」等詞,及證人蘇延泰證述黃評源投資一股50萬元在再審 被告名下等語,暨黃評源證稱:再審被告說要投資桶槽清洗 部,我說我也有興趣,才會去跟再審原告借錢,再審被告收 了100萬元後,說他的股份我占了50%等語。倘系爭款項係再 審被告之借款,黃評源即無持有再審被告名下50%股份之理 。亦徵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及黃評源嗣後為相同證述 ,均不足採。是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確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至多僅能認其受黃評源之託將系爭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此匯款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再審原告依消費借貸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均為 無理由等詞,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擴張(利息)、追加( 不當得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已向前訴訟程序庭呈系爭對話截圖,且再 審被告對該書證形式上不爭執,依該截圖內容,足認二人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或早已清償,則再審被告抗辯上開匯款是 伊代為清償黃評源積欠再審被告之債務云云,顯屬無稽,且 原確定判決未依伊請求傳訊許家玲到庭為何敘明,顯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不包括人證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 原告以前訴訟程序未傳訊許家玲到庭,執為本款再審事由, 已與上開規定不合,為不可採。
⑵其次,承上所述,前訴訟程序乃審酌兩造及黃評源關於系爭 借款經過之陳述,認為無從認定再審被告曾親自向再審原告 借款,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第25條補充協議註記黃 評源之股份情形、證人蘇延泰之證述,及黃評源證述情節, 而認倘系爭款項係再審被告之借款,黃評源即無持有再審被 告名下50%股份之理,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 及黃評源嗣後為再審原告相同之證述,均不足採,至多僅能 認再審原告受黃評源之託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乃駁回 再審原告之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復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九 、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已 就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含系爭對話截圖)斟酌後,認不足 以影響該判決認定結果而為上開裁判,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有 未斟酌系爭對話截圖之情。而再審原告論旨雖稱再審被告對 系爭對話截圖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以此書證主張再審被告抗 辯上開匯款是代為清償黃評源積欠再審被告之債務不實,並 請求再傳證人許家玲證明此情云云。然不論再審被告抗辯代 償債務乙節是否屬實,本院審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一 再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且原確定判決依兩造 辯論意旨及兩造證據為斟酌後,以再審原告提出之事證,無 從佐證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達成借貸合意之系爭借貸事實, 而系爭對話截圖內容,亦非用以證明且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借款確達成借貸合意之情,足徵原確定判決縱斟酌上開證
物,亦不足以影響其認定結果,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之裁 判。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因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 爭對話截圖,或未傳訊許家玲,即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論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均 無足採,則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