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王聖威
張恩偉
何勝雄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美辰 住○○市○○區○
○○路000號五樓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等事
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王聖威、張恩偉、何勝雄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各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肆元、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捌元、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上訴聲明如下:
㈠原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勞專調卷頁11、19):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聖威新臺幣(下同)2,365,0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恩偉2,803,2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何勝雄3,196,1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民國11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本院卷頁 137至138):
⒈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王聖威2,365,090元,張恩偉2,803,216元 及何勝雄3,196,107元。
二、經查:
㈠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 條定有明文。王聖威、張恩偉、何勝雄各請求如附表「訴訟 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 第一審原應徵收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其中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保健費、生日禮金、結婚週年金飾、旅遊補助、便
裝費、居家辦公設備、防疫獎金、尾牙禮金等費用(勞專調 卷頁71、72、74)合計如附表「不得暫免徵部分總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各請求酬勞、績效獎金、春節獎金等(同卷 頁71、72、74)合計如附表「得暫免徵部分總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如附表「暫免 徵收裁判費2/3」欄所示之金額。
㈡上訴人原與訴外人張榮宏共同具狀起訴,原審依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聲請,於111年10月14日 以111年度勞補字第184號裁定命上訴人與張榮宏補繳調解聲 請費5千元(同卷頁35至38)。嗣張榮宏於同年12月29日具 狀撤回起訴(同卷頁61)。是上訴人與張榮宏前於同年10月 28日向原審補繳調解聲請費5千元(同卷頁9),扣除張榮宏 補繳金額部分,上訴人各僅補繳1,250元(計算式:5,000÷4 =1,250)。
三、茲命王聖威、張恩偉、何勝雄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各 應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欄所示之金額,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得暫免徵部分總金額(A) 不得暫免徵部分總金額(B) 訴訟標的金額 (C=A+B) 第一審原應徵收裁判費(D) 暫免徵收裁判費2/3,元以下四捨五入(E)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F=D-E)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 王勝威 2,162,190 202,900 2,365,090 24,463 14,989 9,474 8,224 2 張恩偉 2,532,029 271,187 2,803,216 28,819 17,431 11,388 10,138 3 何勝雄 2,873,573 322,534 3,196,107 32,680 19,675 13,305 12,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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