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覃兆年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胡發韜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胡發韜,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29、333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主張附 表「變更後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1所有 權(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國家原始取得之土地,非訴外 人覃安慶遺產,上訴人就該土地為繼承登記,使國家受有損 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嗣於本院主張如認國家係自覃安慶 繼受取得土地,被上訴人為覃安慶之繼承人,繼受覃安慶對 國家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追加民法第1148條為請求權 基礎,依該條及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聲明請求,請求擇一判 決。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為上開追加,然此與被上訴人 原主張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覃安慶受安置後有返還授田 之義務迄未返還)所為之請求,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覃安慶(民國94年3月4日歿)於 50年1月16日退伍,安置於被上訴人所屬屏東隘寮農場,依 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78年12月27日廢止,下稱戰士授田
條例),將系爭應有部分授田予覃安慶自耕,於50年8月28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覃安慶於57年11月1日自請離場, 改以就業方式安置,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轉介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民防指揮部擔任技工。 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授田後年老暨 離場場員土地財產處理辦法(90年3月9日廢止,下稱系爭離 場辦法)第3條、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覃安慶自願放棄授 田土地,交還系爭應有部分及所有權狀,屏東隘寮農場得逕 依該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囑託地政機關將系爭應有部分辦 理國有登記,屬民法第759條所定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中華民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 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詎屏東隘寮農場疏未辦理,致系爭應 有部分仍登記在覃安慶名下,然系爭應有部分不待登記即恢 復國有,非覃安慶之遺產,上訴人無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之權利,其於107年4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應有部 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侵害國家財產權利,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附表「變更前土地標示」欄編號3 至8及同段744-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屏東縣長治鄉番仔寮段 742-6、742-14、742-16、742-20、742-22、742-24、742-2 6等土地(以下合稱742-6等7筆土地)遭徵收,因覃安慶已 無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無權取得徵收補償金,其於96年間領 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05,138元(下稱系爭徵收補償金 ),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及返還徵收補償金。先位聲 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者為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5,138元;㈢ 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 原審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經其於本院撤回,見更一審卷第344、3 65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覃安慶自50年1月16日起經安置在屏東隘寮農 場,嗣於50年8月26日因政府授田自耕,而取得系爭應有部 分,且無自願交還授田情事,亦未領取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 10萬元,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應有 部分仍登記覃安慶為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於96年 間接獲原法院提存所通知,依法領取徵收補償金,於107年 間接獲地政機關通知逾期未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繼承登記,而 辦畢系爭移轉登記,上訴人所為均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 利。況系爭徵收補償金已經花用一空,而無現存利益,依民 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縱認覃
安慶自願放棄授田土地,被上訴人亦僅取得移轉登記請求權 ,且其於57年間即可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國有 登記,遲至109年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因罹於15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依先位之訴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805, 138元,並就命金錢給付部分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 本院撤回備位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所示土地除系爭應有部分外,均經登記為以被上訴人為 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17。 ㈡覃安慶於50年1月16日退伍,自斯時起安置在被上訴人所屬之 屏東隘寮農場,經政府依戰士授田條例,將系爭應有部分移 轉為覃安慶所有,於50年8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覃安慶自57年11月1日起,在基隆市政府民防指揮部擔任技工 ;自65年8月1日起,在基隆○○○○○○○○○○○○擔任戶籍員。 ㈣覃安慶於94年3月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於107年4 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即系爭移轉登記)。
㈤742-6地號等7筆土地於88年間自附表「變更前土地標示」欄 編號3至8及同地段744-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㈥上訴人於96年間領取742-6地號等7筆土地之補償金共805,138 元(即系爭徵收補償金)。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中華民國是否原始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國有,有無理 由?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徵收補償金,有無理 由?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上訴人以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 產署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系爭離場辦 法第8條規定第2項規定,亦應以退輔會為當事人,並非彰化 農場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並不適格。惟按當事人適
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 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 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 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 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 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 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規定:「國 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 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 、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 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 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 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 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 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第12條規定: 「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 命,直接管理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國有公 用不動產,用以安置榮民之用,係由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系爭離場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農場場員交還之授田土地,以 退輔會為管理機關,退輔會並已授權被上訴人擔綱公用財產 管理機關,有退輔會95年6月28日輔肆字第0950002978號函 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51頁),該函並要求被上訴人向 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附表所示土地 其餘應有部分,因授田交還者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其為管理機關提起本 件訴訟,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當事人應屬適格。 ㈡中華民國是否原始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同法 第759條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即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非僅限於繼承、強制執行、徵收及法院之判 決四種,其他尚有因法律之規定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例如 因除斥期間之屆滿而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
定)等是,亦有因法律事實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例如自己 出資興建建築物等是。又依民法第759條文義以觀,該等事 由所生物權變動,或有法律可據,或有國家機關公權力介入 ,該國家機關公權力介入後均有對外公告程序(強制執行法 第81條第1項、第84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48條;民 事訴訟法第223條、第224條參照),其變動業已發生,存在 狀態亦甚明確,核與物權公示之要求無違,且辦理登記作業 之期程緩、速較無礙交易安全,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 於法律規定事由發生時,即生物權變動效力。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離場辦法第8條之囑託登記程序,僅憑退 輔會所屬農場囑託公函即辦畢移轉登記為國有,屬原始取得 土地所有權之態樣,且依戰士授田憑證處理條例第2條第1項 規定,經核發補償金後,收回戰士授田憑據,不再授田,永 久喪失授田權利,不再享有土地所有權能,符合民法第759 條所稱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取得之情 形等語。惟查,78年12月27日公布廢止之戰士授田條例第8 條第4款規定:「戰士依其就業志願不願領受田地者,給以 地價不再授田。」(見原審卷一第519頁),108年5月15日 公布廢止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領有 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 ,經核發補償金後,收回戰士授田憑據,不再授田。」(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381頁),僅係給以地價不再授田,或核發 補償金後不再授田之規定,至於此種情形是否毋待登記即由 國家機關回復取得授與土地所有權之法律效果,及該法律效 果係基於國家機關何種公權力之介入及其程序,前開條例均 無明文,復無如民法第923條第2項以法律明定由典權人取得 典物「所有權」之規範內容,難認屬民法第759條所稱「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事由。又系爭 離場辦法乃退輔會為處理所屬農場授田後年老及離場場員之 土地財產訂定之,該辦法第1條文義揭示至明,而該辦法第3 條第1項僅規定:「授田場員或其繼承人自願交還原由政府 授與之土地財產者,發還其戰士授田憑據,並由輔導會酌予 補償土地改良費。」,對照該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 交還或收回土地應由農場檢附有關證件囑託當地地政機關辦 理國有登記,並以輔導會為管理機關。所有登記規費全部豁 免。」(見原審卷第一第531頁),僅可知悉依該辦法交還 原由政府授與之土地,應辦理國有登記及應備文件,依系爭 離場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不足以認定一旦交還或收回土地 即逕生物權變動之結果,難認該辦法為民法第759條所稱取 得不動產物權之法規依據。
⒊依前開說明,戰士授田條例或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僅規範 不再授田之情形,並無關國家機關是否毋待登記直接取得原 授與土地所有權之規定,且授田場員或其繼承人依系爭離場 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願交還原由政府授與之土地財產,經 退輔會發還戰士授田憑據,並給予補償金,仍須依民法第75 8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土地所有權。被上 訴人主張退輔會毋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原始取得土地 所有權云云,與民法第759條規定未合,並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始取得),或依民法第1148 條、第179條規定(繼受取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為國有,有無理由?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被上訴人援引相關法規,非民法第759條所定「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如前所述,則其 以國家原始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系爭應有部分非覃 安慶遺產,上訴人登記為所有人侵害國家財產權為由,請求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土地,已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倘認國家非原始取得,而係繼受取得 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為覃安慶之繼承人,繼受覃安慶對國 家所負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追加民法第1148條為請求 權基礎,依該條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 部分(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92頁)。茲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⑴兩造對於覃安慶於50年1月16日退伍,自斯時起安置在被上訴 人所屬之屏東隘寮農場,經政府依戰士授田條例,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為覃安慶所有,於50年8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自57年11月1日起,至基隆市政府民防指揮部擔任 技工,自65年8月1日起,至基隆○○○○○○○○○○○○擔任戶籍員等 節,均無爭執,並有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覃安慶個人 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至515、527至529頁頁),足認 覃安慶於退伍後先安置為農場授田場員,嗣並轉介至政府機 關就業而脫離農場無誤。
⑵被上訴人主張覃安慶已依系爭離場辦法第3條第1項、戰士授 田憑據處理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自願繳回授田土地,換回 戰士授田憑據後,持戰士授田憑據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經 政府核發補償金後,收回戰士授田憑據,不再授田等語,上 訴人則否認覃安慶有自願交還土地、領取戰士授田憑據補償 金之事實。惟查:
①依戰士授田條例第12條規定:「戰士授田證件,分授田憑據 及授田證書二種,由行政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戰士授田 憑據:按國防部查報戰士名冊,依第四條規定填發授田憑據
,轉由國防部分給。二、戰士授田證書:俟配授地區收復, 依據各省、縣、市政府查報可供分授之田地,按授田憑據統 籌核配,換發授田證書,轉由國防部分給,飭向該管地方政 府憑證領授田地。」,第19條規定:「行政院得就安置於農 墾事業之退除役官兵提前辦理授田。」(見原審卷一第521 至523頁),可知農場授田後即將場員所持授田憑據換發授 田證書。再系爭離場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授田場員或其 繼承人自願交還原由政府授與之土地財產者,發還其戰士授 田憑據,並由輔導會酌予補償土地改良費。」、第2項規定 :「前項所稱之土地改良費補償標準由輔導會另定之。」, 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3條及第6條規定交還或收回之 土地財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場員自願離場者,由場員 填具交還土地財產志願書 (如附件免附印鑑證明) 三份,並 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授產證書等證明文件。」、第3項規定 :「農場應造具依第一項交還或收回土地財產場員名冊三份 ,報請輔導會轉由國防部換發戰士授田憑據。」。前開規定 已明定退輔會所屬農場之場員,自願離場交還授田者,應繳 還土地所有權狀、授田證書等文件,始得報請國防部換發取 得授田憑據。
②上訴人雖否認覃安慶自願離場交還授田土地、持有授田憑據 及曾申領戰士授田補償金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已提出覃安慶 繳還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4 號(下稱前審)審理時當庭核對原本無訛,上訴人亦不爭執 前開所有權狀原本之真正(見原審卷一第533至557頁,本院 前審卷第168頁),且覃安慶確實自57年11月1日起離開屏東 隘寮農場,至基隆市政府民防指揮部擔任技工,65年8月1日 起至基隆○○○○○○○○○○○○擔任戶籍員,而有離場就業之事實。 另依79年4月23日公布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5條第4款 ,明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輔導就業或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 士,得申請發給授田憑據補償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81頁 ),覃安慶為退除役戰士,自65年8月1日起在基隆○○○○○○○○ ○○○○擔任戶籍員,已符合前開得申領該補償金之規定。而覃 安慶已持授田憑據申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一節,業經國防 部後備指揮部函覆:覃安慶於00年00月間以信函向前聯勤總 部留守業務署申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留守業務署受理後 於81年1月25日請覃員補全資料,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21、22及26條作業方式審查無誤後,核發10萬元 由覃員領取,並由基隆市團管區通知覃員領取補償金領據四 聯單,回收其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授田補償金領迄後,將補 償金領據第四聯退還留守業務署存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
第13、101頁),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9年7月3日、109年9 月26日函文暨檢附之申請核發補償金登記表、覃安慶身分證 影本、戰士授田憑據、戶籍證明書、退伍證明書、覃安慶寄 交資料信封(下稱系爭信封)、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81年1 月25日簡便行文表(通知補正未輔導就養或安養、就業證明 、就任公職級職證明、全部戶籍謄本)、退輔會無安養紀錄 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戰士授田紀 錄卡、回收之戰士授田憑據(蓋用「補償金領訖」章)、戰 士授田憑據補償金領據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101至131頁 ),可徵覃安慶於離場轉業後確實持有授田憑據,並於00年 00月間申請登記發給授田憑據補償金,於81年間繳補正所需 文件後,業經政府收回戰士授田憑據原本,發給補償金。 ③上訴人雖否認申請核發補償金登記表及系爭信封上「覃安慶 」簽名之真正。惟經原審將申請核發補償金登記表及該信封 上「覃安慶」之筆跡、印文,與覃安慶留存之印鑑申請書、 印鑑登記申請書及臺灣銀行印鑑卡上之親書筆跡、印文,送 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顯示前開文件上之簽名、印文均 出於同一人書寫、同一印章用印,有鑑定書為憑(見原審卷 三第177至181頁),應認前開申請核發補償金登記表上覃安 慶之簽名、印文,及系爭信封上「覃安慶」之簽名均為真正 。參諸上開基隆市警察局在職證明書明載用途供申請戰士授 田補償金使用(見原審卷三第121頁),及系爭信封郵戳日 期為80年12月2日(見原審卷三第115頁),聯勤總部留守業 務署在81年1月25日亦以簡便行文表載明覃安慶於80年12月 來信辦理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類別案,並通知其補正資料( 見原審卷三第117頁),時序相符,且覃安慶申領戰士授田 補償金應繳驗之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授田紀錄卡、國民身分 證、就業或任職證明、退伍證明書等文件,現均由國防部收 回保管等一切情事,足見覃安慶確已齊備申請發給補償金之 要件,並向國防部為申領補償金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前開抗 辯核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④上訴人另抗辯覃安慶未領得補償金,其臺灣銀行帳戶並無轉 帳紀錄云云,惟經檢視國防部所保留覃安慶繳還之戰士授田 憑據上,業經蓋用「補償金領訖」印記(見原審卷三第129 頁),再依退輔會檢送之覃安慶個人資料表記載,覃安慶已 於85年間領戰士補償金10萬元(文號85年授田類),並由退 輔會於92年5月10日校補前開資料登鍵在案(見本院前審卷 第177頁),而前開資料係由退輔會審核確認國防部發布之 退除役官兵資料,登鍵各類安置或異動資料,續經業管單位 依實際狀況登鍵、匯整之,有退輔會111年8月30日函為憑(
見本院前審卷第175頁),堪信覃安慶已領訖戰士授田補償 金無訛,況給付款項非必以轉入銀行帳戶為之,上訴人前揭 所辯亦無可採。
⑤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提出交還土地財產志願書或領取 土地改良費證明,覃安慶非自願離場等語置辯。然系爭離場 辦法第3條第1項僅規定「酌予」補償土地改良費,第2項規 定土地改良費補償標準由退輔會另定之。依「依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各授田農場辦理志願交還授田土 地工作須知」第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授田場員志願交 還土地者,一律發給場員授田權利憑證,並依照左列規定處 理:㈠志願交還土地場員將來經核准就養或長期就醫時憑場 員授田權利憑證換發戰士授田憑據及領取土地改良費,新台 幣12,000元并得預借3,000元正。㈡志願交還土地場員,交還 土地後,如尚不合就養或長期就醫之規定者,得仍留場耕作 。㈢志願交還土地場員將來如因自請轉業,經本會再安置者 或自謀生活申請離場者,或因其他原因自願離場者,得憑場 員授田權利憑證換還戰士授田憑據但不得領取土地改良費。 」(見原審卷三第367頁),可知自願交還土地者僅經核准 就養或長期就醫時可領取土地改良費,自請轉業等其他原因 離場者,不得領取土地改良費。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交還土 地財產志願書,然覃安慶確已轉業至政府機關工作,時間甚 長,並換發取得授田憑據,不符領取土地改良費之資格,覃 安慶交還授田土地於57年11月1日離開屏東隘寮農場,距今5 5年,時間久遠,尚難以無交還土地財產志願書即謂覃安慶 非自願交還土地,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⑥本院參互比對前開戰士授田條例、系爭離場辦法、志願交還 授田土地作業須知、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等規定,與覃安 慶確已繳還授田土地所有權狀、離場至政府機關就業,換發 取得授田憑據,並繳回授田憑據領取補償金等事實,大抵相 符,認被上訴人主張覃安慶係自願離場繳回系爭應有部分, 換發取得授田憑據一情為真,其主張得依系爭離場辦法第8 條第2項規定將交還之授田土地登記為國有,應屬可採。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為同法第1148條明定。覃安慶係自願交還授田土地,並繳 還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換發戰士授田憑據等 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系爭離場辦法第8條2項規定,交
還之系爭應有部分應辦理國有登記,第10條規定換領戰士授 田憑據之場員,不得請求再安置其他農場再予授田(見原審 卷一第531頁),足認覃安慶於57年11月1日自願離場至政府 機關就業,覃安慶自離場時起,失其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法 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得請求覃安慶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予中華民國,對覃安慶取得系爭應 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覃安慶對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 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義務,因覃安慶已於94年3月4日死亡,上 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繼受覃安慶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 。然系爭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移轉登記為國有,上訴人並於10 7年4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並無爭執, 上訴人未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國有,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對其行使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⑷又被上訴人固得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土地,惟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57年11 月1日覃安慶自願離場時起算15年,時效期間於72年11月1日 屆滿,被上訴人在該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其請求權已消滅 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如認國家係繼受取得土地,在72年 11月1日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屆滿後,因領取授田憑據補償 金或授田為擇一之選擇權行使,覃安慶於00年00月間申領戰 士授田憑證補償金之行為,視為承認債務,覃安慶已不得為 時效抗辯,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 付等語。惟查:
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 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 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 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覃安慶因自願離場交還系爭應有部分,繳還土地所有權狀, 自57年11月1日起離開屏東隘寮農場,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 得依系爭離場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系爭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對覃安慶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且此非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前 所述,自無被上訴人所稱應自繼承登記時起算時效之情。又 被上訴人自覃安慶離場至本案起訴前,未曾向覃安慶或上訴
人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於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前,亦未 依離場辦法規定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一節,經被上訴 人陳明(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30頁),自57年11月1日起算, 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已於72年11月1日屆滿。被 上訴人雖稱於覃安慶於時效屆滿後之00年00月間申領戰士授 田憑據補償金,選擇不再授田,即為承認債務,不得為時效 抗辯等語。然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 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 實為其要件。而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係因戰士授田條例廢 止,為收回授田憑據所制定,此觀諸該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 ,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72年11月1日時效完成,覃 安慶雖於00年00月間申請授田憑據補償金,然無證據可認覃 安慶明知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國有、其對被 上訴人負有返還義務,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 記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事實,自難單憑覃安慶依政府 政策申請授田憑據補償金,推認其於申請時已明知系爭應有 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有時效完成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覃 安慶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上訴人為繼承人不得為時效抗 辯云云,殊無可採。
③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覃安慶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覃安慶即得拒絕給付,上訴 人為覃安慶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並繼受覃安慶 財產上之權利,自得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被上訴人即無從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國有,並以其為管理機關 。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徵收補償金,有無理 由?
覃安慶於57年11月1日自願離場後,雖負有返還系爭應有部 分之義務,該義務並由上訴人繼受,然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為覃安慶之繼承人,已 為時效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國有,如前所述,而系爭74 2-6等7筆土地在覃安慶履行返還義務前遭交通部徵收,有原 法院88年度存字第2191號提存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 2頁),致原物不存在,惟系爭徵收補償金乃前開土地之替 代物,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覃安慶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則上 訴人為覃安慶之繼承人,因而領取系爭徵收補償金,自難謂 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無從據此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徵收補償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原始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或繼受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依第179條、第1148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805,138元,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合併一覽表
變更前土地標示 變更後土地標示 編號 坐落地號 (屏東縣長治鄉) 面 積 (平方公尺) 88年土地分割合併前 88年土地分割合併後 編號 坐落地號 (屏東縣長治鄉) 面 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番仔寮段726-1地號土地 11,126 1 榮華段1477地號土地 9,261.56 18分之1 2 榮華段1477-1地號土地 479.81 18分之1 3 榮華段1477-2地號土地 1,373.49 18分之1 4 榮華段1477-3地號土地 12.16 18分之1 2 番仔寮段726-3地號土地 18,101 5 榮華段1475地號土地 18,109.98 18分之1 3 番仔寮段742-1地號土地 6,241 6 榮華段1502地號土地 2,544.59 18分之1 7 榮華段1502-1地號土地 1,495.1 18分之1 742-1 742-15 8 榮華段1504地號土地 658.53 18分之1 4 番仔寮段742-2地號土地 3,953 9 榮華段1500地號土地 979.64 18分之1 10 榮華段1500-1地號土地 956.37 18分之1 742-2 742-17 11 榮華段1496地號土地 143.34 18分之1 12 榮華段1496-1地號土地 915.25 18分之1 5 番仔寮段742-4地號土地 2,168 13 榮華段1491地號土地 284.17 18分之1 14 榮華段1491-1地號土地 565.44 18分之1 742-4 742-21 15 榮華段1494地號土地 300.96 18分之1 16 榮華段1494-1地號土地 504.02 18分之1 6 番仔寮段742-5地號土地 5,396 17 榮華段1490地號土地 60.66 18分之1 18 榮華段1490-1地號土地 1,171.78 18分之1 742-5 742-23 19 榮華段1485地號土地 1,456.12 18分之1 20 榮華段1485-1地號土地 1,325.44 18分之1 7 番仔寮段742-6地號土地 5,954 21 榮華段1484地號土地 2,980.22 18分之1 22 榮華段1484-1地號土地 1,621.43 18分之1 742-6 742-25 23 榮華段1482地號土地 53.36 18分之1 8 番仔寮段742-7地號土地 3,119 24 榮華段1479地號土地 2,317.74 18分之1 25 榮華段1479-1地號土地 628.32 18分之1 9 番仔寮段743-2地號土地 1,198 26 榮華段1516地號土地 1,211.17 18分之1 10 番仔寮段743-4地號土地 5,466 27 榮華段1517地號土地 5,334.04 18分之1 11 番仔寮段743-8地號土地 23,185 28 榮華段1513地號土地 23,189.95 18分之1 12 番仔寮段744-3地號土地 18,727 29 榮華段1520地號土地 18,589.29 18分之1 30 榮華段1520-1地號土地 138.71 18分之1 13 番仔寮段744-5地號土地 11,358 31 榮華段1522地號土地 8,182.84 18分之1 32 榮華段1522-1地號土地 2,335.50 18分之1 合計 13筆 115,992 合計 32筆 109,05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