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48號
KSHV,112,重上,48,2024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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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謝秋
(送達代收人 汪銀夏 住○○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卓穎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 第442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對於本院112年度重 上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135,15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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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