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吳卓穎 住○○市○○區○○路0號
吳松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 訴 人 謝秋月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3月8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卓穎、吳松霖(下合稱吳卓穎2人)主張:吳卓穎2 人於民國110年5月5日,經由訴外人蘇靚恩居間仲介,以新 臺幣(下同)6,200萬元之價格,向謝秋月買受其所有坐落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吳卓穎2 人已給付第一期款620萬元予謝秋月,謝秋月依約應於110年 7月20日前,將系爭房地過戶所需文件交付承辦之地政士,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手續,謝秋月卻拒絕履約。嗣經吳 卓穎2人限期催告謝秋月履行,仍未獲置理,吳卓穎2人遂於 111年9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謝秋月,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謝秋月收受。謝秋月依約應返還所收價款 620萬元,並應給付620萬元違約金予吳卓穎2人。爰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請求判決:(一)謝秋月應給付吳卓穎2人1,240萬 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謝秋月抗辯:謝秋月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多次向 蘇靚恩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地,簽約當天亦再次告知並無出 售意願,係遭仲介人員蘇靚恩誘騙前往簽約,且因蘇靚恩告 知簽完約可以回去再跟家人商量,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 謝秋月始終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願,故兩造間未達成買賣系 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系爭買賣 契約應屬無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且有效,然謝秋月係
誤信蘇靚恩之言論,蘇靚恩施用詐術致謝秋月陷於錯誤而為 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謝秋月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 2條第1項後段,已以110年6月8日存證信函撤銷出售系爭房 地之意思表示。況謝秋月患有脊髓惡性腫瘤、持續性憂鬱症 及雙下肢截癱等症狀,且僅有國小學歷,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能力顯有不足,而於匆促之數小時內作成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條件對謝秋月顯為不公平,得依民法第74條規 定為撤銷。另吳卓穎2人於110年5月5日簽約時,依約須給付 62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然吳卓穎2人當天並未給付,故吳 卓穎解除契約不合法,且謝秋月亦已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買賣 契約。且吳卓穎2人明知謝秋月已為撤銷及解除買賣契約, 仍於110年9月13日故意匯款470萬元入履保帳戶,於隔日提 起本件訴訟,要求謝秋月返還620萬元及違約金,有違誠信 原則。此外,吳卓穎2人並未依約於110年5月5日給付第一期 款620萬元,遲至110年9月13日始付清簽約款,共計遲延131 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吳卓穎2人應給付謝 秋月4,061,000元違約金,並以之為抵銷等語。三、原審判決吳卓穎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謝秋月應給付 吳卓穎2人900萬元,及其中620萬元自111年9月29日起,其 中280萬元自111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吳卓穎2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謝 秋月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謝秋月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吳卓穎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吳卓穎2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吳卓穎2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謝秋月應再給付吳卓穎2人340萬元,及自111年10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謝秋月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吳卓穎2人於110年5月5日經蘇靚恩居間仲介,以6,200萬 元向謝秋月買受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2、吳卓穎2人於簽約當日已開立第一期款620萬元之票據(即 150萬元支票及470萬本票,150萬元支票到期日為110年5 月12日、470萬本票付款日為110年8月31日),並由地政 士先行保管,匯入履保專戶的日期:110年5月13日匯入15 0萬元、110年9月13日匯入470萬元,尚餘5,580萬元未付 。
3、謝秋月於110年6月8日寄發高雄凹仔底郵局存證號碼00028 2號存證信函予吳卓穎2人,吳卓穎2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 4、吳卓穎2人於110年8月18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 碼第001121號存證信函,催告謝秋月於文到7日內交付系 爭房地過戶所需文件予承辦之地政士,謝秋月於同年月19 日收受。
5、吳卓穎2人於111年9月27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 碼第001329號存證信函予謝秋月,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謝秋月於同年月28日收受。
(二)本件爭點:
1、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謝秋月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 或遭詐欺之情事?
2、謝秋月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有無理由?
3、吳卓穎2人請求謝秋月返還所收價款及給付違約金,是否 有據?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4、謝秋月主張吳卓穎2人應給付違約金4,061,000元,並以之 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謝秋月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 或遭詐欺之情事?
1、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 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 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為民法第86條、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吳卓穎2人於110年5月5日向謝秋月買受系爭房 地,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謝秋月迄未移轉並交付系爭房 地予謝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吳卓穎2人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原為合法有效,謝秋月應負契約責任乙節,則為 謝秋月所否認,本件即應由謝秋月就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屬 真意保留、錯誤或遭詐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謝秋月辯稱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及簽約當日,均 有向蘇靚恩表示伊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願云云,雖提出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
117頁)。惟自該文件僅可顯示謝秋月、蘇靚恩有於110年 5月5日上午7時20分通話,無從得知雙方通話內容為何, 難憑此認定謝秋月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又謝秋月自10 9年12月18日起,即在網路上刊登以6,500萬元出售系爭房 地之廣告,業據吳卓穎2人提出廣告截圖照片1紙為證(見 原審卷第45頁),謝秋月亦不否認該廣告為其所刊登(見 原審卷第52頁),顯見謝秋月本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欲。 謝秋月雖辯稱其無以低於6,5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之 意願,惟謝秋月既於簽約當日與吳卓穎2人達成以6,200萬 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之合意,自應受兩造磋商後之價格拘 束,無從以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價格低於其期望,遽指其於 締約時並無買賣之真意。況謝秋月亦未就其無出售系爭房 地真意之情形為吳卓穎2人所明知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謝秋月辯稱其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6條但書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洵非可採。 3、又依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錄音影光碟內容,未見謝秋 月有遭蘇靚恩詐欺,或謝秋月有何不同意系爭房地出售價 格之情,為謝秋月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2頁)。再觀諸 謝秋月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訴外人即謝秋月配偶陳光宗 詢問「今天妳帶她去,她是不是跟妳反應說她要回來再考 慮看看,有沒有」,蘇靚恩雖回覆「有,她有講」等語( 見原審卷第105頁),惟此僅能證明謝秋月曾向蘇靚恩表 示要再考慮買賣條件,然無法推知蘇靚恩有何對謝秋月施 以詐術之情。況蘇靚恩接續上開話題之後,亦陳稱:「最 後可以6200的數字出來,就是跟客人說這個數字,她可以 做決定,她是所有權人,當下才會打給兒子打給你,她62 00要賣了」等語,足認最後係由謝秋月與吳卓穎2人談妥 買賣價金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謝秋月辯稱其係因蘇靚 恩詐稱「先簽一簽,回去還有好幾個月可以跟家人商量」 等言詞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內部主觀意思為「與家人 討論後再決定是否出售系爭不動產」,其出售系爭房地之 意思表示乃基於錯誤、遭詐欺而為等語,亦屬無據。故謝 秋月於110年6月8日寄發高雄凹仔底郵局第000282號存證 信函予吳卓穎2人,為撤銷(解除)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 表示,並非適法,不生撤銷或解除之效力。是系爭買賣契 約係有效成立之契約,堪以認定。
(二)謝秋月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 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
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 防禦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 其效力。準此,上訴人並未曾向法院提起民法第74條規定 之撤銷訴訟,並經法院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法律行為或減 輕給付之形成判決,而其於吳卓穎2人提起本件履行契約 之訴時,亦未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法律行 為或減輕給付,而僅以上開主張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 撤銷之效力。
2、其次,民法第74條之撤銷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 之。準此,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110年5月5日,惟謝秋 月迄至112年5月18日提起上訴理由狀時,始為上開主張(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已超過法律行為1年,已不 得依上開理由請求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從 而,謝秋月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亦無可採。
(三)吳卓穎2人請求謝秋月返還所收價款及給付違約金,是否 有據?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 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 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如乙方 (即謝秋月)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 約情事時,甲方(即吳卓穎2人)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 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 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 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亦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 第1項、第3項後段所明定。
2、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約定,謝 秋月應將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書狀及證明文 件準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於吳卓穎2人給付備證用印款 即110年7月20日時,交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手續,而謝秋月迄今未履行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130頁),可認謝秋月有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又 吳卓穎2人業於110年8月18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1 121號存證信函,催告謝秋月於文到7日內交付系爭房地過 戶所需文件予承辦之地政士,經謝秋月於同年月19日收受
,謝秋月仍未於期限內履行,依上開規定,吳卓穎2人得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謝秋月返還所受領價金620萬 元。是吳卓穎2人於111年9月27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存證號碼第001329號存證信函予謝秋月,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謝秋月於同年月28日收受,即生解約 之效力。則吳卓穎2人請求謝秋月返還620萬元,及自111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 約定,謝秋月應於吳卓穎2人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 所收款項如數返還,是吳卓穎2人自得請求謝秋月直接給 付上開款項,謝秋月抗辯原審判決主文命謝秋月直接給付 有所違誤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3、謝秋月雖辯稱:吳卓穎2人於110年5月5日簽約時,未依約 給付62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已違約在先,其解除契約 不合法,且謝秋月亦已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云云。 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簽訂之同時, 甲方(即吳卓穎2人)應給付簽約款(含定金)。同條第6 項約定:本契約除事先取得乙方同意外,其價款之支付皆 以現金或銀行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如為私人票據者, 在未兌現前,乙方得暫停續辦產權移轉手續。是依上開約 定,買方給付價款時,本得以現金、銀行或私人開立之支 票、本票為之,且無須為即期支付之票據。查兩造簽約當 日即110年5月5日,吳卓穎2人已立即交付面額共620萬元 之支票、本票予地政士乙節,為謝秋月所不爭執,則應認 吳卓穎2人確實已依約履行其給付第一期款之義務。謝秋 月主張吳卓穎2人未依約於110年5月5日給付現金620萬元 至履約保證專戶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況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如吳卓穎2人有違約之情事,須 經謝秋月訂7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謝秋月始 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謝秋月始終未以吳卓穎有遲延給 付第一期款而為定期催告履行,謝秋月主張已據此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4、謝秋月另辯稱:吳卓穎2人明知謝秋月已為撤銷及解除買 賣契約,始於110年9月13日故意匯款470萬元入履保帳戶 ,於隔日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 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 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 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 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謝秋月於110年6月8日為撤銷 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非適法,不生撤銷之效力; 系爭買賣契約係因謝秋月有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經吳卓 穎2人催告後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吳卓穎2人乃於111年9月 27日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已如前述。且 因吳卓穎2人於簽約當日開立之470萬元本票付款日為110 年8月31日,並由地政士先行保管,嗣於到期日後即於110 年9月13日,由地政士將47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係依 約履行給付第一期款之義務,其履行義務尚無違反誠信原 則可言。又因吳卓穎2人催告謝秋月交付系爭房地過戶所 需文件予承辦之地政士,謝秋月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吳卓 穎2人乃於110年9月14日起訴請求謝秋月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吳卓穎2人,嗣因吳卓穎2人於11 1年9月27日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乃變更聲明為請求謝 秋月返還所受領價金及請求違約金,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謝秋月主張吳卓穎2人 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殊屬無據,為不足採。 5、給付違約金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 者。如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約定者,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如另有其他損害,尚得依 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者,則應視為就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 定其賠償,自不得更行請求其他之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2 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行使。可知謝秋月違約時,吳卓穎2人除得請求 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所約定之違約金外,尚得請求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所約定 之違約金,應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 定之強制罰,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⑵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 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 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依職 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⑶經查,吳卓穎2人主張謝秋月有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其得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請求謝秋月給付其已給 付價金同額之違約金,固屬有據。惟審酌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約定,謝秋月應於110年7月20日 交付系爭房地過戶所需文件予謝秋月,卻遲延給付,經吳 卓穎2人催告履約,仍拒不履行,致吳卓穎2人無法於該契 約所定交屋時間110年9月15日取得所預定買受之房地,進 而於111年9月2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此段期間內增加 向訴外人蔡清池、王許麗、李漢強承租其他廠房費用,自 111年2月起每月支付蔡清池租金55,000元,自111年3月起 每月支付王許麗租金26,000元,自111年6月起每月支付李 漢強租金70,000元,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63頁至第183頁),共計支付租金902,000元(55,000× 8+26,000×7+70,000×4=902,000),並須給付仲介業者服 務報酬160萬元(見原審卷第211頁),且吳卓穎2人另有 買賣價金存放於履約保證專戶中無法使用,受有利息之損 害,暨吳卓穎2人因本件締約耗費之時間、精力、費用、 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謝秋月違約情節、吳卓穎 2人所受上開損害及平衡買賣雙方利益等情,認以吳卓穎2 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620萬元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應 酌減為280萬元為適當。
⑷吳卓穎2人雖另提出與訴外人余宏誠之廠房租賃契約書,主 張另有增加每月6萬元之租金支出云云(見原審卷第159頁 至第161頁)。然此租賃契約書係於110年3月23日所訂定 ,早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110年5月5日,難認吳卓 穎2人此部分租金支出係因謝秋月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 增加之費用支出。再吳卓穎2人於111年9月28日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後,支付予蔡清池、王許麗、李漢強之廠房租金 ,乃吳卓穎2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本應支出之營業費 用;吳卓穎2人搬遷廠房之費用1,084,113元,亦為吳卓穎 2人購置新廠房,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承租其他廠房所
應支出者,均非因謝秋月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增加者。 另吳卓穎2人主張其受有系爭房地漲幅29,410,000元之損 害等語,然吳卓穎2人自承係欲使用系爭房地作為廠房放 置機器設備之用(見本院卷第233頁),並無出售系爭房 地之計畫,當無從認此為吳卓穎2人之所失利益。吳卓穎2 人主張上開費用,均係因謝秋月違約所致之損害等語,自 非可採。
⑸至吳卓穎2人請求謝秋月給付違約金280萬元自高雄地方法 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1329號存證信函送達謝秋月翌日即11 1年9月29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後段約定,謝秋月係應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 款項計算之金額予吳卓穎2人作為違約損害賠償,是謝秋 月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應於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謝秋月10日後 之111年10月9日始陷於給付遲延,而應給付遲延利息。故 吳卓穎2人就違約金請求部分,僅得請求謝秋月給付自111 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 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四)謝秋月主張吳卓穎2人應給付違約金4,061,000元,並以之 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簽訂之同時,甲 方(即吳卓穎2人)應給付簽約款(含定金)。同條第6項 約定:本契約除事先取得乙方同意外,其價款之支付皆以 現金或銀行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如為私人票據者,在 未兌現前,乙方得暫停續辦產權移轉手續。
2、經查,兩造簽約當日即110年5月5日,吳卓穎2人已立即交 付面額共620萬元之支票、本票予代書乙節,為謝秋月所 不爭執。而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買方給 付價款時,本得以現金、銀行或私人開立之支票、本票為 之,且無須為即期支付之票據,則吳卓穎2人既已於簽約 當日即110年5月5日,立即交付面額共620萬元之支票、本 票予地政士保管,並委由地政士於兌現後存入履約保證專 戶中,應認吳卓穎2人確實已依約履行其給付第一期款之 義務,已如前述。謝秋月主張吳卓穎2人未依約於110年5 月5日給付現金62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云云,容有誤會, 為不足採。
3、至謝秋月辯稱吳卓穎未於110年8月31日前給付完稅款1240 萬元而有遲延云云。惟觀諸買賣契約第4條第1款記載:「 完稅款: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三日內」,足證應先辦理完 稅手續後,買方始負交付完稅款之義務,而謝秋月於簽約 後不久隨即反悔不願提供相關證件、權狀、印鑑證明等,
承辦地政士根本無法辦理完稅等手續,買家自無給付完稅 款之義務,故謝秋月應先交付相關文件,吳卓穎2人始有 給付完稅款之義務。是謝秋月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4、從而,謝秋月主張吳卓穎2人遲延付款共計遲延131日,應 給付違約金4,061,000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云云,自屬 無據,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吳卓穎2人依民法第259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謝秋月給付900萬元(6,200,000+2,800,000=9 ,000,000),及其中620萬元自111年9月29日起,其中280 萬元自111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吳卓穎2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第3款約定,請求謝秋月應給付吳卓穎2人900萬元,及 其中620萬元自111年9月29日起,其中280萬元自111年10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謝秋月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所為吳卓穎2人敗訴之判決,俱無違誤,兩造之上 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 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