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113號
KSHV,112,重上,113,202403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張次福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 訴 人 林文昭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各別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111年6月27日。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6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張次福於原審先位主張他造上訴人林文昭有違反兩造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詳如後述)第5條第3項約定之情事,其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林文昭返還新台 幣(下同)500萬元價金及給付同額違約金暨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及相關原因事實, 系爭契約已逕為解除,請求林文昭返還價金50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312至313頁),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而 合於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為林文昭所同意( 本院卷第313至314頁),本院應予審究。貳、實體事項:
一、張次福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伊於民國109年9月20日與林文昭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 系爭契約),伊向林文昭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1,314.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1,491萬2,948元,伊並已依約支 付第一期款500萬元。系爭契約成立當時,系爭房地因遭第 三人無權占用,兩造乃於第5條第4項約定以林文昭名義於交 付尾款前以訴訟方式全部排除,如無法排除,雙方同意系爭 契約逕為解除,林文昭已收價金應無條件返還。惟迄至系爭



契約原定交付尾款期限109年12月31日,系爭房地仍由第三 人無權占用,且林文昭並未以訴訟排除占有,自難認系爭契 約已逕為解除。
⒉又林文昭依約應於同年11月30日前備齊一切過戶資料辦理過 戶手續,惟系爭土地於同年11月中即遭訴外人佐相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佐相公司)聲請假處分獲准,致無從於約定期限 辦理過戶,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佐相公司對林文昭請求履 行契約之訴後,經伊於110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限期10日催 告林文昭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為林文昭所拒。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契約成立後林文昭因其他關係而發 生訴訟案件,致系爭房地受假處分,即視為林文昭違約,伊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5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1、2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林文昭返還500萬元 價金並支付同額違約金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伊業以上 開存證信函表明如林文昭逾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以 該函視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林文昭 自應給付伊1,000萬元。
 ⒊退步而言,如認系爭契約已逕為解除,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 4項約定,林文昭仍應將已收價金500萬元,返還予伊。 ㈡備位部分:
  如認系爭契約未逕為解除,而伊經催告後解除契約不合法, 系爭契約即仍存在,伊既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價金,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文 昭應於伊給付第二期款5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伊,並變更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伊,並應於伊 給付尾款491萬2,948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伊。 ㈢為此,先位聲明:⒈林文昭應給付張次福1,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林文昭應於張次 福給付5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次 福,並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張次福;⒉林文 昭應於張次福給付491萬2,948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交付予 張次福;⒊第一、二項聲明,張次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林文昭則以:
 ㈠系爭契約成立時,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林金英無權占有,兩造 乃於第5條第4項約定其應於張次福交付尾款即109年12月31 日以前排除占有,如無法排除,系爭契約即逕為解除,雙方 互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排除,並不限於以訴訟為之。其 已以存證信函催告林金英遷讓返還房屋,惟系爭房地迄今仍



為林金英無權占有中,是依上開約定,解除條件已於109年1 2月31日成就,其依約僅負有返還已收價金之義務,而無違 約責任,自不需給付違約金,張次福於110年12月3日以存證 信函向其催告10日內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即解除契約 ,於斯時已無可得解除之契約標的。 
 ㈡系爭契約成立時,張次福已知悉其先與佐相公司簽立買賣契 約出賣系爭房地而有一物二賣情事,亦即系爭土地遭假處分 之原因發生於兩造締約前,且為張次福所明知,其就此自不 負瑕疵擔保責任。其既未違約,張次福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約定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縱得解約,然關於該條項「再 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之約定,使張次福得請 求高達系爭房地總價33.5%之違約金,已構成民法第247條之 1第2款、第4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縱認有效,張次福並未舉證證明受有何具體損害,所約定 之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兩造如解除契約,僅就已收取 之價金無息返還即可,且林文昭早於本件起訴前即寄送記載 「表明同意履約保證公司即陽信銀行三鳳分行返還張次福已 給付之簽約款500萬元」等語之存證信函予張次福,其並無 刻意延遲返還價金之行為,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價款分 期付款表第一期款(簽約款)「約定付款日」欄位第二段記 載,張次福本來尚不須匯款400萬元,但張次福仍為之,故 就該400萬元部分不應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命林文昭應給付張次福500萬元本息,駁回張次福 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張次福先位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次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文 昭應再給付張次福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張次福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備位聲明 。林文昭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林文昭 給付張次福就「400萬元自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次福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林文昭應 給付張次福5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7、288頁): ㈠林文昭於109年8月16日與佐相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以總價1,2 00萬元將系爭房地讓售佐相公司。張次福嗣於同年9月20日 簽立契約時,雖知悉林文昭先與佐相公司締約出賣系爭房地



,仍約定以總價1,491萬2,948元買受系爭房地。 ㈡張次福已先後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簽約款)100萬元 、400萬元,合計500萬元。
㈢佐相公司嗣於109年11月9日起訴請求林文昭履行買賣契約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7號( 下稱第57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佐相公司另就系爭土地聲 請禁止林文昭為出租、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裁全字第283號裁定准許, 於109年11月18日為查封登記,致林文昭無法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約定,於109年11月30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 次福。
㈣原審法院於110年11月5日以第57號判決駁回佐相公司對林文 昭之訴(同年12月22日確定),張次福於同年12月3日以楠 梓右昌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40號存證信函)催告 林文昭應於10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則解除契約, 林文昭除應退還已受領之500萬元外,尚須賠償不履行契約 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林文昭則於 111年3月28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通知張次 福其同意解除契約。
㈤佐相公司於111年1月10日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於同年 月20日塗銷查封登記。
五、系爭契約是否已依第5條第4項約定逕為解除:  林文昭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解除條件已於109 年12月31日成就,系爭契約逕為解除等語,張次福則稱第5 條第4項適用之前提為賣方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仍無法排除其 占用,契約始逕為解除,並以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 證人劉凱瑞於原審之證述、兩造LINE對話紀錄、林文昭與第 三人間對話紀錄為憑。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成立時無租賃關係,目前 由第三人無權占有中,如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界址糾葛或占 有關係或產權發生糾紛時,雙方同意以乙方(即林文昭)名 義於交付尾款前全部排除【排除相關費用由甲方(即張次福 )負擔】,如無法排除,本契約逕為解除,雙方不得異議, 乙方已收價金原金無息無條件返還,雙方互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審重訴卷第21頁)。就該 條款約定之過程,證人林俐伶即代擬契約之代書於本院結證 稱:當時合約書幾乎要定案的時候,買方說要加契約第5條 第4項,賣方也沒有意見,所以就加進去。…我和黃雪玲(即 委由林俐伶代擬契約之仲介公司合夥人)討論時原本是根據 價款分期付款表第3期款約定付款日欄,後來第5條第4項「



如無法排除,本契約逕為解除,雙方不得異議,乙方已收價 金原金無息無條件返還,雙方互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現 場買方加進來的。…買方的意思是這樣子,當時我也納悶為 何要加這句話,後來我才知道買方也是代書,通常一般人是 不知道要加這樣的文字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證人 林俐伶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或怨隙,亦無其他利害關係,當 無偏袒一方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必要,故其依親身經歷及 所知事實所為證述,自堪憑採,足認該條款係於契約所有條 款擬定後,張次福最後才要求增列,並經林文昭同意,自有 拘束兩造之效力。
⒉就交付尾款日期一節,依證人林俐伶於本院結證稱:價金三 期是買賣雙方約定好,第二、三期款是根據賣方提供的存證 信函,是請無權占有人在11月30日遷移,所以尾款是押在12 月31日。因為按照存證信函的進度,11月30日無權占用人如 果遷走的話可以辦過戶的手續,過戶的手續大概是抓一個月 的時間,所以尾款才會押在12月31日等語(本院卷第208頁 ),核與第3條第2項第3期款(尾款)記載「約109年12月31 日支付」相符,其證言應為可採。故足認依兩造之約定,交 付尾款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
⒊林文昭於締約後之109年9月24日,以屏東民生路郵局第186號 存證信函,通知林金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審卷第117至1 20頁),且向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梓官服務所申請變 更系爭房屋用電人為其而暫停該房屋全部用電,惟林金英以 其子林泰利為實際用電人而提出異議,亦據林文昭提出台灣 電力公司通知書、繳費憑證為佐(原審卷第167至169頁)。 然截至兩造約定之尾款交付期限(即109年12月31日)仍未 能排除林金英之占有,是依上開約定,足認系爭契約於期限 屆至後之110年1月1日,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⒋張次福雖稱第5條第4項適用之前提為林文昭對第三人提起訴 訟仍無法排除其占用,契約始逕為解除,林文昭未對林金英 提起訴訟,意圖使契約無法履行,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觀 之該條款並無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仍無法排除之記載,且依證 人林俐伶於本院結證稱:擬定契約第5條第4款當時,有提到 無權占用人是賣方即林文昭的親戚。賣方說目前有未保存登 記的建物現在是由他的親戚占用,他有寄存證信函在11月30 日前請他的親戚遷移,並說好無權占用人遷移的費用由買方 即張次福負擔,若無法和平處理的話,會用訴訟的方式,訴 訟費用也是由買方負擔,因不知道賣方會如何處理無權占有 人遷移的情形,所以先以可以和平遷移的方式定合約,若沒 有辦法的話,再展延日期。因12月底快到了,我有發兩次LI



NE給黃雪玲請她問買賣雙方是否要展延日期,因黃雪玲說雙 方沒有意願展延約定,我說如果不約定的話這個合約會有問 題,黃雪玲說沒關係他們會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依證人林俐伶上開證述可知,兩造當時係以對占用人採 和平遷移的方式先定系爭契約,若無法和平處理,雙方再展 延排除占有期限,以訴訟方式排除占有,然兩造事後並無意 願展延期限。是依系爭契約之文意及證人林俐伶之證述,可 知該條款適用並非以提起訴訟為前提。再者,兩造既均無意 願展延排除占有之期限,林文昭雖未對林金英提起訴訟,難 認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
⒌上訴人又援引證人劉凱瑞之證詞,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 之適用前提為賣方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仍無法排除其占有云云 。查,證人即仲介公司人員劉凱端固證稱:(依照當時買賣 契約的討論,如果占用人不願意自己搬遷,有無討論到以訴 訟的方式,強迫占用人搬遷?)有,當時我記得有撥幾十萬 元要處理如果第三人不搬遷的占有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86 頁)。惟依證人劉凱端上開所述,至多可認兩造於締約過程 中曾言及可藉由訴訟方式強制第三人遷離,然並無從證明雙 方約定林文昭須以訴訟方式排除占有始符系爭契約第5條第4 項之排除約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⒍張次福再稱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林文昭與第三人間對話紀 錄足證兩造有以訴訟排除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合意云云。查, 兩造LINE對話紀錄時間為110年11月9日(本院卷第193頁) 、林文昭與第三人間對話紀錄時間為109年10月2日(本院卷 第163頁),均在系爭契約109年9月20日簽訂之後,故縱使 兩造於簽訂契約後曾商討以訴訟排除占有,或曾告知第三人 將以訴訟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仍無法證明109年9月20日簽訂 第5條第4項時係約定須以訴訟方式排除為逕為解約之條件。 ⒎至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雖另約定「點交時地上物未排除 第三人占有,乙方即林文昭同意由甲方即張次福於支付價金 中保留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俟乙方排除占有交付地上物同時 ,甲方返還該保留款。」(原審審重訴卷第22頁),然證人 林俐伶於本院結證稱:原來合約的意思是若無法排除地上物 ,買方有權決定是否要買,若還沒有排除地上物的占有,買 方執意要買的話,會預留保留款等賣方把地上物的占有排除 後,這筆款項再支付給賣方,所以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是 依照價款分期付款表(按指第3條第2項)第三期的備註所為 延續之約定,當時合約書幾乎要定案的時候,買方說要加契 約第5條第4項,賣方也沒有意見,所以就加進去等語(本院 卷第211至212頁)。依證人之證述可知第6條第1項第3款係



價款分期付款表第三期備註所為延續之約定,與契約第5條 第4項無涉,且第6條第1項第3款亦無須以訴訟排除之文詞, 故上訴人援引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主張第5條第4項所稱 排除須以訴訟方法為之,並無可採。  
六、基上,系爭契約既因第5條第4項所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於11 0年1月1日失其效力,則張次福110年12月3日以第140號存證 信函送達催告林文昭10日內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即解 除契約時,已無可得解除之契約標的存在,自無從援引第8 條第3項約定,對於已解除之契約再為解除,亦無從依第8條 第3項約定請求支付違約金。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 ,契約解除後,林文昭應將已收價金無息無條件返還,則張 次福依該約定請求林文昭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500萬元,自 屬有據。
七、張次福請求林文昭給付已付價金中4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張次福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林文昭 返還價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張次福起訴請求而 送達訴狀,林文昭於收受起訴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
 ㈡林文昭辯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已收價金無息返還,且 其無延遲返還價金,故無須給付遲延利息云云。惟系爭契約 第5條第4項所約定之無息返還,應指兩造就應返還款項不另 為利息之約定,而非摒除計給法定遲延利息,否則無異逕為 免除林文昭如有遲延返還之遲延責任,衡情當非張次福所能 接受而願與之合意。又林文昭雖於111年3月28日存證信函( 見不爭事項㈣末段)內敘稱「…同意履約保證公司即陽信商業 銀行三鳳分行(下稱陽信銀行)返還張先生已給付之簽約款 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詞(原審審訴卷第45頁),並於本件 主張其上開回覆,即符合兩造就系爭契約與陽信銀行所簽立 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第6條第3項第2款所約定「本交 易雖未順利完成,惟甲乙雙方(即本件兩造)如另為協議履 行或解約時,丙方(即陽信銀行)應依甲方雙方共同提示之



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及『協議書』,結算信託財產」(原審 審訴卷第122頁),而無刻意遲延返還價金之行為,其自不 負遲延責任云云。惟上開契約書約款已約明須本件兩造共同 提出「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及「協議書」,陽信銀行始行 結算信託財產。而林文昭並未提出其已主動填具「信託財產 出款指示書」及「協議書」交付張次福以供憑辦之證明,張 次福實際亦尚未取回其已存入信託專戶之買賣價金,是自難 僅憑林文昭於上開存證信函內表示同意返還簽約款,即得謂 其就張次福已付500萬元之返還,不負遲延責任。 ㈢另林文昭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張次福須在所 有權狀正本交由地政士收執時才能交付400萬元,張次福匯 款400萬元係單方行為,故不應計算該部分遲延利息云云。 惟依證人林俐伶於本院結證稱:400萬元本來就是約定在109 年9月22日前交付;400萬元部分所載「雙方依本契約第4條 第1項約定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並用印完成,本期價款 由甲方支付之,其中「本期價款由甲方支付之」,是改合約 的時候沒改到的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核與契約第 3條第2項第一期款400萬元「約定付款日」欄第一行「109年 9月22日前支付」之記載相符,且如將「本期價款由甲方支 付之」剔除,400萬元「約定付款日」欄之記載文義前後始 屬一貫,而無扞格。是足見張次福給付林文昭400萬元係依 約履行,林文昭上開所陳,亦不足採。
八、張次福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如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業如前述,則張 次福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 求林文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並變更房屋稅籍 登記名義人為伊,且交付系爭房地,均屬無據。九、綜上所述,張次福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林文昭返 還已付價金500萬元,及自111年6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原判決誤載為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先備位 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林文昭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核無不當。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張次福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兩造上訴意 旨分別就上開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