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選上字,112年度,12號
KSHV,112,選上,12,20240305,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選上字第12號
聲 明 人 林燈發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
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2號選舉無效案件中 ,受命法官未簽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上, 卻據此有瑕疵之筆錄而作成同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終結裁定 ,其審理程序顯有重大違法。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 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 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 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 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 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 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 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依本 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 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4 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明人前對本件受命法官所為112年12月27日終結準 備程序之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認其異議為不合法,以113 年1月31日裁定予以駁回(即原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於 法並無違誤。又本院就此異議所為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 聲明人於收受原裁定後,於113年2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依 前揭說明,聲明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原裁定提出異議,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