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92號
KSHV,112,上易,29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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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林意芬(即楊婉琳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承燁(即楊婉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吳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琬琳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 8年5月19日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由被上訴 人授權楊琬琳代為處理坐落台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相關事宜,並以土地公告現值10 %作為楊琬琳之報酬(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楊琬琳運用 專業知識及人脈,盡心盡力處理委任事務及被上訴人個人事 務,系爭土地終經判決分割,詎被上訴人竟於000年00月間 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且拒絕給付報酬。又依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10%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5計算,楊琬琳之報酬為 新台幣(下同)97萬1,107元,爰依系爭授權書第2條約定及 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就其中9成即87萬3,996元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3 ,996元,及自112年1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28號判決分割,被上訴人除親自進行該訴訟程 序外,另以4萬元報酬委請地政士魏東甫提供諮詢。楊琬琳 不具地政士執照,既欠缺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務之能力,復 未實際處理與系爭土地分割有關之事務,被上訴人因而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則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第2條約定或民法第5 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 萬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其 餘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 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因繼承吳春祥而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 ,被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5;楊琬琳並無地政士執照,惟與 地政士魏東甫合租辦公室。
 ㈡楊琬琳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9日簽訂系爭授權書,約定由 被上訴人授權楊琬琳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分割相關事宜,楊琬 琳代為處理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分割之報酬為土地公告現值之 10%,買賣仲介銷售費用為成交總價之5%。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7日起訴請求分割吳春祥之遺產,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5日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 判決系爭土地由吳春祥之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該判決於111年6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楊琬琳,向楊琬琳 終止兩造間之委任授權關係,經楊琬琳於110年12月16日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於斯時終止。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第2條約定或民法第548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是否有理由?其數額 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為無 理由:
  ⒈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 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委任係以處理他人事務為目的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 任事務,乃其主要義務,須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其有 約定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⑵次按系爭授權書第1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 )不動產因有公同共有之情事,乙方(指楊琬琳,下同 )已知悉;乙方願根據相關法令規定予以處理公同共有 之所有權分割及買賣所衍生的程序,若是處理不當,所



有相關之費用(含律師費)皆由乙方自行負擔」,第2 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代為處理公同共有所有權分 割之費用為土地公告現值10%買賣仲介銷售費用為成交 總價之5%。待處理不動產所有權利分割完成後,若甲方 提出貸款情事,甲方同意授權乙方再代辦借款申辦,條 件另議」(見原審司促卷第15頁)。又系爭授權書就被 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期限未予約定,則依民法第548條第1 項規定,楊琬琳即應俟系爭委任契約終止,且明確報告 顛末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⒉經查:系爭委任契約於110年12月16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訴人主張楊琬琳已向被上訴人明確報告顛末一節, 固據其提出LINE訊息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5、211至23 9頁),然觀諸該等訊息紀錄,其中部分為楊承燁(即楊 婉琳之子)、被上訴人分別與訴外人張博雄之對話(見本 院卷第237至239頁),且內容與楊琬琳之報告義務無涉; 部分雖為楊琬琳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11至2 35頁),惟內容多由被上訴人陳述,且多係關於被上訴人 之其他債務問題,並未見楊琬琳就其受委任之事務向被上 訴人詳為說明。況且,系爭土地末經前案判決分割,惟被 上訴人係經由魏東甫協助而進行前案訴訟程序,楊琬琳則 無處理前案訴訟程序之能力(詳見下述㈡⒉),實難認為楊 琬琳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已向被上訴人報告自始至終 之事情經過。是以,上訴人主張楊琬琳已向被上訴人明確 報告顛末云云,尚無可採,其依系爭授權書第2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亦 為無理由:
  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 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如係因可歸責於受 任人之事由,致委任關係於事務處理完畢前即終止者,受 任人自無從就其已處理之部分,向委任人請求給付報酬。  ⒉經查:楊琬琳於108年5月19日即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 土地分割事宜,迄前案於110年3月27日起訴時止,歷時已 近2年,仍未完成委任事務。又被上訴人於前案並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係以本人名義為一切訴訟行為,有前案判決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 宗查明無訛。再證人魏東甫於原審到場證稱:伊具地政士 執照,執業30年以上,楊琬琳則無地政士執照,伊僅與楊 琬琳合署辦公室,彼此無合作或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前為



分割事宜,數次至事務所找楊琬琳,惟楊琬琳經久仍未辦 理完成,因而介紹被上訴人予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 遺產(即前案),係由伊為被上訴人撰寫書狀、提供諮詢 ,及於開庭前後指導被上訴人如何應對,伊向被上訴人收 取4萬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核諸楊琬 琳於被上訴人詢問與前案有關之事宜時,多次向被上訴人 表示:「妳問魏大哥(指魏東甫,下同),如果要求再調 解一次,如調解不成功,再強制分割可以嗎」(110年8月 22日)、「妳的法院事,請魏大哥協助…12/9出庭,妳問 魏大哥,妳要不要出庭」(110年11月18日)、「這件事 情要請教魏大哥」(110年12月6日)、「所以我請妳去問 魏大哥」(110年12月14日)等語,有LINE訊息紀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11、217、219、221頁),堪認楊琬琳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既無能力經由訴訟以外之方式處 理,亦無循訴訟程序處理之能力,其因此始將被上訴人轉 介予魏東甫,由被上訴人另行付費委請魏東甫協助其進行 前案訴訟。是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通知楊琬琳 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係因楊琬琳欠缺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事 務能力之事實,應堪認定。楊琬琳就系爭委任契約之終止 ,既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其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即屬無據。
 ㈢至於上訴人列舉楊琬琳為被上訴人處理之種種事務(見本院 卷第67、109至111頁),主張楊琬琳就系爭委任契約盡心盡 力一節,惟楊琬琳並未就委任事務向被上訴人明確報告顛末 ,且就系爭委任契約之終止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無從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報酬,業據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縱令為 真,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報酬,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第2條約定或民法第548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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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