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237號
KSHV,112,上,237,2024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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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王貞淑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上訴人 高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 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 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 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 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70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 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 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林宜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該訴訟代理人就其所受委任之事項,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 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7頁),而林宜儒律師之事務所係位於高雄市前金 區,依上說明,上訴人住居所雖非位在法院所在地,然其提 起第三審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不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又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送達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林宜儒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95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無庸加計在途期間 ,至113年1月18日即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具 狀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上訴狀之收狀戳),顯已逾上訴 期間。從而,本件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依前開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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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