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鄭任祐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人 廖婉廷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1/8)及其上同段458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巿台糖二街42巷2 0號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 上訴人之父鄭榮森所有,上訴人嗣於民國90年4月13日單獨 繼承,並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鄭正中居住使用。鄭榮森前 因積欠債務,遭債權人於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借用 被上訴人之名義標得上開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 地得標後仍由鄭正中持續居住使用迄今,被上訴人竟訴請鄭 正中遷讓返還房地(原法院110年度屏簡字第314號事件,下 稱屏簡314事件),爰以本訴狀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並依據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地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該房地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 80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訴 人斯時缺乏經濟能力,擔心若為他人拍定,日後不易購回, 乃向結識多年之被上訴人提及此事,並表示待其日後發達, 將以高於巿價價格向被上訴人購回。被上訴人考量後同意標 買,並委託上訴人處理產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系爭房地之 法拍文件、所有權狀、歷年應納稅捐繳費證明單、地政規費 及匯款回條等文件正本均由被上訴人持有,該房地確係被上 訴人自行出資標買,相關代辦稅費及代書服務費亦由被上訴 人支付,因上訴人始終未予買回,被上訴人方委託仲介出售
,並對鄭正中提起屏簡314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鄭榮森所有,鄭榮森死亡後,由上訴人單獨繼 承,於90年4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
㈡訴外人年輪實業有限公司前於00年0月間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 證人向臺灣銀行借得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未償還, 經臺灣銀行聲請原法院核發83年度促字第3734號支付命令, 並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迄查悉上訴人已繼承上該房地, 乃以之為執行標的,再次聲請強制執行。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9月19日進行第二次減價拍賣(第三拍) 時,被上訴人親自到場,且由鄭正中代理投標,以總價125 萬元得標。得標金給付方式:其中25萬元於95年9月20日以 被上訴人名義開立合作金庫屏南分行支票,票款於95年9月2 6日入帳;餘款100萬元於95年9月26日交付以被上訴人名義 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支票,票款於95年10月3日入帳 。
㈣前開㈢25萬元支票係於95年9月19日自上訴人合作金庫屏南分 行帳號內扣款20萬元,外加現金5萬元方式支付;另100萬元 支票則由訴外人蔡金絲於95年9月26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國泰 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並於同日扣款100萬元方式支付。 ㈤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6日向執行法院言詞陳報:請將權利移轉 證書及相關資料改送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由本人簽 收等語。
㈥執行法院於95年10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公告上訴人收執 之原權利書狀為無效,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在上址收受 前開證書,於95年10月27日辦畢所有權登記。 ㈦執行法院所核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宣告舊權 狀無效之證明書、不動產點交執行命令、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等文件,均為被上訴人持有中。
㈧被上訴人對鄭正中訴請遷讓系爭房地,經屏簡314事件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確定,鄭正中經強制執行,已自系爭房地遷離。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謂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於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7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 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係房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及兩造就該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等相關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提出合作金庫屏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函文暨函附 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往來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 247至250頁、第279至281頁、第313至318頁、第335至337頁 ),並以證人即代書邱金昶證言,藉以證明兩造間確存在借 名登記之關係。惟查: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投標保證金25萬元,係以本人所簽發 面額25萬元合作金庫屏南分行支票支付,其中20萬元係於95 年9月19日自上訴人前開帳戶內扣款,另5萬元則以現金方式 支付;餘款100萬元則交付本人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支票 ,並由訴外人蔡金絲於95年9月26日匯款至上揭帳戶,於同 日扣款100萬元等節,雖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係為清償兩 造間債務,方給付20萬元;另5萬元現金為被上訴人自行給 付;又蔡金絲為其三嫂,該匯款100萬元係為給付其與被上 訴人間貿易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固未就其與上訴人間前存有 債權債務關係,該20萬元係上訴人為清償債務所給付,提出 相關舉證,然衡諸交付款項原因本有多端,自難僅憑該20萬 元係由上訴人帳戶內扣款,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 登記之情。至於上訴人所稱5萬元現金部分,則未提出相關 舉證,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款項由其出資云云,亦非足採。 ⒉又上訴人就餘款100萬元給付情形,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伊與 蔡金絲有交易原住民保留地,價金說好100萬元支付,已想 不起來是哪筆土地及地號,只知道是原住民的地,相關的計 算要蔡金絲本人到庭說明等語(原審卷一第344頁、第353頁 ),並聲請蔡金絲到庭為證。惟蔡金絲以其係被上訴人親嫂 ,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狀陳明拒絕證 言(原審卷第43至45頁),蔡金絲既拒絕作證,自無從為上 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後於本院審理時先主張:伊於8、9 0年間出資100萬元購買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原住民保留
地,將之登記於前和平鄉鄉長陳斐晏名下,並由被上訴人親 胞兄即蔡金絲配偶廖上奇設定抵押權以保障上訴人權益,除 聲請法院調取該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並聲請通知陳斐晏 、廖上奇以利釐清云云(本院卷第69至71頁),然觀諸達觀 段745地號土地異動索引,並無上訴人所指登記於陳斐晏及 設定抵押權之情事(本院卷第83至88頁)。上訴人復具狀改 稱:出資購買地號應為達觀段834地號土地,係由廖上奇尋 找具有原住民資格之潘○○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廖上奇設定 抵押權,聲請法院再調取該地號土地云云(本院卷第95至97 頁)。本院經調取達觀段834地號土地謄本,依該謄本所載 所有權人固為潘陞仙,並設定抵押權予廖上奇(本院卷第11 3至119頁)。惟觀諸上訴人就所陳述交易過程如購買時間、 土地地號、買賣價金為何、付款過程等等,均未能具體提供 ,僅泛稱有前開情事,並以摸索證據方式拼湊所主張之事實 ,本院實無法認定上訴人所稱該100萬元係由其所出資屬實 。
⒊至於證人邱金昶雖證稱:我認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沒有印 象。當時我從房仲公司退下來自己開業,上訴人自己來找我 說他的房子被法拍,他想要標回來。投標人是被上訴人,上 訴人說不要登記他的名字,上訴人跟我說被上訴人是他老婆 ,只是沒有結婚登記,我還跟他說如果要用他老婆作名義登 記人的話,投標書也要寫被上訴人,投標當天是我跟上訴人 弟弟鄭正中來投標,標單由我來寫,但投標是鄭正中自己所 為,被上訴人姓名也是我幫忙簽的。投標要付2成保證金, 我已經忘記是現金或支票,也忘記是何人交付給我的,尾款 要交8成,支票也要寫被上訴人名字,才合乎規定,但我沒 辦法知道他們價金如何而來,我也不會去問這些,既然鄭正 中代理,法院一定是將權利移轉證書發給鄭正中,我不知道 被上訴人有要求執行機關將權利移轉證書改送他指定處所這 件事…我只有參與投標階段,登記申請資料是我幫忙填寫, 讓上訴人自己去掛件,我有查是用鄭正中的名義去掛件…我 只有跟上訴人聊到說要標買系爭房地,要用被上訴人名字登 記,並沒有跟被上訴人談論投標內容,整個流程都是上訴人 跟我商量的,他們間的關係,依照我的經驗法則判斷,是借 名登記,但我沒有問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48至352頁)。僅 能確認上訴人與證人接洽標買系爭房地、代為書寫投標單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墊繳稅費等事實,然證人於系爭房地標賣 乃至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過程中,未曾與被上訴人有所接洽 或確認,對於系爭房地登記被上訴人名義緣由,即兩造內部 是否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均係片面聽聞上訴人所述而結合
自身經驗所為判斷,並未向被上訴人確認,要難憑此自上訴 人之聽聞遽謂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⒋再者,系爭房地經以被上訴人名義拍定後,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26日向執行法院以言詞陳報,該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及相關資料改送其所指定處所,由被上訴人本人收受;而 執行法院於95年10月3日所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宣告舊權狀 無效之證明書、不動產點交執行命令、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等文件,迄今均為被上訴人持有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㈤、㈦)。又系爭房地拍定後所繳納相關規費、稅 費之尾款,並歷年房屋稅與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匯付或繳 交,亦經被上訴人提出各項地政稅費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 匯出匯款回條及相關稅捐繳款書可參(原審卷一第209頁、 第181至202頁、第213頁)。職是,系爭房地拍賣、所有權 證明等重要文件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且相關稅捐亦皆係 被上訴人所繳納,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人出借名義供 登記之用,僅是形式上權利人,實則對於借名物無管理、使 用、收益之權,無涉利害關係,關於借名物私法上義務(如 貸款)或公法上義務(如稅費),當非出名人所願於負擔, 應為借名人自為處理,此始符合該種契約關係之常態,兩造 間上開所論情形顯與此相違,實難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 真正權利人。
⒌此外,系爭房地原為鄭正中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以屏簡314事 件訴請求鄭正中遷離,鄭正中固抗辯該房地係上訴人所承買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係經上訴人同意居住在內等 語,惟經屏簡314事件審理後,仍認鄭正中係無權占有系爭 房地,判決鄭正中應予遷離確定,鄭正中經強制執行,已自 系爭房地遷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認定上訴人並非系 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⒍從而,綜合前開事證以觀,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以及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則其主張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所有,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潘陞仙、廖
上奇,以證明其出資購買達觀段834地號土地,並由廖上奇 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其權利,然本院既依卷附資料認定上訴人 前開陳述已非可採,即毋庸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