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11號
KSHV,112,上,11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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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陳立騰

陳正吉
陳正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上訴人 陳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7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部分撤回並擴張、減縮聲明,經本院於113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立騰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除原判決所命其給付部分外,應再將應有部分九分之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陳正吉陳正輝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除原判決所命其二人給付部分外,各應再將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 同案被告黃氏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393、394、39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因黃氏鳳非系爭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故於上訴人上訴後撤回對黃氏鳳之請求,經本院 記載於筆錄,且得上訴人之同意(本院卷第206頁)。是被上 訴人所為撤回,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陳維亮陳維中為兄弟,其 父親即訴外人陳和鳳於民國85年間因年紀漸增,難以繼續耕 作,遂分配其名下不動產,其中系爭土地,因當時伊及陳維 亮尚無從事農業計畫,乃約定伊及陳維亮將系爭土地所有之



各應有部分1/3,均借名登記於陳維中名下,並簽訂土地分 割前暫行委託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但陳維中並無 管理、處分、使用之權利,系爭土地一直為伊管理、使用。 是伊與陳維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而該借名登記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於陳維中死亡後即已消滅,而上訴人為陳維中之繼承人,伊 自得依借名關係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伊,爰提起本訴。並聲 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起訴程序 不合法。又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除陳和鳳、陳維亮、被 上訴人用印及簽名外,其餘陳維中、見證人黃靈典、李來基 均未簽名或用印,且對於陳和鳳之簽名及用印之真正,被上 訴人亦應負舉證責任。另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借名契約關係 存在於陳和鳳與陳維中之間,系爭協議書上卻無陳維中之簽 名用印,實有悖於常情。故系爭協議書即不得作為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之依據。又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時間僅載「中華民 國100年」月及日係空白,則系爭協議書究於100年之何月何 日作成,無法得知,而陳和鳳係於100年11月26日死亡,若 作成日期係於該日期之後豈非有偽造之嫌?再者,系爭土地 係於85年7月20日辦理登記,為何在15年後始簽訂系爭協議 書?另由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約定土地分割前之各項稅賦 、增值稅、投資費用由3人共同負擔,土地所增生之利益, 亦由三方平均享受,惟系爭土地自登記於陳維中所有後,系 爭土地所有之負擔及利益均由陳維中1人承受及享受,即使 用、管理均由陳維中為之,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由陳維中 持有保管,均無借名登記之表徵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並更正起訴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陳立騰應將系爭3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陳正吉陳正輝應將系爭3 94、3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更正起訴聲明,應屬訴之擴張、減縮,又撤回及減縮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論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和鳳所有,於00年0月00日間登記為陳維中所 有,陳和鳳於100年11月26日死亡,嗣陳維中於107年11月16



日死亡,上訴人為陳維中之繼承人。
 ㈡系爭393地號土地現登記為陳立騰所有,系爭394、396地號土 地登記陳正吉陳正輝應有部分各1/2。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如請求權基礎不同, 且其等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其中一人所受之 本案判決對於另一人並無效力,訴訟標的於其二人間即非必 須合一確定。查: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判決結果會及於陳維亮 ,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未與陳維亮一併起訴, 起訴程序不合法等語。惟依被上訴人起訴意旨,係主張其與 陳維中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以系爭協議書為證。而系爭 協議書記載內容略為:陳和鳳欲將系爭土地分贈其子即被上 訴人及陳維亮陳維中三人,但因被上訴人及陳維亮無從事 農業計畫,且因陳和鳳不識法令,故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在 陳維中名下,委託登記期間,非經被上訴人、陳維亮同意, 陳維中不能擅自處分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及陳維亮、陳維 中三人持分相同,日後三兄弟欲分產時再行平均分割等,此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原審旗調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 依該記載內容,系爭土地既係平均分配予被上訴人、陳維中陳維亮,因被上訴人、陳維亮無從事農業計畫,乃登記於 陳維中名下,但陳維中如欲處分系爭土地,則須得被上訴人 、陳維亮同意,足認系爭協議書所載借名登記關係係分別存 在被上訴人、陳維中間,及陳維亮陳維中間,陳和鳳因讓 與系爭土地,故在協議書上簽名,並非借名人,被上訴人基 於系爭協議書,就其與陳維中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回復原 狀之債權關係,對陳維中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請求,依債權 關係之相對性,該借名登記契約之訴訟標的,與陳維亮及陳 維中之借名登記契約,雖同為系爭土地,惟其等之應有部分 不同,本得各自請求,無合一確定之必要,非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故被上訴人單獨一人起訴,程序並無不法。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



  判足參)。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維中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有關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依證人陳維亮即同列名 立協議書人於原審到庭證述:系爭協議書是伊親自簽名,按 指印;伊父親表示土地要給三兄弟分,土地是父親所有,父 親跟伊商量說要給陳維中保管,伊父親說要將土地辦一辦分 給兄弟,陳維中不要找律師,要用代書,所以才沒有在協議 書上簽名;協議書是指田地的部分,建地的部分有另外寫書 面,因為伊等在外面工作,陳維中在家裡,所以才約定由陳 維中保管,事後陳維中曾經有幫辦理過戶事宜,但陳維中只 有辦理老家房子的過戶,系爭田地及房子坐落的土地都並沒 有辦理過戶;系爭協議書是在伊父親死亡前簽的,上面陳和 鳳的簽名是伊父親簽的;父親有交待系爭土地要分給三兄弟 ,陳維中知道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1頁)。又證人陳維亮就系 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事,雖有經濟上之利害 關係,惟系爭協議書上署名之人,陳和鳳已過世,陳維文為 被上訴人,是除陳維亮外,已無其他人可為證明,且並無其 他證據顯示陳維亮有偏頗何一方之虞,是陳維亮所證內容堪 信屬實。故依陳維亮所證可知,系爭協議書係陳和鳳生前所 親簽,且陳維中亦確實知悉並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始會 將被上訴人、陳維亮分得部分登記在陳維中名下,僅因陳維 中欲找代書辦理,而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依此足認系爭 協議書應為真正。另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嚴素雲到院證 稱:常去被上訴人家,也住過;後來聽被上訴人母親說土地 先過給陳維中,因陳維亮在外與人打架,怕日後補償土地保 不住,被上訴人又在外當兵,所以才會登記給陳維中;陳維 中過世後有聽上訴人姑姑即訴外人陳惠珍提到,開家庭會議 時,陳惠珍有跟上訴人提到要把系爭土地先過戶給祖母等語 (本院卷第231頁)。而上訴人陳正輝亦陳稱:確實有開家庭會 議,也有提到先把土地登記給祖母,但稍後又討論改分成5 份,由5位繼承人分得,但陳惠珍陳惠妹應得部分要給上 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32頁)。綜觀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及上 開證人、陳正輝所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確係陳和鳳讓與被 上訴人、陳維亮陳維中共有,並由被上訴人與陳維中,陳 維亮與陳維中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先登記予陳維中,否則如 係陳維中個人所有,何需再簽立系爭協議書,亦焉有可能於 陳維中過世後,由家族成員討論要先將系爭土地改登記予上 訴人之祖母,後又論及陳惠珍陳惠妹亦應分得,但要將應 得部分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均無爭執系爭土地是否應為陳維



中單獨所有一事,故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與陳維中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應為可採。
⒉至證人白欣玄即上訴人之母雖到院證稱:因陳維中在家照顧父 母親及幫忙田裡工作,當時陳維文陳維亮不在家,所以公 公才會將土地登記陳維中等語(本院卷第207頁)。惟亦證 稱:這是離婚前聽陳維中講的等語(本院卷第208頁)。是依白 欣玄所證內容,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確係陳和鳳單獨轉讓予 陳維中,而非有借名登記關係。另證人余宗憲雖到庭證稱: 聽陳維中的母親講過,他們在爭土地要分給誰,陳和鳳說要 給陳維中等語(本院卷第209頁)。但余宗憲所證內容亦係聽 聞而來,且所證陳和鳳陳述內容,又顯與系爭協議書中陳和 鳳所立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信。故上開證人所證均不足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承前所述,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陳維亮陳維中三人共有,持分相同,又陳維中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現陳維中既已於107 年11月16日死亡,有陳維中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旗調 字卷第57頁),依前揭說明,該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 委任之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據委任關係消滅後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維中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又系爭土 地經上訴人為共有物分割後,系爭393地號土地所有權,現 登記為陳立騰單獨所有,系爭394、396地號土地則登記為陳 正吉陳正輝應有部分各1/2,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 第247頁至第251頁),故而被上訴人請求陳立騰應將系爭39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正吉陳正輝應將系爭394 、39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陳立騰應將系爭3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陳正吉陳正輝應將系爭394 、396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範圍內(即陳立騰應將系爭39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移轉予被上訴人;陳正吉陳正輝應 將系爭394、3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9 移轉予被上訴人部 分,其餘部分已減縮),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擴張部分,即陳立騰應再將系爭 3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正吉、陳



正輝應再將系爭394、3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8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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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